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甬商再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1-01-3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宁波××发展有与浙江××日月集团租赁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浙江××日月集团,宁波××发展有,浙江省人民检察院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甬商再字第6号抗诉机关:浙江省人民检察院。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浙江××日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原系宁某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某),住所地:宁波市××××号。法定代表人徐某某。委托代理人卜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宁波××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东方贸易城××室。法定代表人姜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姜乙。宁某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某因与宁波××发展有限公司财产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04)甬民三终字第398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浙江省人民检察院于2010年1月8日作出(2010)浙检民行抗字第3号民事抗诉书,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7月16日作出(2010)浙民抗字第93号民事裁定书,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指派宁某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胡洵贤、刘海璇出庭支持抗诉。申诉人浙江××日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卜某某,被申诉人宁波××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2004年6月11日,一审原告宁波××发展有限公司起诉至浙江省××北仑区人民法院称:2001年2月9日,我公某与被告签订租赁协议一份,约定被告租用我公某挖掘机一台(含驾驶员),为其承接的河南信阳某某高速公路工程提供挖机作业。签约后,我公某将挖机提供给被告,期间,被告支付部分租金。2002年11月25日双方终止租赁,结算后被告尚某支付给我公某租金48.3万元。要求判令被告支付所欠租金48.3万元。一审被告宁某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某辩称:我公某与原告之间并未订有租赁协议,原告提供的租赁协议和结算单,只有李某某、吴某某签字,均未经我公某盖章确认,因此原告挖机租赁的事实与我公某无关。根据原告提供结算单,结算日期为2002年11月25日,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浙江省××北仑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1年2月9日,宁某市建筑安装集团公某因承接河南信阳某某高速公路工程,向原告租用小松五型挖掘机一台,双方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租金每月3.2万元,挖机每月工作时间72小时,若不足租金照付,时间暂定一年。2002年11月25日双方结算确认尚某支某某告租金48.3万元,并由吴某某出具结算单。2001年12月27日,经宁某市人民政府批准,通过整体改建,宁某市建筑安装集团总公某设立宁某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某。浙江省××北仑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本案租赁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具有法律效力。被告拖欠租金,显属无理。原告诉请予以支持。被告所提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双方结算时间在2002年11月25日,原告法定代表人已经在2003年10月30日向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起诉吴某某,此时并未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原告法定代表人的行为系处理原告单位事务的职务行为,其起诉主体虽有不妥,该行为可视为代表行为,而吴某某系直接参与结算的被告代理人,权利人向债务人的代理人主张权利,可认定诉讼时效中断,原告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中华某某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之规定,于2004年9月20日作出(2004)甬仑民二初字第343号民事判决:被告宁某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某自判决生效起十日内支某某告宁波××发展有限公司租金48.3万元。案件受理费9755元,由被告宁某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某负担。宁某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吴某某、李某某是代表上诉人的职务行为错误,上诉人给吴某某的委托书是限定了委托权限的,原审回避了授权委托书“与之有关”的关键词,扩大了授权范围;“进场人员表”没有上诉人的签章,只有吴某某的签字。对被上诉人是否向上诉人提供了协议所确定的标的物,原审未作调查及认定;对本案诉讼时效中断的认定错误。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二审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本院二审查明:2003年10月30日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姜甲,依据吴某某出具的结算单,将吴某某诉至杭州市西湖区法院,诉请吴某某支付租赁费48.3万元。因吴某某提出管辖异议成立,该院于2003年11月29日将案件移送至杭州市滨江区法院处理。杭州市滨江区法院在审理中,吴某某提交了上诉人与中铁四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某京珠公某某九段工程某某经理部签订的施某某同及其工程数量单价附表、进场主要材设表、进场人员表和授权委托书,以此证明吴某某出具结算单是职务行为。因合同系吴某某代表上诉人签订,进场人员表中反映吴某某和李某某为负责人,姜甲于2004年2月20日向杭州市滨江区法院申请撤回起诉,该院于2004年2月20日作出(2004)滨民二初字第14号准许撤回起诉的民事裁定。被上诉人随即于2004年6月14日以上诉人为被告诉至原审法院,诉请支付48.3万元租赁费。同时查明,2001年5月28日上诉人与中铁四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某京珠公某某九段工程某某经理部签订了一份施某某同,该合同由吴某某作为上诉人的代表签名。合同载明:工程承包范围(见工程数量单价附表),乙方投入的主要机械设备、工种及人数(见附主要机械设备人员数量表),工程自2001年3月20日开工到2002年4月1日竣工。乙方驻工地代表(法人或法人委托人)吴某某。上诉人出具一份吴某某参加工程某某的合同及技术谈判,同时在合同谈判过程中所签署的一切文件和处理与之有关的一切事务的授权委托书。《工程数量单价附表》、《进场主要材设表》、《进场人员表》均由吴某某签名。从《进场人员表》中反映,吴某某和李某某为上诉人该工程的负责人。本院二审认为:上诉人授权委托吴某某参加工程某某的合同及技术谈判,委托权限是谈判过程中所签署的一切文件和处理与之有关的一切事务。因此,吴某某代表上诉人与中铁四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某京珠公某某九段工程某某经理部签订的施某某同,其在合同附件《工程数量单价附表》、《进场主要材设表》、《进场人员表》上的签名,该行为未超出授权范围,附表的真实性应予认定。上诉人认为吴某某在附表上的签字不能代表上诉人的辩称与其委托权某某矛盾,本院不予采信。工程施某某同、《进场人员表》证明,吴某某和李某某是上诉人承包某南信阳某某高速公路工程的负责人,故两人签订租赁合同和结算单的行为应认定是职务行为。上诉人否认两人系职务行为,应提交相应的反证证据,上诉人一、二审未提交两人在上诉人承包某南信阳某某高速公路工程的同时另接有其他工程的证据,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被上诉人提交了吴某某的结算单,证明吴某某确认使用了租赁协议的租赁物;上诉人否认用过该租赁物,应提交该工程实际使用其他挖掘机的证据,以证明租赁合同的标的物上诉人未实际使用,上诉人不能举证证明,该上诉理由亦不予支持。2003年10月30日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姜甲以吴某某出具的结算单向吴某某提起诉讼。该行为表明权利人在诉讼时效期间,以起诉方式请求义务人履行义务;因实体审理中,吴某某以自己是职务行为进行抗辩的理由成立,姜甲撤回起诉,转以被上诉人与李某某签订的挖机租赁协议、吴某某出具的结算单起诉上诉人,因被上诉人与其法定代表人姜甲的诉讼,是同一事实、同一诉讼请求,故本案适用诉讼时效期间的中断,从被上诉人收到准予撤回起诉的裁定之日起,本案诉讼时效重新开始计算。被上诉人的起诉并未过诉讼时效,原审对诉讼时效中断的认定正确。据此作出(2004)甬民三终字第398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755元,由上诉人宁某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某负担。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根据申诉人提供的新证据表明其已经向被申诉人支付了25.2万元的挖掘机租金和费用,二审判决申诉人仍应支付给被申诉人租金48.3万元存在不当。理由有:申诉人提供的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审理被申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姜甲诉吴某某租赁款纠纷一案的庭审笔录中,姜甲的代理人陈述:“被告(吴某某)说原告(姜甲)已经拿了25.2万元,虽然是真实的,但是这些费用是在2002年11月25日前发生的,当时结算已经把这个除外了,48.3万元欠款已经扣除了25.2万元,但对25.2万我都确认了,是我们收的”。姜甲所雇请的挖掘驾驶员马某某亦出庭作证,证明其向宁某建工集团拿了相关款项,并表示其经手的钱都用在了本案所涉工程上。由此可见,宁某建工集团已经向被申诉人支付了25.2万元的挖掘机租金和费用,该款应在总结算款中予以扣除。申诉人浙江××日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同意抗诉意见。被申诉人宁波××发展有限公司辩称:这个事情时间已经很久,现无法提供证据。对方说应该扣除25.2万元,希望对方提供证据。再审审理过程中,申诉人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审理的(2004)滨民二初字第14号被申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姜甲诉吴某某租赁款纠纷一案的庭审笔录,该笔录中姜甲的代理人陈述:“被告(吴某某)说原告(姜甲)已经拿了25.2万元,是真实的,但是这些费用是在2002年11月25日前支付的,当时结算已经把这个除外了,48.3万元欠款已经扣除了25.2万元,对25.2万元我都确认的,是我们收的”。申诉人提供上述笔录,提出25.2万元款项应在总结算款中予以扣除,被申诉人质证时认为,要看一下具体收条,如果拿过该笔款的话也应在起诉时就扣除了;证据二:挖掘机借支、修理费某某总:1、由马某某签名的工资借支单共五份计4.7万元;2、挖机款收条二张共计14.05万元;3、修理费、11张暂支款单共计1.39万元;4、收条10张共计2.5462万元;付款凭证二张共计3862元。上述款项共计25.2万元。被申诉人质证后认为,工资款没有这么多。本院认为,马某某系姜甲雇请的挖机驾驶员,其在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当庭作证陈述,且其做工时间与每月工资也基本相符,故应对工资4.7万元予以认定;对挖机款金额14.05万元,被申诉人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修理费,被申诉人对11张暂支款单中一张油费0.1万元不予认可,其它均予以认可,故本院认定的修理费为1.29万元;对10张收条中,被申诉人对其中的0.03万元一张收条予以认可,本院予以认定。对其余收条及付款凭证,被申诉人认为一台挖机不可能产生这么多的修理费,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因被申诉人不予认可,且申诉人现没有证据证实上述费用产生在被申诉人提供的挖机上,故本院对此也不予认定。经再审审理:对原一、二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被申诉人曾向申诉人领取了挖机租金(含修理费及工资)20.07万元。还查明:宁某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某经工商登记已于2006年5月变更为浙江××日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本院认为,吴某某于2002年11月25日出具的租赁结算单载明:2001年共计租赁费25.8万元,2002年共计租赁费22.5元万,合计48.3万元。该结算是双方对租赁费的总结算,而非确定了被申诉人应付租金的余款。根据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挖机租赁协议》:租赁期间,驾驶员由甲方荣某公某配备,机械维修费亦由甲方负担,与乙方无涉。由此可见,挖掘机驾驶员的工资以及挖掘机的维修费均应由荣某公某自行承担,根据再审查明的事实,原宁某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某已经向被申诉人支付了部分挖掘机租金和修理费用,被申诉人辩称该款是在2002年11月25日前领取,在结算时已经扣除。本院认为,这些款项虽系结算单出具前支付,但只是表明宁某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某先行支付了部分租金,并不表示该款项必然被扣除。在被申诉人所主张的全部租赁费用为48.3万元的情况下,尽管被申诉人在(2004)滨民二初字第14号案件中曾承认收到过25.2万元,但鉴于其中部分款项难以证明系租费,故本院只对其中的20.07万元予以确认。综上,因再审中申诉人提供了新的证据,致使原一、二审判决在事实认定及实体处理上存在不妥,应予以纠正。抗诉机关的抗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浙江省××北仑区人民法院(2004)甬仑民二初字第343号民事判决及本院(2004)甬民三终字第398号民事判决;二、浙江××日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宁波××发展有限公司租金28.23万元。一审案件受理费9755元,由浙江××日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800元,由宁波××发展有限公司负担395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755元,由浙江××日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800元,由宁波××发展有限公司负担395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国儿审 判 员 陆慧慧审 判 员 张彦强二〇一一年一月三十一日代书记员 何锦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