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东商初字第940号
裁判日期: 2011-01-31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上海××车××务××司、上海××车××务××司为与被告吴某某、舟山×与吴某某、舟山××××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车××务××司,上海××车××务××司为与被告吴某某、舟山×,吴某某,舟山××××有限公司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东商初字第940号原告:上海××车××务××司(组织机构代码:××495-9)。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路××心××下。诉讼代表人:张某。委托代理人:何某。委托代理人:俞某。被告:吴某某。被告:舟山××××有限公司6-2)。住所地:浙江省××××号。法定代表人:蒋某某。委托代理人:汤某某。原告上海××车××务××司为与被告吴某某、舟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某公某)汽车按揭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俞某,被告隆某公某委托代理人汤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车××务××司起诉称:2008年5月14日,被告吴某某、隆某公某与原告签订《汽车按揭服务及监管合同》及附表(一)、(二)、(三)。合同约定:被告吴某某向原告指定的银行申请贷款用于支付合同约定的购车款及有关款项,所购车辆挂靠于被告隆某公某,抵押给贷款银行,原告为借款提供担保,并约定违约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斯达-斯太尔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车牌号为浙l×××××)及开乐牌重型普通半挂车(车牌号为浙l×××××挂)。同年5月28日,两被告与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某杭某某安某某(以下简称建行杭某某安某某)签订《个人消费借款合同》、《个人消费借款保证合同》、《个人消费借款抵押合同》各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吴某某向建行杭某某安某某借款172000元用于购车,借款期限两年,每月等额本息还款;原告提供连带保证等。借款后,因被告吴某某未按期还款,致使建行延安某某分别于2009年10月29日、2010年3月30日、8月13日从原告帐户上扣款30411.39元、38080元、15091.68元,累计扣款83583.07元,用于归还拖欠的借款。经催讨,被告归还原告15000元,余款68583.07,两被告至今未还。原告认为,被告隆某公某未尽监管责任,未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应对被告吴某某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请求判令:一、被告吴某某偿还原告垫付的银行借款本息68583.07元,支付违约金34400元(按贷款总额172000元的20%计算),合计102983.07元;二、被告隆某公某对上述债务负连带责任。被告吴某某未作答辩。被告隆某公某答辩称:两被告是挂靠关系,车辆不属被告隆某公某所有,被告隆某公某无需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应依法下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被告吴某某出具的信用购车申请书、原被告三方签订的《汽车按揭服务及监管合同》及附表(一)、(二)、(三),拟证明原告为被告吴某某按揭购车提供服务,为其贷款提供担保以及原、被告三方对违约责任作出约定的事实;证据2.两被告与原告及建行杭某某安某某分别签订的《个人消费借款合同》、《个人消费借款保证合同》、《个人消费借款抵押合同》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吴某某向银行贷款购车,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证据3.车辆注册登记摘要信息一份,拟证明被告吴某某已购得斯达-斯太尔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车牌号为浙l×××××)及开乐牌重型普通半挂车(车牌号为浙l×××××挂)的事实;证据4.建行杭某某安某某出具的个人贷款还款凭证三份及个人贷款结清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为被告吴某某垫付借款本息83523.18元,被告吴某某已结清贷款的事实;证据5.原告总公某出具的声明书一份,拟证明原告提供担保经总公某授权的事实。两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吴某某未到庭质证,被告隆某公某无异议,经本院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认定。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相同。另查明:原、被告签订的《汽车按揭服务及监管合同》第七条“违约处理”第6款约定:“乙方(吴某某)逾期归还贷款,甲方(原告)无需通知即可视情形予以垫付,乙方向甲方支付每日万分之五的资金占用费。乙方连续逾期归还贷款达到3期或累计逾期归还贷款达到6期或数次逾期归还贷款的累积数额达到贷款总额五分之一的,乙方除应向金融机构承担违约责任外,乙方还应向甲方支付贷款总额20%的违约金。”第八条“还款保证及监管责任”约定:“1.如因乙方(吴某某)未及时偿还金融机构还款导致甲方(原告)垫付还款、逾期利息、滞纳金等,经甲方催讨未果的,甲方向丙方(隆某公某)寄达督促催款函,丙方某诺在收到督促催款函后将乙方车辆营业款的相当部分支付甲方以冲抵相关款项,甲方收到足额款项后开具收据给丙方转交乙方。若丙方无法控制乙方营业收入款项的,丙方应督促乙方及时还款,乙方无论以任何理由不及时还款的,丙方应停止为乙方办理车辆及营运证的各种检验手续和领、开、换营业发票及路某等一切服务活动。对此乙方、丙方均表示同意。2.丙方某诺在乙方未还清所有甲方和贷款人的债务之前,不予办理汽车及营运证的过户、转让、抵押、质押、赠予等转移手续。3.因乙方违约导致提前处置车辆的,丙方同意甲方根据本合同第七条第9、10款规定处置车辆,并同意将丙方与乙方签订的相关合同项下的属于乙方的全部权益一并随车转让。因丙方未履行本合同第八条第1、2、2、3款义务的,给甲方造成的损失由丙方某担责任,并向甲方支付车辆购置价20%的违约金。”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汽车按揭服务及监管合同》,建行杭某某安某某与被告吴某某、原告签订的《个人消费借款合同》、《个人消费借款保证合同》,均系合同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应依约履行。被告吴某某向建行杭某某安某某借款用于购买轿车后,未按期归还借款,致使银行直接从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的原告处获得了清偿,被告吴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实际承担了保证责任,有权向被告吴某某追偿垫付款,并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但是,由于贷款系银行发放,非为原告发放,且造成的原告损失,是致使其为被告垫付逾期还款款项以及由此造成的资金占用损失,在我国违约金以赔偿性为原则,惩罚性为例外的法律精神下,原告以贷款总额作为违约金的计算基础欠缺法律及事实基础,故本院酌情予以调整,以原告垫付的款项83583.07元作为违约金20%的计算基础,计16716.61元。被告隆某公某作为按揭车辆的挂靠单位,依照《汽车按揭服务及监管合同》的约定,对被告吴某某的还款负有监督、催促义务,但合同并未约定其对被告吴某某的债务负有连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隆某公某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某某偿还原告上海××车××务××司垫付的借款本息68583.07元,支付违约金16716.61元,合计85299.6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上海××车××务××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吴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60元,财产保全费1035元,公告费350元,合计3745元,由原告负担635元,被告吴某某负担31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庄春梅代理审判员 水红东代理审判员 卓黎黎二〇一一年一月三十一日代书 记员 陈蓉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