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象刑初字第71号
裁判日期: 2011-01-31
公开日期: 2016-10-20
案件名称
轩伟振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轩伟振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甬象刑初字第7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轩伟振,男,1985年4月27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南省睢县,文化程度初中一年,无业,家住河南省睢县。2005年5月16日因寻衅滋事被象山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四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10月15日被象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被逮捕。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以象检刑诉[2011]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轩伟振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轩伟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9月6日下午,于伟招(已判刑)电话联系被告人轩伟振至象山县丹东街道象山港路国际大酒店帮助打架。同日14时许,被告人轩伟振和赵某、张某(均已判刑)等人至该酒店大厅与于伟招等人汇合,见欧某进入大厅内,被告人轩伟振与于伟招、赵某、张某、叶某(已判刑)、赵波(另案处理)等20余人上前围住欧某,对欧实施拳打脚踢和用匕首刺。经鉴定,欧某因本次受伤,在其全身留下累计33.5厘米的伤疤,所受的伤为轻伤。上述事实,被告人轩伟振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欧某的陈述、证人陈某、郭某、李某、苗某、俞某的证言、同案人于伟招、赵某、张某、叶某、赵波的供述、法医学人身损伤程度鉴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轩伟振结伙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能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轩伟振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15日起至2011年10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 勇二〇一一年一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王萍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