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湖商终字第388号
裁判日期: 2011-01-3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李甲、胡某某等与协和××基因工程有限公司、协和××干细胞基因工程有限保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李甲;胡某某;李甲、胡某某为与被上诉人协和××基因工程有;协和××基因工程有限公司;协和××干细胞基因工程有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湖商终字第38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甲。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某某。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协和××基因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产业区××号。法定代表人:王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协和××干细胞基因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号。法定代表人:王某。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舒某某。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徐某某。上诉人李甲、胡某某为与被上诉人协和××基因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协和公某)、协和××干细胞基因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协和甲公某)保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2010)湖吴环商初字第4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何玲玲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姜铮、代理审判员陈静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书记员史倩担任记录,于2010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甲及李甲与胡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上诉人协和公某及协和甲公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徐潞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李甲、胡某某于2004年3月30日与协和公某签订《脐带血干细胞储存协议书》(以下简称《储存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协和公某为李甲和乙琴的子女储存脐带血干细胞22年,起算时间自协和公某收到李甲、胡某某提供的脐带血之日为准,储存当年为第一年,至第22年对应的月、日止;储乙用为:一次性检测费5100元,每年保管费580元,付款方式为脐带血采集之日前5日内一次性支付检测费和保管费16084元(折合每年保管费499.27元)。另合同还约定,在合同有效期内,协和公某向李甲、胡某某无偿提供附件所述险种的保险;李甲和乙琴有权要求协和公某通过中国人寿保险公某无偿提供的保险获得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若发生争议,任何一方均可向脐带血干细胞储甲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等等。另双方在签订《储存协议》的同时,还形成了《脐带血干细胞储存医疗保险保障说明》(以下简称《保障说明》)、《中国人寿保险公某天津市分公某保户须知》、《自存知情同意书》三份附件。其中,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某天津市和平区支公某(以下简称中国人寿)向李甲、胡某某出具的《保障说明》中承诺:被保险人在18周某某,因患“非遗传性、非先天性恶性血液病、再生障碍性贫血等疾病”以外的非遗传性、非先天性疾病,在县级以上医院或保险公某认可的医疗机构诊疗所支出的、符合当地社会医保主管部门规定的可报销的住院医疗费用,中国人寿对于超过200元以上部分,在住院医疗保险金额范围内,按70%的比例给付住院医疗保险金,每年最高限额为10万元人民币。2004年4月22日,李甲和乙琴之子李乙出生。2004年5月18日协和干细胞库华东分库出具(李乙)《自体脐带血基本情况报告》一份;2007年9月4日,又对已储存的脐带血进行质量监测,出具《脐带血储存质量监测报告》一份,证明储存系统稳定,干细胞活性良好。2004年6月1日,李甲、胡某某向协和甲公某属下杭某分公某缴纳检测费和22年储乙合计16584元。2007年11月25日,协和甲公某向李甲、胡某某发送了《保险合作伙伴变更说明》一份,由之前的太平人寿保险有限公某浙江分公某(以下简称太平人寿)变更为中国人寿。原审法院另查某:协和公某与李甲、胡某某签订《储存协议》后,实际保管脐带血的单位是协和甲公某。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李甲、胡某某对协和公某、协和甲公某合同主要义务的履行没有异议,但因协和公某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数次变更保险合作伙伴,认为由于合作伙伴的变更降低了李甲、胡某某的赔付标准,因此要求协和公某、协和甲公某赔偿该部分损失。李甲、胡某某因太平人寿保险理赔时,扣减了社保基金已报销部分的医疗费,认为该部分基金应予理赔,故于2009年8月12日以保险合同纠纷为由向杭某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中国人寿、太平人寿、协和公某、协和甲公某某协和公某属下杭某分公某赔偿该笔损失,2009年12月9日杭某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判决驳回。2010年2月2日,李甲、胡某某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2010年7月22日杭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李甲、胡某某于2010年7月13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协和公某、协和甲公某共同赔偿违约损失71772.66元,并支付该笔金额从2008年6月20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暂定为2010年8月20日,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的利息损失10852.02元(两项共计82624.68元);协和公某某协和甲公某共同承担所有诉讼费。协和公某某协和甲公某在原审中辩称:1.涉案案由是保险合同纠纷,但是协和公某、协和甲公某与李甲、胡某某不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因此,要求协和公某某协和甲公某承担保险责任也无从谈起。2.协和公某某协和甲公某不存在违约行为,无需向李甲、胡某某承担所谓的违约损失。李甲、胡某某与协和公某签订的脐带血储丙同中虽有协和公某承诺向李甲、胡某某无偿提供中国人寿的医疗保险,但二者之间的关系应由储丙同来调整,在民事法律关系中,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应当是对等的,协和公某作为脐带血的储存者已经尽到了自身的合同义务,也就是合理妥善地储存标的物。协和公某承诺为李甲、胡某某提供的人寿保险本质上是一种附赠性质的行为,协和公某为其提供保险并不意味着就负有保证其获得相应理赔款的义务,因为究竟是否能够获得理赔款,获得多少数额的理赔款,是由保险法、保险合同来制约的,这不属于协和公某的合同义务,协和公某也不应当承担李甲、胡某某诉称的所谓违约损失。3.因李甲、胡某某户籍杭某,为方便协调安排,及考虑到将来理赔的便捷,协和甲公某将承保人由中国人寿变更为太平人寿,并通知了李甲、胡某某,而协和甲公某在这两家保险公某所投保的险种是相同的,且保险合同项下的保险责任、理赔标准等也是完全相同的,没有作出任何的变更,更没有降低理赔标准,甚至两××就××向××司收取的保险费都是相同的,皆为80元/份。李甲、胡某某先通过理赔程序就其孩子在2006年3月24日至2008年3月23日之间,也就是在太平人寿某保期间所产生的住院期间的医药费用进行了理赔,并获取了理赔款,后又通过一审、二审的诉讼程序就太平人寿某保期间的住院医药费以保险合同纠纷起诉,要求协和公某某协和甲公某承担连带责任,但其最终承担了败诉的后果。从这一过程某以看出:首先,李甲、胡某某对其与太平人寿之间的保险合同的关系是认可的,基于这个前提,他们才先后通过理赔、诉讼等途径要求太平人寿某担理赔责任,并且李甲、胡某某在事实上也已经接受了太平人寿的理赔款;其二,协和公某某协和甲公某为李甲、胡某某分别在中国人寿和太某某寿所提供的两份保险的保险责任、理赔标准是相同的,在杭某下城区人民法院审理的保险合同纠纷一案的判决书以及杭某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原判的判决书中可以明确这一事实,且太平人寿已经按照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的约定向李甲、胡某某支付了足额的保险款,也就不存在所谓的损失。其三,李甲、胡某某现在称其所谓的损失71772.66元未获得的保险金,是依据中国人寿保险合同约定计算所得,完全是其单方面的说法,其无法证明中国人寿对其2006年3月24日至2008年3月23日所产生的住院医疗费用的理赔额就是李甲、胡某某所认为的数额,因此李甲、胡某某诉请的数额本身就没有合法性,也无其合理性。综上所述,李甲、胡某某与协和公某、协和甲公某之间签订的是存储合同,协和公某某协和甲公某已妥善地履行了自身的储存义务,且也按照合同约定为其提供了相应的人寿保险,不存在违约行为,不应当向李甲、胡某某承担保险理赔的责任,也不负有确保李甲、胡某某最终获得保险金的义务。退一步说,协和甲公某的确中途变更了承保的保险公某,但并没有对保险责任、理赔标准等进行变更,没有对李甲、胡某某的保险利益造成影响,在事实上,李甲、胡某某也已经认可了其与太平人寿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且获取了理赔款。李甲、胡某某通过理赔或者诉讼最终确定的理赔款金额的多少,是其与保险公某之间的事宜,协和公某某协和甲公某无需为此承担责任,这一纠纷也已经通过在杭某诉讼案件予以解决。李甲、胡某某现又就相同事由要求协和公某某协和甲公某承担所谓的违约损失,即太平人寿拒赔的医药费,是对同一事由的重复诉讼,故请求法院驳回李甲和乙琴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李甲、胡某某与协和公某、协和甲公某之间签订的《储存协议》是双方某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应依合同的约定严格履行各自的义务。协和公某数度变更保险合作伙伴,而未及时通知李甲和乙琴变更的事实(仅告知一次)以及变更的目的是为方便当事人履行义务的事实,也未能充分告知或解释变更后的保险利益未实质变化的事实,因而造成了李甲和乙琴对事实认识的错误,增加了李甲和乙琴的诉累,故协和公某的合同履行存在瑕疵。据此,该院对李甲和乙琴要求协和公某承担诉讼费用的请求予以准许。该院还认为,协和公某在《储存协议》中无偿提供人寿保险的目的是减少相对方的损失,所以附加保险的性质应属于保障性保险,双方在合同签订时均无盈利的目的。故保险公某对社保基金已作报销部分医疗费不作赔偿符合保险的目的也符合相关法某某定,同时中国人寿和太某某寿的保险条款在文字上并无差异,故李甲和乙琴“因被告改变保险合作伙伴降低了理赔标准”的观点不能成立。据此,该院对李甲、胡某某要求协和公某某协和甲公某赔偿违约损失71772.66元,支付利息损失10852.02元的请求,不予准许。协和甲公某因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没有瑕疵,故不负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李甲、胡某某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66元,减半收取933元,由协和公某负担。李甲、胡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认定“协和公某数度变更保险合作伙伴,而未及时通知原告变更的事实(仅告知一次)以及变更的目的是为方便当事人履行义务的事实,也未能充分告知或解释变更后的保险利益未实质变化的事实,因而造成了原告对事实认识的错误,增加了原告的诉累,故协和公某的合同履行存在瑕疵。据此,法院对两原告要求协和公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的请求予以准许”,属事实认定错误。1.协和公某某协和甲公某违反《储存协议》约定,数次变更保险合作伙伴,其行为显然构成违约。2.以“变更合同约定保险人是否及时通知上诉人”为标准来判定被上诉人是否存在合同履行瑕疵是极其荒谬的。3.认定“变更后的保险利益未实质变化”是错误的。首先,协和公某某协和甲公某单方变更保险后,保险理赔条款发生变化,被保险人的赔付标准降低。李甲、胡某某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储存协议》的附件1《保障说明》中载明:“被保险人在18周某某因前款规定以外非遗传性、非先天性疾病,在县级以上(含县级)医院或乙方认可的医疗机构诊疗所支出的、符合当地社会医疗保险主管部门规定可报销的住院医疗费用,本公某对于超过人民币200元以上的部分,在住院医疗保险金额范围内,按70%的比例给付住院医疗保险金,每年最高限额为10万元人民币。”而另一项证据即《太平绿洲团体附加住院医疗保险条款》第三条记载:“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或疾病,符合各省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和各省市城镇职工地方附加医疗保险办法(以上两种办法简称《基本医疗办法》)规定并在指定医院住院治疗的,本公某根据被保险人住院发生的由被保险人自负的合理且必须的医疗费用,按照保单和批注载明在扣除一定的免陪金某某按约定比例给付住院医疗保险金。”上述条款之内容构成被上诉人变更保险后的保险赔付条款内容。显然,保险变更前后关于保险赔偿计算的方式发生了实质变化。其次,协和公某某协和甲公某单方违约变更保险,导致李甲和乙琴获得的保险利益减少71772.66元,同时造成这部分金额的间接利息损失。二、原判决认定“被告协和公某在《储存协议书》中无偿提供人寿保险的目的是减少相对方的损失,所以附加保险的性质应属于保障性保险,双方在合同签订时均无盈利的目的。故保险公某对社保基金已作报销部分医疗费用不作赔偿符合保险的目的,也符合相关法某某定,同时中国人寿和太某某寿的保险条款在文字上并无差异,故原告方‘因被告改变保险合作伙伴降低了理赔标准’的观点不能成立”,属事实认定错误。1.无偿提供保险并使李甲和乙琴有权获得约定的赔偿(就包含已作报销部分在内的符合社会医疗保险范畴内所有的费用按70%赔偿)是双方签订的《储存协议》中约定的协和公某某协和甲公某的义务,为合同附随义务,应当履行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2.错误认定“被上诉人不作赔偿符合保险目的也符合相关法某某定”,本案是储丙同纠纷而不是保险合同纠纷,是否符合保险目的与被上诉人在本案中是否违约及造成损失没有关联性;认定“被上诉人不作赔偿符合法某某”没有法律依据。3.错误认定“中国人寿和太某某寿的保险条款在文字上并无差异”。三、原判决认定“协和甲公某因在合同履行中没有瑕疵,故不负本案责任”,属事实认定错误。四、原审判决法律适用错误,不需要适用《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协和公某某协和甲公某在二审中答辩称:一、《储存协议》中虽有协和公某承诺向李甲、胡某某无偿提供人寿医疗保险这一内容,但双方的关系应由储丙同来调整,在民事法律关系中,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应当是对等的,协和公某某协和甲公某作为脐带血存储者已经尽到了自身的合同义务,即妥善存储标的物;而且,协和公某承诺提供人寿保险本质上是一种附赠性质的行为,无盈利目的,并不意味着负有保证李甲、胡某某获得相应理赔款的义务,理赔由保险法和保险合同制约,不属于协和公某某协和甲公某的合同义务,因此不存在违约行为。二、协和甲公某为理赔便捷,将保险公某由中国人寿变更为太平人寿,已通知李甲和乙琴,没有给对方造成损失。1.李甲和乙琴对其与太平人寿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是认可的,且其在事实上已经接受了太平人寿的理赔款。2.协和公某某协和甲公某为李甲、胡某某分别在中国人寿和太某某寿所提供的两份保险的保险责任、理赔标准是相同的,对“住院医疗保险责任”项下的内容完全一致,太平人寿也已按照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的约定向李甲和乙琴支付了足额的保险款,不存在所谓的“损失”。3.李甲、胡某某自称的损失71772.66元是其未获赔的保险金,完全是其单方面的说法,没有证据证明。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驳回上诉。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无新的证据提交。本院确认一审法院查某的案件基本事实。本院认为,本案二审期间的主要争议焦点是:变更保险人是否造成李甲、胡某某保险利益的直接损失;在保险人变更的过程中,协和公某某协和甲公某是否存在违约,如存在违约,应承担怎样的责任。关于变更保险人是否造成李甲、胡某某保险利益的直接损失。李甲、胡某某主张中国人寿和太某某寿的保险条款不一致,中国人寿的保险责任为《保障说明》中规定的“……在住院医疗保险金额范围内,按70%的比例给付住院医疗保险金”,而太平人寿的保险责任为《太平绿洲团体附加住院医疗保险条款》中规定的“……根据被保险人住院发生的由被保险人自负的合理且必须的医疗费用,按照保单和批注载明在扣除一定的免陪金某某按约定比例给付住院医疗保险金”。不同的规定导致理赔标准不一致,即中国人寿理赔时没有扣除社会保险,而太平人寿是扣除社会保险后再按70%计算,按太平人寿的标准理赔使得李甲、胡某某直接损失71772.66元保险利益。本院认为,涉案的《太平绿洲团体附加住院医疗保险条款》,只是太平人寿制定的适用于与其签订的各种医疗保险合同的普通保险条款,其在与不同的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时可能根据具体情况变更保险内容,此种情况下,根据特别条款优先于普通条款的原则,应当以特别条款约束各方当事人。本案中,太平人寿与协和甲公某于2005年8月31日签订了《关于协和××干细胞基因工程有限公司的脐带血保险合作协议》(以下简称《合作协议》),该《合作协议》中关于“住院医疗保险责任”的条款内容与中国人寿的《保障说明》中相关内容一致。同时,《合作协议》的附则还约定“协议内容如有与条款规定相冲突之处,以本协议为准”,可见,关于“住院医疗保险责任”的条款适用应以《合作协议》为准。此外,2005年8月31日,太平人寿与协和甲公某还签订了《关于协和××干细胞基因工程有限公司的脐带血保险协议的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既是《合作协议》的附件,也是主保险合同的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中关于“住院医疗保险责任”的条款规定与《合作协议》中对应条款的规定完全相一致。由此说明,尽管保险人由中国人寿变更为太平人寿,但两个保险公某关于住院医疗费用的理赔条款并未发生变化。而且,李甲、胡某某一直没有提供其向中国人寿理赔的证据,无法对比中国人寿和太某某寿的理赔标准区别,故上诉人关于“因被上诉人随意更换保险人和理赔标准,导致保险利益减少71772.66元”的主张不能成立。关于在保险人变更的过程中协和公某某协和甲公某是否存在违约。根据《储存协议》第5.1.6条规定,李甲、胡某某有权要求协和公某通过中国人寿保险公某无偿提供的保险获得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2007年11月25日,协和甲公某向李甲和乙琴发出《保险合作伙伴变更说明》,告知将保险人由太平人寿变更为中国人寿。根据《保险合作伙伴变更说明》的内容可以推断保险人至少变更了两次,即由最初的中国人寿变更为太平人寿,又由太平人寿变更为中国人寿,李甲、胡某某对此并未提出异议,而是分别找太平人寿和中国人寿理赔,应视为李甲、胡某某同意合同条款的变更,而且也接受了两家公某的理赔款。因此,协和公某某协和甲公某没有违约,也没有对李甲、胡某某造成损失,故无须承担违约赔偿责任。综上,原判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无明显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受理费1866元,由上诉人李甲、胡某某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何玲玲审 判 员 姜 铮代理审判员 陈 静二〇一一年一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史 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