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9)杭西商初字第2

裁判日期: 2011-01-3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中青××集团××海××股××、中青××集团××海××股××司与杭州××集团控股有限公司、杭州××旅游置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行政二审

当事人

中青××集团××海××股××;中青××集团××海××股××司;杭州××集团控股有限公司;杭州××旅游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杭商终字第115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中青××集团××海××股××司。住所地:上××路××号。法定代表人:伞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蒋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集团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区××号。法定代表人:黄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旅游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楼。法定代表人:黄某某。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周某某、俞某某。上诉人中青××集团××海××股××司(以下简称上海中青旅)为与被上诉人杭州××集团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宋某集团)、杭州××旅游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奥公某)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09)杭西商初字第24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8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某:2008年3月27日,上海中青旅(本协议中的丁某、受让方)与宋某集团(本协议中的甲方、出让方)、南奥公某(本协议中的乙方、出让方)、杭州世界休闲博览园有限公某(本协议中的丙方、关某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一份,协议约定甲、乙方将其拥有的杭州第一世界大酒店有限公某即目标公某的100%股权转让给丁某。协议第二条股权转让价格及支某某式载明“1、股东、股权结构现状:目标公某注册资本及实收资本为人民币11000万元,甲方占注册资本28.64%,乙方占注册资本71.36%。2、(1)转让方式为承债式项目转让,即甲、乙双方均按1∶1的价格向丁某转让其在目标公某的股权,丁某通过受让目标公某全部股权来受让目标公某全部债权债务关系及股权对应项下的资产。(2)转让价格:a、甲乙方甲标公某股权转让价为11000万元,由丁某以现金方式支付。b、在丁某受让目标公某全部股权后,目标公某仍须承担债务总额为37000万元的负债。c、目标公某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某浙江省分行营业部(以下简称工行)取得的十年期物业贷款的融资费用为1000万元。各方同意,在本协议签订后,由甲方和乙方或其关某某直接承担50%即500万元,丁某或通过目标公某承担50%即500万元。d、甲、乙方及关某某承诺:48500万元为丁某受让目标公某全部价款,即丁某在支付了上述48500万元总价款外,丁某或目标公某无须再向甲、乙方及关某某支付任何其他费用且不再承担支付任何费用的责任。3、付款方式(1)本协议生效后五个工作日内,丁某向甲乙方银行账户内汇入2000万元(分别向甲方支付572.8万元,向乙方支付1427.2万元)作为履行本次股权转让交易的定金(其余款项的支某某式见下文关于补充协议的约定)。”协议签订后,丁某委托其子公某上海中青旅装饰工程某司甲分公某于2008年4月3日向宋某集团和南奥公某的银行账户分别汇入了572.8万元和1427.2万元作为此次股权转让交易的定金。2008年5月28日,宋某集团(甲方、出让方)、南奥公某(乙方、出让方)、杭州世界休闲博览园有限公某(丙方、关某某)、上海中青旅(受让方一)、申某公某(受让方乙)及海江某某(受让方丙)就上述《股权转让协议》签订了《股权转让补充协议》一份,载明:“1、《股权转让协议》下的丁某变更为受让方一上海中青旅、受让方二某某公某及受让方丁江某某三方……上海中青旅受让目标公某30%股权,申某公某受让目标公某50%股权,海江某某受让目标公某20%股权,三受让方共同作为《股权转让协议》的丁方甲转让协议和补充协议……2、在本××协议××之日起××内,出让方、丁某授权代表应就目标公某转让事宜向债权人工行作汇报,并取得其同意,若工行未能同意目标公某转让,则转让协议和本补充协议均自动失效,出让方应在两个工作日内归还受让方一上海中青旅根据转让协议支付的定金,且出让方和丁甲不因此受转让协议和本补充协议的违约责任处罚……4、a、丁某承诺,在收到《建筑消防设施年度检测报告》和本补充协议第2条所述之工商银行对目标公某转让同意之日起的两个工作日内,即履行转让协议第二条第3(3)项的约定,向出让方支付人民币4000万元股权转让款……16、转让协议第二条第3(4)、(5)和(6)项修改如下:在本补充协议约定的转让基准日之后由出让方和丁方乙交接手续,交接内容参照转让协议第二条第3(5)项约定,所有交接手续应在出让方和丁某的积极配合下于转让基准日之后的五个工作日内完成并签署《交接书》。在上××书××之日后××内,出让方开始办理目标公某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在领取工商变更受理通知书的同时,丁某将目标公某的剩余股权转让款5000万元汇入出让方指定的银行监管账户,在工商变更完成并领取新的营业执照后的三个工作日内监管账户内的资金应无条件全部解甲给出让方……17、出让方和丁乙时确认目标公某转让总价为4.85亿元,其中包含股权转让款1.1亿元和3.75亿元负债。”2008年9月1日,工商银行浙江省分行营业部本级就上述股权转让事宜作出《关于同意杭州第一世界大酒店有限公某股权转让的批复》,载明:“杭州第一世界大酒店有限公某股东会:我行知悉……,对此我行经上报省分行讨论后,要求在落实下列条件的前提下,同意杭州第一世界大酒店有限公某的股权转让:1、宋某集团年底前需归还我行贷款1.75亿元,其中:休博园项目贷款1.1亿元,地中海别墅项目到期贷款5000万元,第一世界大酒店商用房抵押贷款1500万元;2、对第一世界大酒店的商用房抵押贷款,在落实原有抵押担保同时,要求宋某集团提供连带担保,要求新股东就该项目贷款签订共同偿债协议;3、落实新股东承诺,第一世界大酒店经营收入不足以还贷部分,由新股东出资偿还;4、如果公某章程修改、工商变更登记变化情况和股权转让后经营动态及资产负债变化情况出现不利于我行债权安全的隐患,我行有权及时采取措施,清收贷款”。之后至上海中青旅起诉时止,《股权转让协议》及《股权转让补充协议》未继续履行。原审法院另查某:2007年11月21日,目标公某作为借款人与工行签订《固定资产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30000万元;借款用途为商用房经营,归还商用房开发负债资金等;借款期限为自2007年11月21日起至2017年11月10日止;担保方式为商用房抵押担保。另双方在第10.1.9条中约定:“如进行承包租赁、股份制改造、联营、合并、兼并、合资、分立、减资、股权变动、重大资产转让以及其他可能影响乙方(即贷款人工行)权某某现的行动时,应至少提前30日通知乙方,并经乙方书面同意,否则在清偿全部债务之前不得进行上述行为”。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上海中青旅与宋某集团、南奥公某之间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以及上海中青旅、申某公某、海江某某与宋某集团、南奥公某之间签订的《股权转让补充协议》均系各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在《股权转让补充协议》中,各方约定,目标公某的转让事宜应取得目标公某的债权人工行的同意,该约定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工行根据该条款做出了《关于同意杭州第一世界大酒店有限公某股权转让的批复》,现上海中青旅与宋某集团、南奥公某对该批复有不同的理解,上海中青旅认为该批复系附条件的同意,即在要求新股东(上海中青旅、申某公某、海江某某)与工行签订共同偿债协议并出具担保函的前提下,工行方能同意目标公某的股权转让,上海中青旅认为工行的意思表示加重了股权受让方的某某并表示拒绝承受,并认为该批复因条件不成就而没有生效,故应视为工行未同意该股权转让。宋某集团、南奥公某则认为此批复即为工行同意的意思表示,并没有额外加重股权受让方的某某。对此,原审认为,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某某的批复是否是同意股权转让的意思表示以及该批复提出的条件是否加重了股权受让方的某某。首先,《股权转让协议》的第2条第2项关于“转让方式”的约定,转让方式为“承债式转让,即甲乙双方(宋某集团、南奥公某)均按1:1的价格向丁某(上海中青旅)转让其在目标公某的股权,丁某通过受让目标公某全部股权来受让目标公某全部债权债务关系”,从该项约定可以看出,受让方应受让目标公某的全部债务,受让的方式为承债式转让,也即股权受让方在受让股权的同时也受让了目标公某的全部负债。另从“转让价格”的约定,转让总价为48500万元,由股权转让价11000万元、目标公某的债务总额37000万元(包括对工行的贷款30000万元)、受让方戊担的目标公某向工行贷款发生的500万元融资费用三部分组成,共计48500万元。从该项约定也可以看出,上海中青旅作为股权受让方,其所应支付的股权转让总价中就包含了目标公某对工行的贷款30000万元,这也说明了宋某集团、南奥公某将其对目标公某100%的股权和对工行30000万元的担保性债务(因目标公某向工行贷款由宋某集团、南奥公某担保所发生的债务)通过承债式股权转让的方式一并转移给了上海中青旅。上海中青旅与宋某集团、南奥公某之间基于《股权转让协议》和《股权转让补充协议》形成了双重的法律关系,一是股权转让,二是债务的转移。所以,上海中青旅对基于协议所产生的对工行的30000万元债务是清楚和明确的。其次,该批复的具体条款分析,工行确实提出“要求在落实下列条件的前提下,同意杭州第一世界大酒店有限公某的股权转让”,但其所列四项条件均非加重上海中青旅方的某某,首先第1项是要求宋某集团年底前需归还工行贷款1.75亿元,包括项目公某商用房抵押贷款1500万元,但此为工行对宋某集团、南奥公某的要求,与上海中青旅无关;其次第2和第3项是要求股权受让方就该项目贷款与工行签订共同偿债协议以及落实承诺,对项目公某收入不足以还贷部分,由受让方出资偿还。此两项要求并非工行对受让方另外新设了债务,如上文分析,受让方对工行30000万元的债务(包含上述的1500万元)本就是基于两个协议所新产生的债务,上海中青旅作为受让方之一并非单纯的股权受让方,同时还是目标公某债务的承受方,所以,此两项要求并没有加重上海中青旅的义务,而是债权人对新债务人承受债务予以再次确认的意思表示。最后批复的第4项条件中也无实质性的加重上海中青旅方债务的内容。综上所述,原审认为,工行的批复并没有加重上海中青旅方的负担,应认定为是对股权转让同意的意思表示,上海中青旅认为该批复因所附条件不成就而不生效,理由并不成立。对于上海中青旅主张的宋某集团、南奥公某应返还定金2000万元及加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上海中青旅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1167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156167元,由上海中青旅负担(已预交)。上诉人上海中青旅不服原审法院作出的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首先,从法律的角度说债务转移是经债务出让方的债权人同意后,债务从出让方转移给受让方,转移后债务由受让方戊担,而出让方不再承担。而本案双方的约定是上诉人通过受让目标公某的全部股权来受让目标公某的全部债权债务关系,由此可见协议并没有约定上诉人受让被上诉人的担保之债,更何况作为债权人的工行也没有同意被上诉人担保之债的转让,所以一审认为的债务转移之说并不符合法某某。从客观事实的角度来看,各方为维护各自利益对目标公某的37500万元债务已作为公正的约定。分别如下:一、双方协议第二条第二项c约定为500万元由上诉人或通过目标公某承担;二、双方协议第二条第五项约定对目标公某从中行取得的6000万元贷款,由于被上诉人为此提供了担保,所以上诉人需为被上诉人提供反担保;三、双方协议并未具体涉及双方之间如何某某工行的30000万元贷款事宜,因为协议第一条第(9)项的约定可见该3亿元系由目标公某全部固定资产予以抵押。从以上事实可以看出对被上诉人为目标公某的债务作的担保,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已作了上述明确的处理,并不存在一审法院所述存在担保之债转移的说法。根据股权转让协议第一条(9)约定,目标公某对工行的3亿元贷款,除目标公某全部固定资产抵押之外双方明确再无其他担保或抵押(被上诉人为该3亿元贷款向工行提供担保事宜,被上诉人并未向上诉人有过任何披露),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可能约定对工行的担保之债转移,至于被上诉人为该3亿元贷款向工行提供担保事宜,上诉人也是事后才知晓,被上诉人在股权转让中隐瞒了该事实。其次,被上诉人并没有同意更没有按工行的批复要求归还上述1.75亿元,这事实上也导致工行不同意本次股权转让。最后,工行批复第2项是要求上诉人签订共同偿债协议,而非担保之债转移协议或同意担保之债转移,工行批复第3项是要求上诉人承诺对目标公某营业收入不足还贷部分由上诉人出资偿还,这与上诉人承担担保责任某某本质区别。综上,工行的批复无疑是违背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加重了上诉人的责任,是上诉人无法接受的。事实上,所谓承债式收购的理解应该是股权收购完成后目标公某已经明确的债权债务与股权出让方无关,股权出让方不再就目标公某的债权债务对股权受让方戊担责任,而非应理解为目标公某的债务由受让方戊担。此外,一审认为上海市徐汇区法院的判决与本案无关也是错误的,该生效判决的事实与理由与本案完全相同,虽然主体确实不一样,却也密切相关。另上诉人在起诉时即提出根据协议约定,工行应当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后三日内作出同意股权转让的批复,否则股权转让协议失效,而工行之后作出的批复已远远超三日的期限,据此双方股权转让协议也已无效,被上诉人也理应归还系争款项,但一审判决对此却只字未提。二审中,上诉人另补充认为:工行要求上诉人承担共同偿债的性质与上诉人为目标公某作担保是不同的法律性质,从共同偿债要求而言,比担保更加地严格,共同偿债工行可以直接要钱,但如果是作为担保之债,担保人可以向目标公某追索,所以哪怕根据一审判决上诉人有义务担保,也没有义务共同偿还债务。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某事实后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中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两被上诉人宋某集团、南奥集团共同答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基于股权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所表明的目标公某对工行贷款3亿元是清楚和明知的,上诉人对目标公某的3.75亿元包括3亿元某担偿还责任是明确的。二、关于上诉人提到的目标公某向工行的贷款30000万元的相关事实,被上诉人是否披露的问题,根据转让协议及股权转让补充协议的约定,上诉人对目标公某的37500万元债务是清楚和明知的。至于上诉人根据股权转让协议第一条第9项关于目标公某对工行的贷款3亿元问题,上诉人认为目标公某对工行的贷款3亿元除目标公某以全部固定资产抵押之外,双方明确再无其他担保或抵押,从而认为被上诉人隐瞒了该事实,这是上诉人的理解与逻辑错误。3、即使被上诉人没有披露这一事实,对目标公某的股权转让交易也没有任何影响。4、上诉人对基于股权转让协议及股权转让补充协议所表明的目标公某对工行的贷款3亿元是清楚和明知的,上诉人对目标公某37500万元的债务自愿承担偿还责任是被上诉人转让目标公某全部股权给上诉人的必要条件之一。三、工行的批复是同意股权转让的意思表示,且并未加重股权受让方的某某。一审对此认定是正确的,也是客观的。四、上诉人认为工行应当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后三日内作出同意股权转让的批复,否则股权转让协议失效,这是上诉人的理解乙误。三个工作日是指出让方和受让方己行汇报的期间,并非指工行作出同意股权转让的期间。五、一审法院认定徐汇区法院的两份判决与本案无关是正确的。综上,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无证据材料提交。经本院审理查某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某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所涉《股权转让协议》及《股权转让补充协议》均系各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上诉人在《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已向被上诉人支付了定金2000万元,但根据《股权转让补充协议》的约定,目标公某转让事宜应取得债权人工行的同意,若工行未能同意目标公某转让,则转让协议和补充协议均自动失效。而对于某某就股权转让事宜作出的《关于同意杭州第一世界大酒店有限公某股权转让的批复》,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不同的理解。本院认为,该批复明确要求在落实几项条件的前提下,才予同意杭州第一世界大酒店有限公某的股权转让,而几项需落实的前提条件中除了要求被上诉人宋某集团落实还贷项目外,还要求新股东与银行签署共同偿债协议并出具担保函等,同时要求新股东承诺对第一世界大酒店经营收入不足以还贷部分也出资偿还等。显然工行对于是否同意目标公某股权转让问题是附条件的,只有满足该前提条件,工行才同意目标公某的股权转让。另根据批复所附的条件,与之前各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和补充协议中上诉人在股权转让前应承担的合同义务已存在本质区别,额外加重了上诉人的义务,上诉人拒绝承担新加重义务并不存在违约,而工行的批复因条件不成就无法生效,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返还已支付的定金2000万元之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定金的利息损失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上诉人起诉之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综上,原审法院查某事实清楚,但实体处理不当,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09)杭西商初字第2400号民事判决。二、杭州××集团控股有限公司、杭州××旅游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中青××集团××海××股××司定金2000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中青××集团××海××股××司支付利息(自2009年9月14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四、驳回中青××集团××海××股××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5116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56167元,由杭州××集团控股有限公司、杭州××旅游置业有限公司负担154400元,中青××集团××海××股××司负担676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56167元,由杭州××集团控股有限公司、杭州××旅游置业有限公司负担149400元,中青××集团××海××股××司负担6767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蓓审判员 王依群审判员 张 敏二〇一一年一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骆芳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