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象刑初字第90号
裁判日期: 2011-01-31
公开日期: 2016-10-20
案件名称
陈刚犯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刚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甬象刑初字第9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刚,男,1983年9月4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浙江省象山县,文化程度初中,无业,家住象山县。2001年11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象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06年6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象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09年8月13日因犯抢夺罪被象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同年10月29日刑满释放;2010年3月28日因吸食毒品被象山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0年11月12日被象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逮捕。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以象检刑诉[2011]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刚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1年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陈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7月14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陈刚至象山县靖南路文峰小区南出口旁的农业银行自动取款机,发现史某遗留在该取款机中的银行卡,被告人陈刚用该卡分4次共取出人民币6500元占为己有。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史某的陈述、证人裴某的证言、对帐单、抓获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刚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又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能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的违法所得应予以追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碍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刚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12日起至2011年6月1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陈刚的违法所得应予以继续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 勇二〇一一年一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王萍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