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绍虞商初字第181号
裁判日期: 2011-01-3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曾某某与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上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曾某某;戴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绍虞商初字第181号原告曾某某。被告戴某某。原告曾某某与被告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1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驾翔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戴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9月2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计人民币44.8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期限为一年,月息2分。借款逾期后,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借款44.8万元,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2010年12月31日止的约定利息13.44万元,并支付自2011年1月1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按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2009年9月22日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曾某某人民币44.8万元,借款时间为一年,2009年9月22日至2010年9月21日止一次性还清,月息2分。借款人戴某某。不同笔迹还载明:此借款由上虞市城南绿色家禽良种场负责还款担保,并盖有该场印章。被告戴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在指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核,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戴某某既未在指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有关本案事实的答辩和依据,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权利。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2009年9月22日,被告戴某某向原告曾某某借人民币44.8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期限为一年,至2010年9月21日一次性还清,月息2分。借款逾期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酿成讼争。另查明,原告主张自2009年9月22日起至2010年12月31日止15个月的利息13.44万元有误,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一至三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为5.4%,据此计算,44.8万元借款应计利息为120960元(448000元×4.5‰×15个月×4倍=120960元)。本院认为:原告曾某某与被告戴某某之间的借贷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借条内容除利息过高外,其余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禁止性规定,应认定有效。被告未按约返还借款,具有过错,应承担返还借款,赔偿利息损失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支付自借款之日起的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对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规定的部分,本院依法予以驳回。被告戴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戴某某应返还给原告曾某某借款人民币448000元,支付自2009年9月22日起至2010年12月21日止的利息120960元,合计56896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并支付自2010年12月22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其余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9624元,减半收取4812元,由被告戴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9624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银行业务部)。审判员 潘驾翔二〇一一年一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孙 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