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金民终字第1798号
裁判日期: 2011-01-3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吴某与喻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喻某;吴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金民终字第179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喻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上诉人喻某为与被上诉人吴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义乌市人民法院(2010)金义民初字第18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某起诉称,1994年下半年,其与喻某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1995年7月14日生育喻乙。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差异极大,喻某经常赌博,为此经常发生口角,其常遭喻某殴打。2009年8月,其曾起诉离婚,被驳回,双方仍未和好,现双方已分居两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已无和好可能。请求判令:一、其与喻某离婚;二、婚生子喻乙由其抚养,抚养费双方各半负担;三、夫妻共同财产坐落于甲乌市稠江街道喻宅村三间二层房屋各半分割。喻某答辩称,其对离婚没有异议。导致双方感情破裂的原因是吴某一直以来与他人有染,为此双方发生争吵。2009年9月,双方分居至今。婚生子喻乙的抚养由儿子做出选择,抚养费双方负担。喻宅村的房屋是其父母的,其与吴某无权处置。在夫妻存续期间,其为了维持家庭生活、子女抚养及共同经商办厂,陆续向他人借款,至今尚有173000元共同债务未还。希望在分割财产及债务时能考虑吴某的过错,维护其无过错方的权益。原审判决认定,1994年下半年,吴某与喻某经人介绍相识并恋爱。××××年××月××日,双方在原义乌市官塘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5年7月14日生儿子喻乙。婚后夫妻感情尚可。近几年来因喻某怀疑吴某与他人有染,双方发生争吵。2008年9月,双方分居至今。2009年8月,吴某起诉离婚,被驳回,但双方并未和好。夫妻共同债务有:向贾某某借款60000元。审理中,经征求婚生子喻乙的意见,其明确要求与喻某共同生活。另查明,婚后双方共同居住于××江街道××北××房屋,土地使用权登记为喻某父亲喻天燎。婚后双方对上述房屋进行了改造、装修。吴某无其他房屋可供居住。原审法院认为,吴某与喻某系自愿登记结婚,但婚后因喻某怀疑吴某与他人有染,导致夫妻感情不和,喻某表示同意离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吴某诉请离婚,予以支持。离婚后婚生子喻乙的抚养,应尊重喻乙意愿,由喻某抚养,吴某某支付相应的抚养费。吴某主张的夫妻共同财产,即坐落于甲乌市稠江街道喻宅村三间二层房屋,虽然婚后共同居住并进行改造,但该房屋土地使用权登记为喻某父亲喻天燎,双方未取得房屋所有权,且双方有争议,不宜判决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可由双方使用。夫妻共同债务由双方各半清偿。喻某主张的其他夫妻共同债务依据不足,不予采纳。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一、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乙用〈中华某某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一、吴某与喻某离婚;二、婚生儿子喻乙由喻某抚养教育至18周岁止,吴某从2010年7月1日起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2010年度的抚养费18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楚,以后于每年1月10日前付清当年的抚养费;三、坐落于甲乌市稠江街道喻宅村坐北朝南三间二层房屋中的西侧一间二层由吴某居住使用,其余由喻某与儿子喻乙居住使用,楼梯共用;四、夫妻共同债务:向贾某某借款60000元,由吴某、喻某各半清偿;五、驳回吴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吴某负担。宣判后,喻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至今尚有173000元债务未归还,其在一审已提供相应证据,但原审法院仅将其中贾某某处60000元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二、位于甲乌市稠江街道喻宅村的三间二层房屋属其父母房产,原审法院将该房产的一间两层归吴某使用,明显侵害了其父母的合法权益;三、其与吴某离婚的主要原因是吴某与他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因此在相关财产分割时应照顾其无过错方的利益。四、原审法院判决由吴某支付每月三百元的抚养费偏低。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吴某答辩称,一、夫妻共同债务中的60000元是承认的,其他的债务其不知情。二、结婚十六年后其没有房某是不行的,法院判决的房某其是要的。三、儿子抚养费每月300元虽然每月有多有少,但总数并未拖欠。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主要争议焦点为坐落于甲乌市稠江街道喻宅村的三间二层房屋的性质及其在判决离婚后的处理。吴某与喻某在二审中一致陈述该房屋由喻某父母建造,土地使用权证上的登记人也为喻某父亲,故该房屋的原始所有权人为喻某父母。婚姻存续期间虽由吴某与喻某共同居住,但不可列入共同财产进行分割。但其二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该房屋进行了改造装修,于不动产上进行了有效添附,在与喻甲离婚后,吴某本可就其应有份额内的添附价值要求适当补偿。同时,该房产亦为吴某唯一生活住所,处于离婚后没有住处的生活困难,根据《中华某某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乙用〈中华某某共和国婚姻法〉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喻某应给予适当帮助,该帮助形式包括房屋的居住权或者房屋所有权。但双方仅有一处农村住房且非属夫妻共同财产,故本案给予住房帮助的形式为从喻某经济条件考虑给付吴某一定数额的住房租金补贴以保障其居住权。为了公平有效处理当事人之间的合法权益争议,可一并考虑吴某享有的添附价值补偿请求权确定其租金补贴数额,故确定本案租金补贴数额时应最大限度保障吴某在离婚后的一定过渡期限内具有安定之居住权,本院酌定吴某享有的住房租金补贴数额为30000元,支付方式以一次性支付为宜。除贾某某处借款60000元外的其他债务,喻某虽主张为夫妻共同债务,但吴某不予认可,故不宜在离婚案件中处理。原审判决确定的抚养费数额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关于本案所涉房屋的权属认定及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某某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乙用〈中华某某共和国婚姻法〉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某某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2010)金义民初字第1868号民事判决中的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二、撤销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2010)金义民初字第1868号民事判决中的第三项、第五项及诉讼费用负担部分;三、上诉人喻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一次性支付给被上诉人吴某住房租金补贴人民币30000元;四、驳回被上诉人吴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上诉人喻某负担75元,由被上诉人吴某负担7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喻某负担150元,由被上诉人吴某负担1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胡玲玲审 判 员 楼淑馨审 判 员 丁 胜二〇一一年一月三十一日代书记员 何晓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