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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鹿民初字第2370号

裁判日期: 2011-01-3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陈某甲与陈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陈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鹿民初字第2370号原告:陈某甲。委托代理人:金某某。被告:陈某乙。原告陈某甲为与被告陈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乙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1年1月4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陈某丙。婚初夫妻感情尚可,近年来,由于被告不顾家庭经常外出赌博,致使夫妻感情日渐恶化。2009年9月,被告因欠巨额赌债而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现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婚生儿子陈某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被告各半承担,夫妻共同财产坐落温州市瓯海区景山街道景昌组团6幢407室房屋一套依法分割。被告陈某乙未提供答辩,并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通过庭审中原告陈述及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核的情况,本院归纳本案事实如下:一、关于原、被告婚姻关系。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初夫妻感情尚可,近年来,由于双方性格不合以及处理家庭生活琐事不当经常发生纷争,夫妻感情日渐恶化。2009年9月,被告因巨额债务而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致使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结婚证、被告下落不明报告、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2010)温某某初字第682号民事判决书等相关证据予以认定。二、关某某女。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儿子陈某丙,原、被告分居期间,儿子陈某丙随原告生活。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出生医学证明等相关证据予以认定。三、关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坐落温州市瓯海区景山街道景昌组团6幢407室(建筑面积95.33平方米)房屋一套系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审理期间,原、被告因涉及债务事宜,上述之房被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委托拍卖,拍卖成交额为人民币1415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房产买卖契约、契税发票、房某某属登记信息查询证明、拍卖成交确认书等相关证据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被告虽系自愿结婚,但婚后尚未建立起真正的感情,终因双方处理家庭生活琐事不当以及被告不顾家庭擅自离家出走,致使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现原告提出离婚,本院予以准许。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儿子陈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为妥。坐落温州市瓯海区景山街道景昌组团6幢407室(建筑面积95.33平方米)房屋一套系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鉴于该房已拍卖,拍卖成交额人民币1415000元应由原、被告各半享有。被告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陈某乙离婚。二、婚生儿子陈某丙由原告陈某甲抚养,被告陈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年给付原告陈某甲儿子抚养费人民币6000元,至儿子陈某丙独立生活时止。三、坐落温州市瓯海区景山街道景昌组团6幢407室(建筑面积95.33平方米)房屋一套拍卖成交额人民币1415000元,由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陈某乙各半享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880元,公告费人民币400元,由原告陈某甲负担人民币4140元,被告陈某乙负担人民币4140元。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玉明审 判 员  马如君人民陪审员  邵建海二〇一一年一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胡盈盈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