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象刑初字第103号
裁判日期: 2011-01-31
公开日期: 2016-10-20
案件名称
马晋国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晋国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甬象刑初字第10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晋国,男,1959年7月28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浙江省象山县,文化程度初中,无业,住象山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0年5月11日被象山县公安局依法传唤,次日被取保候审。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以象检刑诉[201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晋国犯诈骗罪,于2011年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马晋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4月份,被告人马晋国通过上网聊天而认识被害人王某,后被告人马晋国发现被害人王某单身且有一定积蓄,即想骗取其钱财。2010年5月5日下午,被告人马晋国与被害人王某在象山县丹东街道公苑茶社相约见面时,被告人马晋国假意提出与被害人王某谈男女朋友,并谎称自己可以在工商银行贷款人民币20万元,待该款贷出后就将此贷款送给被害人王某,让被害人王某于次日电话联系工商银行工作人员“小王”。被害人王某信以为真而于次日按照被告人马晋国提供的电话号码联系了“小王”,受被告人马晋国委托接电话的“小王”按照被告人马晋国的授意而告诉被害人王某需将人民币8000元汇入账号62×××01的工商银行账户内,作为贷款人民币20万元的手续费后,才能汇款人民币20万元的贷款,被害人王某电话询问被告人马晋国后遂将人民币8000元汇入该账户。后该人民币8000元被被告人马晋国提取并予以挥霍。案发后,已追回全部赃款并退还给被害人王某。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晋国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的陈述、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浙江省暂扣款票据、付款凭证、到案经过说明、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晋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欺骗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马晋国能自愿认罪,并积极退赔全部赃款,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晋国犯诈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虞宏达二〇一一年一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王萍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