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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浙金商终字第107号

裁判日期: 2011-01-31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张善明与郑秦明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善明,郑秦明,郑雅倩

案由

债权人撤销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浙金商终字第10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善明。委托代理人:潘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秦明。委托代理人:郑金松。原审第三人:郑雅倩。法定代理人:方媛仙。上诉人张善明为与被上诉人郑秦明、原审第三人郑雅倩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2010)金浦商初字第31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6月6日,因被告拖欠原告货款,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经浦江县人民法院审理作出(2010)金浦商初字第1895号被告应支付原告欠款的民事判决。2008年5月19日,被告郑秦明与方媛仙公证离婚,并对子女抚养、夫妻共同财产进行了分割处置。(2010)金浦商初字第1895号判决生效后,原告未予申请执行。现以被告为逃避债务,将其名下唯一的房产(浦江县江滨花园S-69-70号商铺)无偿赠予给第三人,导致原告的合法债权无法实现为由诉至本院,并提出了前述诉请。原告张善明于2010年9月26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房屋赠予行为。被告郑秦明答辩称:1、其系建筑工程承包商,承包的工程项目较多,(2010)金浦商初字第1895号判决书虽然已生效,但其已提出抗诉,且该案所涉的工程款尚未结算,其完全有能力支付相应货款。2、其赠予房屋系其与前妻离婚时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行为,没有对原告造成任何损害,原告起诉要求撤销赠予于法无据。第三人郑雅倩答辩称:1、第三人受赠的房产是被告郑秦明和第三人之母方媛仙的共同财产,并不是被告郑秦明个人财产,而(2010)金浦商初字第1895号民事判决确定的是被告郑秦明的个人债务,而不是夫妻共同债务,况且第三人父母已于两年之前离异.因此,原告请求法院判决撤销整个赠与合同于法无据;2、被告郑秦明欠原告的是货款,而该货款是被告郑秦明在承建浦江县江南中学工程时所欠下的,由于该工程在施工和决算当中,被告与其挂靠的建筑公司发生矛盾,以致该工程的工程款至今未能决算,建设方也未结算工程款,所以(2010)金浦商初字第1895号民事判决确定的债务,被告并未用于家庭生活,第三人受赠的房产是基于被告夫妻离婚对共同财产的分割处置,并不是因为被告为了逃避债务而故意将房产无偿赠与第三人;3、被告承建的浦江县江南中学工程款尚未决算,也就是(2010)金浦商初字第1895号民事判决确定的债务,被告尚未与建设单位结算,因此,被告并不存在逃避债务的行为,况且,被告承建的工程中尚有许多工程款未收回,除了浦江县江南中学工程之外还有浦江县第三中学风雨操场工程、浦江县第五中学工程等,无从谈起赠与的房产是被告唯一的财产。综上所述,诉争的房产是第三人父母基于离婚的事实而赠予第三人的,并不是被告唯一的财产,也不是被告为了逃避债务而故意赠予给第三人的。被告现有偿还债务的能力,原告的诉称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请求法院维护第三人的合法利益,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赠予给第三人郑雅倩的江滨花园S-69-70号商铺系被告郑秦明与其前妻方媛仙2008年5月19日公证离婚时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行为,现原告以(2010)金浦商初字第1895号民事判决所确定的债权未实现为由,要求撤销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房屋赠予行为,但因现原告既未对已生效的(2010)金浦商初字第1895号民事判决申请执行,又未能提供被告为逃避债务,导致其债权受到损害与无法实现的证据证明,故请求撤销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房屋赠予行为之诉请依据不足,不予支持。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要求撤销被告郑秦明与郑雅倩的房屋赠予行为之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承担。上诉人张善明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依据(2010)金浦商初字第1895号民事判决,上诉人拥有对被上诉人的合法债权,现被上诉人为了逃避债务,将名下唯一的资产(浦江县江滨花园S-69-70号商铺)无偿赠与给原审第三人,导致其无财产可供执行,其转移资产的行为显然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债权。原审法院以本案应由上诉人负举证责任,而上诉人未负举证责任为由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显然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并判令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上诉人郑秦明答辩称:其对上诉人所拥有的债权的合法性有异议,其已对(2010)金浦商初字第1895号民事判决申请抗诉。其并非为逃避债务转移财产,而是与前妻离婚时处置夫妻财产。其至今也不知道上诉人有无就(2010)金浦商初字第1895号民事判决向法院申请执行,故上诉人并不能证明其已无其他财产可供处理。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原审第三人答辩称:赠予的房屋系其母方媛仙与被上诉人郑秦明的夫妻共同财产。(2010)金浦商初字第1895号民事判决所涉的款项是郑秦明施工所产生,是郑秦明的个人负债,该款项并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请求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郑雅倩在二审审理期间提供了《民事诉状》一份,用以证明(2010)金浦商初字第1895号案件所涉债务上诉人张善明曾以浙江森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提起诉讼,从而证明该债务系公司债务。上诉人张善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提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被上诉人郑秦明对该证据无异议。上诉人张善明与被上诉人郑秦明在二审审理期间均没有新证据提供。对原审第三人郑雅倩所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张善明虽对该证据的合法性和关联系有异议,但对真实性无异议,且被上诉人郑秦明对该证据亦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2010)金浦商初字第1895号民事判决所涉的款项虽系2007年11月至2008年1月20日之间发生,早于被上诉人郑秦明与其前妻方媛仙协议离婚处置本案标的浦江县江滨花园S-69-70号的2008年5月19日,但上诉人系于2010年6月7日对(2010)金浦商初字第1895号民事判决所涉的款项提起诉讼,远迟于被上诉人郑秦明与方媛仙协议离婚处置财产的时间。况且,对该笔款项上诉人张善明曾于2008年12月25日以浙江森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由此可证明在被上诉人郑秦明协议离婚的当时上诉人张善明并未将郑秦明作为该笔款项的债务人。因此,上诉人张善明以(2010)金浦商初字第1895号民事判决所确定的债权未实现为由,要求撤销被上诉人郑秦明与原审第三人之间的房屋赠予行为缺乏事实依据,结合上诉人张善明未能提供证明被上诉人郑秦明为逃避债务导致其债权受损害或无法实现的其他证据,原判驳回张善明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张善明所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得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善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向平审 判 员  柳维元代理审判员  韦红平二〇一一年一月三十一日代书 记员  季丽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