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嘉盐民初字第959号
裁判日期: 2011-01-31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王甲、陶甲等与海盐县××医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甲,陶甲,陶乙,王甲、陶甲、陶乙与被告海盐县××医院医疗损害,海盐县××医院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盐民初字第959号原告:王甲。原告:陶甲。原告:陶乙。法定代理人:陶甲。三原告委托代理人:王乙。被告:海盐县××医院。住所地:海盐县××号。法定代表人:陆某。委托代理人:肖某某。原告王甲、陶甲、陶乙与被告海盐县××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晓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同年3月30日,被告向本院申请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并委托嘉兴市医学会进行鉴定;该鉴定结束后,三原告对鉴定结论不服,于同年6月3日向本院申请再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并委托浙江省医学会进行鉴定;该鉴定结束后,三原告于同年10月23日申请进行医疗过错鉴定,但又于同年11月4日撤回上述申请,并申请委托中华医学会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本院委托后,中华医学会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2010年1月15日,三原告重新申请进行医疗过错鉴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并委托苏州大学司某某定所进行鉴定,该鉴定于同年12月31日结束。本院于2011年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甲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王乙、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肖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甲、陶甲、陶乙起诉称:归卫某系原告王甲之女,原告陶甲之妻,原告陶乙之母。2009年2月3日,归卫某因“发现左乳肿块3年”住入被告处治疗,被告诊断为“左乳肿块,左乳癌?”,建议手术治疗。同月6日上午8点40分左右,归卫某进入手术室。在手术过程中,被告作切除肿块冰冻切片,告知病人家属是乳癌。按照手术计划,被告手术医生对归卫某实施左乳腺癌改良根治术。中午12点30分左右,手术室医生拿出切除的乳房组织给家属过目,说明手术马上完成。家属都认为手术将完成,病人将出手术室。但是,一直到下午2点30分左右,主刀戴某某出来问家属归卫某平时是否有出血情况,比如身上乌青、牙齿出血或出血不止等。家属明确告知,这些情况肯定没有,归卫某连续两年献血。戴某某对家属关心的病人情况,只简单告知“病人还好,神志清楚”。下午4点40分左右,两位主刀戴某某和胡某某从手术室出来,和家属讲病人情况不好,有出血,但没找到出血点,已经输血,并且说病人要转到icu,院方已经和杭州、上海专家联系,上海专家马上就到,院方和嘉兴联系的血小板也马上就到。大约下午5时20分左右,归卫某被送往手术室,家属唤她没有反应。归卫某被送往icu。被告的两位副院长和家属谈话,说是病人出血原因不明,凝血功能差,但找不到原因。手术主刀胡某某也和原告陶甲作了术后谈话,这时,家属才知道,切除乳癌手术早在12点30分左右结束,病人到了苏醒室等苏醒,但是下午1点30分左右,麻醉师发现病人嘴唇发紫、呼吸困难、切口大量出血。手术医生又对病人再次手术止血。而这些情况,在当时被告根本没有及时告知家属。此后病人情况一直没有好转。同月7日中午11点50分左右,戴某某对家属讲病人情况危险要立即转院,家属只要归卫某有一线希望,就要努力,故同意转院。但是,被告在下午2点50分才把归卫某送上去杭州的救护车。归卫某被送去浙一医院。8日中午11点30分左右,归卫某被送往浙一医院手术室,该院予以手术止血,术中未见活动性出血,见创面多处细小渗血,经电凝、止血纱布填塞处理后仍存在。术后,归卫某的病情还是没有丝毫好转。11日下午5点多,医生告知家属,归卫某因全身器官衰竭,无治疗意义。家属不得已于下午6点10分左右出院,在回家路上,归卫某停止呼吸。三原告认为,被告在治疗归卫某过程中,有违法律规定,未尽医疗告知义务。在给归卫某乳癌手术后发现出血、呼吸困难、血压下降,未告知家属病情转变,也未征得家属意见擅自打开原告创口止血,侵犯了患者的知情选择权,使患者失去了选择他院抢救的良好时机。同时,被告的医疗处置不符合医疗规范,根据归卫某的病情,被告对dic未及时采取措施,使病人dic未得到及时有效处理,延误最佳抢救时间,致使病情恶化。同时,归卫某创面感染导致感染性休克,与被告的医疗行为也存在关联。被告的医疗过错和不当行为,是造成归卫某死亡的直接原因。三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请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三原告物质性损失384494.53元;2、被告赔偿三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和鉴定费用被告海盐县××医院答辩称:被告愿意赔偿三原告因归卫某死亡所受的损失中的20%,并愿意承担相应的诉讼费用。三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海盐县××医院住院病案一套、出院病人清单一份、浙江省第一医院住院病案一套、住院收费收据一份、费某某总报表一份、村委会证明二份、献血卡一份、归卫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归卫某在被告处住院治疗,后因病情没有好转,转入浙江省第一医院治疗。另,有关村委会的证明用以证明被扶养人的身份情况。2、司某某定意见书三份、鉴定费发票二份,用以证明被告在对归卫某治疗的过程中存在过错,一是在归卫某经期给予手术,时机不当,二是术后没有采取有效措施控制病情。上述过错导致归卫某没有得到有效抢救而死亡。另,在审理过程中,三原告支付了鉴定费7500元。根据上述举证,三原告因归卫某死亡的损失共有:医疗费79781.12元、死亡赔偿金200140元、丧葬费13740元、护理费1505.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677.61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8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434494.53元。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材料1、2本身无异议。但证据材料2中的苏州大学司某某定所的司某某定意见书不能证明其对归卫某的死亡负有主要过错。被告对三原告诉请的有关赔偿项目及数额均无异议。被告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海盐县××医院住院病案一套,用以证明被告对归卫某治疗的经过。2、鉴定费发票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支付了鉴定费2500元3、医疗费发票一份,用以证明归卫某在被告处住院治疗尚欠医疗费18024.60元。三原告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材料本身无异议,但三原告已支付医疗费中的2000元。本院认证认为,三原告及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故,对上述证据材料的证据资格本院均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确认案件的相关事实如下:归卫某因“发现左乳肿块3年”于2009年2月1日入住被告医院治疗,于2月6日行肿块切除,术中快速切片报告示:浸润性小叶癌,后改行改良根治术。术后2小时因创面出血再次行手术止血。术后出现dic症状,被告给予相应的治疗、请专家会诊并于2月7日下午转浙江省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抢救治疗无效,于2月11日出院后死亡。原告王甲系归卫某的母亲,原告陶甲系归卫某的丈夫,原告陶乙系归卫某的儿子,三原告因归卫某死亡所受的损失为434494.53元。三原告尚欠被告医疗费16024.60元(归卫某在被告处住院的医疗费18024.60元,但三原告已支付其中的2000元)。2009年3月13日三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在审理过程中,经当事人申请,本院先后委托嘉兴市医学会、浙江省医学会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鉴定结论均为“本案例不属于医疗事故”。后,三原告申请进行医疗过错鉴定,本院委托苏州大学司某某定所进行鉴定,该所的鉴定结论为“海盐县××医院对患者归卫某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该过错的医疗行为与患者死亡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其原因力考虑掌握在次要作用和轻微作用之间较为合适”。在鉴定过程中,被告支付了在嘉兴市医学会进行鉴定的费用2500元,三原告支付了浙江省医学会进行鉴定的费用3500元和在苏州大学司某某定所进行鉴定的费用4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对于归卫某死亡的后果,根据相应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被告在诊疗过程中确实存在一定的过错,故,被告应根据其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被告的医疗过错行为对归卫某死亡后果的原因力在次要作用和轻微作用之间,故,本院认为,三原告因归卫某死亡所受的损失434494.53元,由被告承担25%的赔偿责任,即108623.63元。至于鉴定费用,本院认为,被告支付的2500元由其自负,三原告在浙江省医学会支付的鉴定费3500元由其自负,在苏州大学司某某定所支付的鉴定费4000元,由三原告负担3000元,由被告负担1000元。因三原告尚欠被告医疗费16024.60元,故,综上所述,被告尚应支付三原告93599.0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海盐县××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王甲、陶甲、陶乙人民币93599.03元;二、驳回三原告其余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86元,由原告王甲、陶甲、陶乙负担1009元,被告海盐县××医院负担27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李晓炯二〇一一年一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张伟华(附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