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浙湖商终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1-01-3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张某与贺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贺某某,张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浙湖商终字第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贺某某。委托代理人:倪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上诉人贺某某为与被上诉人张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长兴县人民法院(2010)湖长和商初字第2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XX含任审判长、审判员姜铮和代理审判员陈静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审理本案,书记员史倩担任记录。经过阅卷和调查,询问当事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贺某某、张某自2004年起发生煤炭买卖业务,贺某某向张某购买煤炭,累计拖欠张甲款44000元,贺某某一直未能归还。后经张某多次催讨,贺某某于2009年2月3日出具“还款协议”一份,协议中注明:其中28000元于2009年10月30日之前付清,16000元于2009年12月30日(农某)即2010年2月13日前还清。张某自认贺某某在出具“还款协议”后归还7000元,余款经催讨未果而纠纷成讼。张某于2010年8月9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贺某某立即支付货款37000元、利息损失3000元,合计4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贺某某在原审辩称:与张某之间发生买卖关系是事实,欠张甲款44000元也是事实,但贺某某之后已归还了二次,一次是2000元,另一次在2010年2月12日上午归还15000元,共计17000元,尚欠张甲款27000元。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张某与贺某某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贺某某在受领张某的货物后,应支付相应的货款。贺某某在出具“还款协议”后,理应按约给付张某货款,但贺某某到期后未完全履行其给付货款的义务,显属违约,应承担给付货款和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关于双方对付款金额的争议,张某自认贺某某已给付7000元,贺某某虽抗辩称已给付17000元,但其没有有证明力的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贺某某的抗辩该院不予采纳,对张某的自认予以认定。对于张某主张要求贺某某支付从2009年2月3日起以本金37000元按月息0.65%计算至2010年9月8日的利息损失3000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认为张某的利息损失应从“还款协议”载明的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分别以本金21000元(28000元-7000元)和16000元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至判决确定之日为宜,计2218元,故张某请求利息损失的超过部分,该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贺某某支付张某货款37000元及利息损失2218元,合计39218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贺某某承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直给付张某。贺某某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证人殷某某一审到庭陈述于2010年2月12日在长兴县农行营业大厅还款15000元,张某只认可收到5000元,纯属无道德之情形。贺某某欠张某货款应为27000元。2、双方达成的还款协议中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故不应支付利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张某在二审中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请求予以维持。1、2010年2月12日张某只收到5000元。一审法院在调查中,贺某某申请的殷某某证人出庭作证,殷某某作为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人,不符合作证的证人条件:本案证人殷某某是贺某某的亲戚及他们之间存在雇佣关系,他的证人证言存在着利害关系。本身殷某某是作为经办人,他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除非殷某某有其他的证据或与其他与本案没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在起诉前及起诉过程中及上诉中代理人都向张乙问了事实,其认定是5000元,且在起诉状中已经阐明了已经支付过两次,付了5000元和2000元的事实。2、关于利息问题。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协议说2009年年底要支付,是违约行为,对违约行为应支付利息损失。一审判决利息损失2218元符合法某某。综上所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无新的证据提交。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主要的争议焦点是:1、贺某某已付款的金额问题;2、是否应当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第一,双方对已付款金额的主要争议在2010年2月12日支付15000元还是5000元。现张某认可当日收到5000元,贺某某的经办人殷某某陈述当日支付15000元给张某,但该陈述无其他有力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该证人证言不予认定。本院确认贺某某已付款的金额(包括第一次已付2000元)为7000元。第二,关于利息问题。因贺某某未按还款协议的约定履行相关的义务,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张某主张贺某某赔偿相应的利息损失并不违反相关的法律规定,对利息损失的数额原审判决并无不妥,故对贺某某的该节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贺某某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实体处理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上诉人贺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孙 健 含审判员 姜铮代理审判员陈静二〇一一年一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史 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