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龙民初字第595号
裁判日期: 2011-01-31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雷某某、雷某某与被告包某某、温州市××家具有限公司与包某某、温州市××家具有限公司等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某某,雷某某与被告包某某、温州市××家具有限公司,包某某,温州市××家具有限公司,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龙民初字第595号原告:雷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汪廖、王潮,浙江东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包某某。被告:温州市××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郭溪镇××村。法定代表人:沈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峰,浙江光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大厦××楼。组织机构代码:70431965-0。代表人:徐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胡忠高、汪晓博,浙江开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雷某某与被告包某某、温州市××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拜利得家某某司)、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公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28日立案受理后,被告拜利得家某某司申请对原告雷某某治疗费用合理性和“三期”进行鉴定;被告平安财险公某申请对原告雷某某的医疗费用进行社保区分。经双方协商,本院依法委托温州天正司乙定所进行鉴定,2010年12月8日鉴定终结。本案依法由审判员丁虹独任审判,于2010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汪廖,被告包某某、被告拜利得家某某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峰、被告平安财险公某的委托代理人胡忠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雷某某诉称:2009年8月27日10时40分,被告包某某驾驶浙c×××××号轻型厢式货车从温州市瓯海区蟠凤驶往龙湾区新龙公寓,行经龙湾人武部前地段时,与原告驾驶的浙c×××××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三大队处理,作出温某交叁认字(2009)第70405号道路交通认定书,认定被告包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附二医治疗,诊断为左胫腓骨开放性骨折、左足皮肤脱套伤,于2009年8月27日住院治疗,同日,行腰麻麻醉下行左胫腓骨开放性骨折有限内固定+外固定支架固定术,并于2009年10月8日行左外踝皮肤缺损清创取对侧大腿皮肤游离植皮术。2009年10月15日原告出院,住院共49天。2010年4月28日原告进行腰麻左胫腓骨开放性骨折术后拔钉术,并于2010年5月10日出院,住院12天,经律政鉴定所作出2010临鉴字648号鉴定书,评定原告伤残为十级、误工期限为9个月,护理期限6个月,营养期限4个月,原告为了维护合法利益,提起诉讼,恳请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包某某赔偿原告雷某某经济损失346978.9元(清单:残疾赔偿金24611元/年*10%*20年=49222元、医疗费78270.62+2365.3=80635.9元、误工费10个月*16170.9元/月+539元/天*61天=194588元、护理费3430(49天*70元/天)+960(12天*80元/天)+180天(6*30)*80元/天=18790元、交通费13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61天=1830元、鉴定费1700元、营养费4个月*2000元/月=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其他损失20848元,共计346978.9元);2、被告拜利得家某某司某担连带赔偿责任;3、平安财险公某在其承保限额范围内直接予以赔付;4、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当庭原告选择交强险优先用于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之外的其他项目。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暂住证,以证明原告身份和在温生活连续多年的事实;2.被告包某某的身份证、驾驶证、浙c×××××的行驶证、拜利得家某某司的工商登记基本情况、组织机构代码,以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平安财险公某的工商登记基本情况和组织机构代码,以证明其主体资格;4.温州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的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及出院报告单,以证明原告住院治疗的情况;5.门诊收费收据、住院费用清单及护理费清单,以证明原告支出医疗费4390元;6.医疗证明书,以证明原告需要休息10个月;7.温州交警三大队作出的温某交叁认字[2009)第704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终结书,以证明事故的责任比例划分以及调解终结的时间;8.温州律证司乙定所(2010)临鉴字第648号司乙定书及鉴定费发票,以证明原告伤残为十级、误工期限为9个月,护理期限6个月,营养期限4个月,产生鉴定费1700元;9.原告雷某某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授权委托书、协议书、收据、证明、纳税证明,以证明原告月平均收入16170.9元;10.客户证明,以证明原告受伤后收入损失情况;11.浙c×××××的保险单,以证明拜利得家某某司为该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当庭提供证据12.证明,以证明证据9当中的一份证明时间书写错误;13.证人出庭作证申请书。被告包某某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我是被告拜利得家某某司的员工,事故之后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6000多元,在交警队押了63000元,其中我自己垫付了6216.92多元,其余73000是公某支付的,原告要求赔偿的数额要求过高。被告包某某没有提供证据。被告拜利得家某某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包某某是我公某雇佣的员工,事故发生的时候被告包某某在工作中。原告要求赔偿的数额过高。事故车辆在平安财险公某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20万元,投保了不计免赔。事故之后我公某在交警队押了63000元,支付了原告医疗费16216.92元,其中6216.92元是驾驶员包某某个人垫付的。我方同意在本案中对原告承担雇主责任,跟驾驶员另行结算。被告拜利得家某某司提供证据如下:1.拜利得家某某司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2.浙c×××××的保险单,证明事故车辆的投保情况;3.交警押金单,证明拜利得家某某司在交警押金缴存63000元、原告已领取38000元,还剩25000元的事实;4.原告出具的收条,证明原告向被告方领取医疗费16216.92元的事实。被告平安财险公某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原告的赔偿要求过高,医疗费不符合社保的费用保险公某不予承担。原告合理的赔偿请求保险公某同意在保险限额内予以支付。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不予支付。事故车辆在我公某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20万元,投保了不计免赔。被告平安财险公某提供证据如下:1.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主体资格;2.交强险条款、商业险保险条款,证明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商业险的赔付范围举证期限内,被告拜利得家某某司申请对原告雷某某治疗费用的合理性和“三期”进行鉴定;被告平安财险公某申请对原告雷某某的医疗费用进行社保区分。经双方协商、本院指定,温州天正司乙定所作出(2010)临鉴字第1080号司乙定书,评定原告误工期限9个月、护理期限6个月、营养期限4个月;原告伤后医疗费用共计80010.05元,其中无法审核的费用1735.3元,不属于医疗费用范畴的费用814元,非社保范围费用17711.16元。此次鉴定拜利得家某某司支出鉴定费1220元,平安财险公某支出鉴定费720元。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原告证据2-4、7、11,被告无异议,经本院审核,符合证据法定三性要求,予以确认。证据1,被告对其中身份证无异议,对暂住证认为暂住时间不连续且居住地点均在农村,不能证明原告待证的事实。本院认为证据1的真实性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至于能否证明原告长期连续在温居住,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证据5,被告认为部分医疗费票据形式不合法,有些费用不属于医疗费的范畴。本院认为,医疗费用经被告申请,已经交由鉴定机构审核确定其金额、合理性和社保范围,对证据5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费用的具体金额和关联性、合法性本院将结合鉴定书进行认定。证据6,被告认为部分内容存在修改,对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误工期限已经经过鉴定,以鉴定评定为准,对该证据不予确认。证据8,被告对鉴定结论中的伤残等级没有异议,对三期认为应以天正鉴定为准。本院认为被告的异议成立,对律证鉴定书认定的伤残等级予以确认,三期应以法院依法委托、由天正司乙定所作出的鉴定书认定的结论为准。证据9,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原告只是公某的员工,不是合作关系;收款收据中2009年3月份之前公某不是原告经营的,不能证明原告的实际收入;证明与收款收据存在矛盾;纳税证明与本案无关,纳税证明应当由税务部门出具不能由顺达公某出具。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符合法定证据三性要求,结合原告庭后提供的工商登记,可以确定原告于2007年6月7日注册该营业执照、并按规定换证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授权委托书、协议书、收据、证明、纳税证明都是原告经营内容的反映,未扣除经营费用和成本,无法直接反映原告的收入,本院不予确认。证据10,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事实。本院认为,该证明只反映原告经营业务的变更,无法确定与交通事故的关联性,亦无法直接推断出原告收入的变化,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12、13,原告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被告以超过举证期限为由不同意质证,本院认为被告的异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组织质证认证。被告拜利得家某某司和平安财险公某提供的证据,质证方均无异议,本院审查认为符合法定证据三性要求,予以确认温州天正司乙定所作出的(2010)临鉴字第1080号司乙定书和出具的二张鉴定费发票,各方质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27日上午,被告包某某驾驶浙c×××××号轻型厢式货车,从温州市瓯海区蟠凤驶往龙湾区新龙公寓。10时40分许,沿龙江路由北往南行驶至龙湾人武部前地段时,变更车道往右转弯,与临近车道由原告雷某某驾驶的浙c×××××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温州交警三大队作出温某交叁认字(2009)第704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包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温州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救治,诊断为左胫腓骨开放性骨折、左足皮肤脱套伤,于2009年8月27日至2009年10月15日住院行“清创、踝关节外侧韧带修复、皮瓣原位回植,骨折及脱位复位有限内固定+外固定支架固定术”、“足部清创植皮术”,于2010年4月28日至2010年5月10日住院行“左胫腓骨开放性骨折术后切开拨出外固定支架术和内固定”,共住院61天。温州律政司乙定所2010年7月20日作出(2010)临鉴字第648号鉴定书,评定原告伤势为伤残十级,此次鉴定原告支出鉴定费1700元。温州天正司乙定所作出(2010)临鉴字第1080号司乙定书,评定原告误工期限9个月、护理期限6个月、营养期限4个月;原告伤后医疗费用共计80010.05元,其中无法审核的费用1735.3元,不属于医疗费用范畴的费用814元,非社保范围费用17711.16元。此次鉴定拜利得家某某司支出鉴定费1220元,平安财险公某支出鉴定费720元。被告包某某系被告拜利得家某某司的员工,在工作中发生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包某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6216.92元。被告拜利得家某某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在交警部门缴存押金63000元,原告已领取38000元,剩25000元。事故车辆浙c×××××在平安财险公某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20万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为2009年2月11日至2010年2月10日。原告雷某某为农业户籍,2007年6月7日在温注册成立个体工商户“温州市龙湾永中韵达快递服务站”,至事故前一直从事快递投递业务。2009年浙江省全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27480元/年,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20523元/年,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年平均工资为37801元/年,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611元/年。本院认为:温州交警三大队作出的温某交叁认字(2009)第704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依据明确,已予认定,可以作为确定本案赔偿权利人和民事责任的依据。原告在此次事故中受伤,是本案适格原告。事故车辆浙c×××××在平安财险公某投保有交强险,其驾驶员在本次事故中负全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原告因事故所受损失应先由平安财险公某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由于事故中被告包某某负全部责任,原告超过交强险的损失应由被告包某某全额赔偿。包某某系在工作中发生事故,其赔偿责任应由其雇主即被告拜利得家某某司某担,但包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具有重大过错,应对赔偿承担连带责任。浙c×××××同时投保有商业三责险,为便捷计,交强险之外浙c×××××一方应负的赔偿责任没有超过商业险限额的,可由平安财险公某直接赔付给原告。关于本案赔偿项目:医疗费,经过鉴定审核,合理金额为80010.05元-1735.3元-814元=77460.75元(其中非社保范围费用17711.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61天=1830元;营养费,酌情支持其中1600元;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为24611元/年×20年×10%=49222元;护理费,鉴定确定的护理期限为6个月,原告自述出院后由家人护理,住院期间可按上年度全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7480元/年计算,出院后可按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0523元/年计算,故护理费金额为27480元/年÷365×61天+20523元/年÷365×(6×30-61)=11284元;误工费,鉴定评定的误工期限为9个月,原告未能证明其具体收入金额,结合原告职业,依照规定可按上年度邮政业年平均工资37801元/年计算,为37801元/年÷12×9=28350元;交通费,结合原告治疗经过,酌情支持其中1000元;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无证据证明,也不属于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的范围,不予支持;鉴定费,1700元系客观发生,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其中4000元;上述合计176447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经分项、分类计算,平安财险公某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雷某某99856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原告53180元,二项合计153036元。保险不赔付的非医保医疗费、鉴定费和原告选择在交强险之外赔付、商业三者险不赔付的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三项合计23411元,由被告拜利得家某某司赔偿。由于事故发生后浙c×××××一方已经垫付6216.92元+10000元+38000元=54217元,超过其应支付金额30806元,为便捷计,此款在保险赔付原告时扣除,直接理赔给浙c×××××一方。故本案中原告实际可得赔款金额为153036元-30806元=12223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付原告雷某某12223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6505元(原告已预缴),减半收取3252元,由原告雷某某负担2100元,被告包某某、拜利得家某某司负担1152元;天正鉴定费(医疗费用合理性和三期)1220元,由原告雷某某负担220元,拜利得家某某司负担1000元;天正鉴定费(医疗费用社保区分)720元,由平安财险公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 虹二〇一一年一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夏金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