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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桐民初字第71号

裁判日期: 2011-01-31

公开日期: 2014-09-15

案件名称

申屠舒婷与桐庐县江南镇窄溪村前村自然村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申屠舒婷,桐庐县江南镇窄溪村前村自然村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桐民初字第71号原告:申屠舒婷。。被告:桐庐县江南镇窄溪村前村自然村。负责人:徐升源。委托代理人:倪英华。。原告申屠舒婷诉被告桐庐县江南镇窄溪村前村自然村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琼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屠舒婷、被告委托代理人倪英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申屠舒婷起诉称:原告于1985年2月8日出生并一直居住生活在桐庐县江南镇窄溪村前村自然村。2003年9月至2006年6月在湖南涉外经济学院读大学,大学毕业后,因工作无着落,户口回迁至桐庐县江南镇窄溪村前村自然村,现仍居住生活在桐庐县江南镇窄溪村前村自然村,系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村民同等待遇,分配口粮田。2010年11月,被告桐庐县江南镇窄溪村前村自然村土地被征用,被告向每位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发放生活补助金3000元,但被告对大学毕业户口回迁的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拒绝发放生活补助金。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土地征用生活补助金3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桐庐县江南镇窄溪村前村自然村答辩称:对原告陈述的出生时间、居住在被告村,及读大学的事实无异议,但对原告陈述工作无���落不清楚。原告户口虽然迁回被告村,但是非农业户口。村民的口粮田是1996年分的,分后是不增不减,原告到现在还享有口粮田也是事实,但原告的口粮田也没有被征用。村民和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原告的户口在前村,应当是村民,但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需农村户口,而原告不是。目前有相同情况的村民有五、六十个,村里于2010年12月4日召开村干部、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分配方案,并组织全体村民按户进行投票表决,村里有700多户,只有147票同意,373票反对,所以没有向原告发放3000元。这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是否享受此项权利,请求法院判决。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江南镇政府关于确认“农转非”失地农民享受村民同等待遇的通知单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情况同失地农民一样,是非本人意愿而��农转非”的,也应当享有农业户口村民同等待遇;2、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从1996年分田到户起一直享受口粮田待遇的事实;3、关于窄溪村前村自然村发放土地征用生活补助金的情况说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没有享受到3000元生活补助金分配的事实;4、江镇政(2009)16号文件复印件一份,证明桐庐县江南镇窄溪村前村自然村负责人是徐升源;5、桐农办(2007)35号文件复印件一份,证明《桐君街道上杭村经济合作社股份合作制改革实施办法》规定大学毕业生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受同等待遇;6、公告一份,证明2010年11月15日经被告村领导、全体党员、村民代表决定,原告作为1998年以后毕业的大中专生,且户口于2010年11月30日前迁回村的,享受同等待遇。被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被告村会议记录复印件一份,证明2010年12月4��村干部、村民代表开会对非农的大中专毕业生是否应当享受利益分配进行讨论,决定组织全体村民按户进行投票表决的方式决定分配方案;2、关于前村征地款分配方案有争议条款户主投票结果公告一份,证明经过投票,只有147票同意,373票反对的事实;3、前村村民土地征用款分配方案一份,证明根据投票结果,被告制定的分配方案规定已经毕业或毕业后再深造者一律无享受;4、1992年7月25日制定、2007年9月28日修订、2008年1月1日起实施的浙江省村经济合作社组织条例,证明必须是农村户口才能成为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本案没有直接的证明效力,是对失地农民解决养老保障的问题,本案是村集体利益的分配;对证据2、3、4均无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这是由各个经济合作社上报去批复的,而各个经济合作社有自主决定分配方案,但并不等于被告村的待遇要与上杭村相符。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在10月份讨论时,对类似原告情况的五、六十个人是同意分配的,该公告一经张贴,有许多村民反对、吵闹,后来在镇政府的协调下,村民代表和村干部又开了会,在12月4日的会议上才定下来以全民投票的方式决定是否分配。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内容没有异议,但对后面村民代表的签字有异议,他们签字是签到,并非同意;对证据2、3的合法性有异议,该投票程序是否合法由法院认定;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原告户口农转非不是出于自己的意愿而转的。本院对双方提供的证据和辩论意见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5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证据2、3、4,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6,其内容客观真���,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1、2、3,其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证据4,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申屠舒婷出生在桐庐县江南镇窄溪村前村自然村,户籍所在地为该村,2003年在湖南涉外经济学院读大学而将户口迁出。2006年6月30日,原告因毕业后没有工作分配经村委同意重新迁回原籍。在1996年村里划分口粮田时,原告也分到了0.4亩口粮田。2010年,原告村里因土地被征用,被告于2010年12月20日向所在村民每人分配土地补偿费3000元,但原告没有得到分配。本院认为:原告申屠舒婷在读大学时,将其户口迁出原户籍所在地,但迁入户口所在地并不负担他们的基本生活保障,在学业结束后又迁回原籍,仍以原籍地的土地收益为其生活经济来源,故其具有被告所在村组的集体经济组织��员资格,在土地被征用后应享受与其他村民的同等待遇,分配同等金额的土地补偿费,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不得与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被告以村民投票表决不分给原告集体收益,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桐庐县江南镇窄溪村前村自然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申屠舒婷土地补偿费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桐庐县江南镇窄溪村前村自然村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代理审判员 郑 琼二〇一一年一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宋红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