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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象刑初字第87号

裁判日期: 2011-01-31

公开日期: 2016-10-20

案件名称

刘志雄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志雄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甬象刑初字第8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志雄,男,1992年2月7日出生,汉族,出生地贵州省赫章县,文化程度中专,无业,住贵州省赫章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7日被象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被依法逮捕。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以象检刑诉[2011]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志雄犯盗窃罪,于2011年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志雄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1月6日22时许,被告人刘志雄至象山县丹西街道工业园区丹河路210号由被害人冯某经营的手机店内,见被害人冯某欲关门离开,即藏于该店内间。待被害人冯某关上店门离开后,被告人刘志雄将该店内的价值人民币700元的知己JUGATE牌Z9658型号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880元的普兰达牌D2828型号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200元的现代苹果牌A-163型号MP41只、价值人民币200元的KNC牌M300型号MP51只、价值人民币100元的现代苹果牌865型号MP31只、价值人民币50元的PQI256MB内存卡1张、价值人民币9元的耳机线2根和数据线1根、价值人民币1450元的移动手机SIM卡26张及价值人民币650元的联通手机SIM卡13张藏于身上,并藏身于店内。次日早上,被告人刘志雄趁被害人冯某打开店门之机欲将上述物品带离逃跑,被被害人冯某当场抓获并追回全部赃物。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志雄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冯某的陈述、象山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指认现场照片、宁波市暂扣物品专用票据、象山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号码清单、销售日报表、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志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志雄已经着手实行盗窃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被告人刘志雄能自愿认罪,且赃物已被全部追回,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志雄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7日起至2011年3月6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虞宏达二〇一一年一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王萍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