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兴刑初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1-01-31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欧某甲滥伐林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某甲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兴刑初字第19号公诉机关兴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欧某甲,农民。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0年11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4日由兴安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0年1月6日由兴安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0年1月20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兴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兴检刑诉(20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欧某甲犯滥伐林木罪,于2011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欧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被告人欧某甲投标以10000元中标承包本村第一经济合作社在“兴岭”山场的杉树山,承包期为20年。2010年3月,被告人欧某甲在未办理林业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请他人到该山场砍伐杉树。经鉴定,所砍伐杉树折立木蓄积为35.255立方米。上述事实,被告人欧某甲在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欧某乙、肖某、欧某丙的证言;户籍证明;承包杉树和山场合同;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鉴定报告及木材检验报告;被告人欧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欧某甲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领取采伐许可证,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构成滥伐林木罪,对被告人欧某甲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欧某甲系初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欧某甲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符合缓刑的适用条件,对被告人欧某甲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欧某甲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4000元(已缴纳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剩余罚金2000元在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袁建军二〇一一年一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唐玉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