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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明刑初字第00028号

裁判日期: 2011-01-31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李某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明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明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明刑初字第00028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乳名:大某),男,1986年9月17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明光市。2003年10月11日因涉嫌抢劫罪被明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被转为行政拘留十日,2010年7月8日被明光市公安局监视居住。2011年1月10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明光市人民检察院以明检刑诉[2010]2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抢劫罪,于2011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明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单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明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3年10月10日上午,被告人李某伙同吴某、杜户金等人以摸奖被骗为由窜至祝某摸奖处,向祝索要钱财。吴某拿一把水果刀,并抓住祝的头发对祝进行威胁,祝被迫向他人借了500元给吴某、被告人李某等人。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抢劫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李某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03年10月10日8时许,被告人李某伙同吴某、汤某(均已科刑)等人窜至明光市中医院西侧饭店门口祝某组织的摸奖处,以汤某母亲在该处摸奖被骗为由向祝某索要钱财,祝不愿意给,吴某从旁边一水果摊上拿一把水果刀对祝进行威胁,后又抓住祝的头发。祝被迫向他人借了500元给吴某、被告人李某等人,吴、李等人才离开。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祝某陈述,证实在2003年10月10日上午,有五个小青年以亲戚在该处摸奖吃亏为由,向其索要钱财,其中一个小青年抓住其的头发,其被迫借了500元钱交给他们的事实。2.证人吴某证言,证实在案发当日,其和汤某、被告人李某等五人走到本市中医院附近祝某的摸奖处时,汤某向其和被告人李某等人说其母亲摸奖被骗,叫大家一起去挖钱,其和被告人李某等人均表示同意。其向祝索要3000元钱,又从旁边一水果摊上拿一把水果刀对祝进行威胁,后祝给其500元的事实。3.证人汤某证言,与证人吴某证言一致。4.证人杨某证言,证实在案发当日,其看见有五个小青年到祝某的摸奖处,向祝某索要钱财,其中一个小青年拿水果刀对祝进行威胁,并抓住祝的头发,后祝被迫向别人借了500元给他们的事实。5.证人王某证言、张某1证言,均与证人杨某证言一致。6.证人张某2证言,证实其看见被告人李某和汤某等人一起找一个摸奖摆摊的人的事实。7.被告人李某供述,其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8.书证:明光市人民法院(2004)明刑初字第85号刑事判决书、(2010)明刑初字第00085号刑事判决书、(2010)明刑初字第00224号刑事判决书共三份,证实同案犯已科刑。9.书证: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的年龄等身份事项。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均经庭审质证,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伙同他人采用暴力、胁迫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李某在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依法应减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其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在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陈克燕审 判 员  朱 萍人民陪审员  张黎明二〇一一年一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余 平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十七条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