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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湖德乾商初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1-01-3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浙江东立绿源饲料有限公司、浙江东立绿源饲料有限公司与被告封轶买卖合同纠纷与封轶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东立绿源饲料有限公司,封轶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湖德乾商初字第41号原告浙江东立绿源饲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德清县乾元镇三里塘。法定代表人沈利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刚,系该公司副总,家住浙江省德清县乾元镇南街***号。委托代理人陈凯,系该公司职员,家住浙江省德清县武康镇千秋街德化九幢401室。被告封轶(身份证号:3708111967********),男,1967年3月9日出生,汉族,家住山东山济宁市任城区火东村。原告浙江东立绿源饲料有限公司与被告封轶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1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蔡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东立绿源饲料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封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作出宣判。原告浙江东立绿源饲料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一直来有猪用预混料等货物的买卖业务,截止2008年12月26日,经双方对帐,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3310元。期间,原、被告双方就归还欠款一事达成分期还款协议。但被告未按计划归还欠款。经原告多次派员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33310元。并提供对帐回单一份、还款计划书一份。被告封轶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庭审时原告浙江东立绿源饲料有限公司进行了举证,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因被告封轶缺席,虽未经被告质证,但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经依法审核认为,原告的上述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能证明原告在本案所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并予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浙江东立绿源饲料有限公司与被告封轶曾有猪用预混料等货物的买卖业务。截至2008年12月26日,经双方对账,被告共欠原告货款人民币33310元,被告封轶在对账回单上签字确认。2010年8月9日,被告封轶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书,并承诺于同年10月30日前分期付清所欠货款。后被告一直分文未付,双方纠纷成诉,原告诉至本院。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归还原告欠款人民币10000元,尚有货款人民币23310元未支付。本院认为,原告浙江东立绿源饲料有限公司与被告封轶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未能及时付清货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其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封轶支付原告浙江东立绿源饲料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2331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上述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交纳216.5元,由被告封轶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蔡 娟二〇一一年一月三十一日代书记员  童云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