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西泗民初字第290号
裁判日期: 2011-01-31
公开日期: 2014-07-04
案件名称
郑雅红与郑利炳、朱荣梅等所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雅红,郑利炳,朱荣梅,郑洪敏,郑洪平
案由
所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西泗民初字第290号原告郑雅红。委托代理人程抱英。被告郑利炳。被告朱荣梅。被告郑洪敏。被告郑洪平。原告郑雅红为与被告郑利炳、朱荣梅、郑洪敏、郑洪平所有权纠纷一案,于2010年11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光明独任审判,于2010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雅红的委托代理人程抱英和被告郑利炳、朱荣梅、郑洪敏、郑洪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雅红诉称,郑利炳、朱荣梅夫妇生育子女郑洪敏、郑洪平、郑雅红。1978年,上述五人经审批取得宅基地,由郑利炳、朱荣梅在宅基地上建造平房。1987年,平房被拆除,在原宅基地上重建三间两层半楼房一幢。当时,郑洪平在部队服役,郑雅红就业,收入交给郑利炳、朱荣梅,大部分用于建房。1992年,杭州市西湖区土地管理局颁发土地使用权证,确认上述房屋所占土地使用权人为郑利炳、朱荣梅、郑洪敏、郑洪平、郑雅红。2010年4月1日,郑利炳、朱荣梅、郑洪敏、郑洪平在郑雅红不知情的情形下签订《协议书》,约定1987年所建房屋所有权归郑洪平。郑利炳、朱荣梅、郑洪敏、郑洪平的行为损害了郑雅红的合法权益。诉请判令:确认郑利炳、朱荣梅、郑洪敏、郑洪平于2010年4月1日签订的《协议书》无效;确认郑雅红对1987年所建房屋所享有的份额;由郑利炳、朱荣梅、郑洪敏、郑洪平负担本案诉讼费。原告郑雅红为证明其主张,举证如下:1、户口登记表和杭州市双浦镇麦岭沙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单》。证明1978年审批建房时同户人员为郑利炳、朱荣梅、郑洪敏、郑洪平、郑雅红。2、地籍资料册。证明1992年确权时宅基地使用权人为郑利炳、朱荣梅、郑洪敏、郑洪平、郑雅红。3、《协议书》。证明郑利炳、朱荣梅、郑洪敏、郑洪平未经郑雅红同意签订《协议书》,处分郑雅红享有的份额。被告郑利炳、朱荣梅辩称,郑洪敏、郑洪平约定同意将郑洪敏户口迁入杭州市西湖区双浦镇麦岭沙村(以下称麦岭沙村),并为此签订《协议书》。后郑洪敏户口未能迁入,《协议书》自然无效。郑利炳、朱荣梅、郑洪敏、郑洪平签订《协议书》将房屋处分给郑洪平时未考虑郑雅红的份额,郑雅红陈述属实,对房屋应享有份额。被告郑利炳、朱荣梅未提供证据。被告郑洪敏辩称,郑洪敏与郑洪平曾约定将郑洪敏户口迁入麦岭沙村,并为此签订《协议书》。后郑洪敏户口未能迁入,《协议书》也就无效了。被告郑洪敏为证明其主张,举证如下:何亮鑫出具并由麦岭沙居委会盖章确认的《证明》。证明郑洪敏于2010年9月19日将240900元农居点购房款交付麦岭沙社区居委会会计何亮鑫,后因调解无果,于2010年10月8日将购房款退还给郑洪敏。被告郑洪平辩称,《协议书》签订后,因郑洪敏未将迁移户口的钱拿出来,郑洪敏户口没有迁成。现麦岭沙村111号房屋系郑洪平在2004年重新建造,郑雅红不享有份额。被告郑洪平未提供证据。法庭质证时,被告郑利炳、朱荣梅、郑洪敏、郑洪平对原告郑雅红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法庭质证时,原告郑雅红和被告郑利炳、朱荣梅对被告郑洪敏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郑洪平有异议,认为被告郑洪敏没有交钱。经审查,本院对原告郑雅红及被告郑洪敏提供的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认证意见:原告郑雅红提供的证据,被告郑利炳、朱荣梅、郑洪敏、郑洪平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郑洪敏提供的证据即《证明》,因《协议书》约定购房款存放缪峰处,非交付给社区会计何亮鑫,该《证明》不具有关联性,不予认定。根据上述本院采信的证据记载的内容,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就本案事实确认如下:郑利炳、朱荣梅夫妇生育子女郑红敏、郑洪平、郑雅红。1978年,村民规划建房时,宅基地使用权人为郑利炳、朱荣梅、郑洪敏、郑洪平、郑雅红,由郑利炳、朱荣梅在宅基地上建造平房。1987年,平房被拆除,在原宅基地上建造三间二层半楼房一幢,正房占地104.2平方米,附房占地16.2平方米。此后,郑洪敏、郑洪平、郑雅红各自结婚。郑洪敏婚后在市区工作并居住,现户籍所在地为杭州市江干区濮家新村27幢1单元202室;郑洪平婚后在麦岭沙村居住,现户籍所在地为麦岭沙村111号;郑雅红婚后在杭州市西湖区转塘街道缪家村居住,现户籍所在地为该村34-2号。1992年确权时,郑利炳、朱荣梅、郑洪敏、郑洪平、郑雅红被确认为1987年所建房屋及房屋所占宅基地的权利人。2004年,郑洪平夫妇拆除1987年所建房屋,未经审批,在原宅基地上重新建造三间三层房屋一幢。该房屋建造时,使用了1987年所建房屋的部分建筑材料,郑洪平在庭审中自认砖头有7000块至8000块,五孔板有40块至50块。2010年4月1日,郑利炳、朱荣梅、郑洪敏、郑洪平签订《协议书》,约定:一、郑洪敏将250000元购房款(如实际购买时房款超过250000元,不足部分由郑洪敏自行出资)存放在缪峰处,郑洪敏户口迁入麦岭沙村后,购房款由缪峰支付给郑洪平。二、1986年(实为1987年)建造现已拆除的房屋归郑洪平所有;拆迁时,现有的在1986年(实为1987年)所建房屋拆除后由郑洪平出资建造的房屋的所有拆迁赔偿款(包括但不限于在签订拆迁协议时在册人员父母、郑洪敏及家属的过渡费)归郑洪平所有。三、郑利炳拆迁安置的房屋由郑洪平出资,该房屋在回迁时直接归到郑洪平名下,归郑洪平所有;朱荣梅拆迁安置的房屋在签订拆迁协议时由朱荣梅出资,如朱荣梅不出资,由郑洪平出资,则该房屋直接归到郑洪平名下,归郑洪平所有。四、郑利炳承诺,房屋拆迁以及村里所有涉及到该家庭户土地等与该家庭户有关的均由郑洪平作主,如需在村里及其他部门签字确认的,均以郑洪平签字为准,郑利炳签字无效(郑利炳在与郑洪平签订四方协议时,应同时向村委出具同样的承诺书)。本院认为,郑雅红的诉讼请求之一是要求法院宣布涉案《协议书》无效,共主要事实理由是郑雅红系1987年所建房屋共有权人,郑利炳、朱荣梅、郑洪敏、郑洪平签订《协议书》的行为处分了其享有的份额。1987年房屋系郑利炳、朱荣梅、郑洪敏、郑洪平、郑雅红于家庭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所建,属郑利炳、朱荣梅、郑洪敏、郑洪平、郑雅红共同共有。2004年所建房屋,虽系郑洪平夫妇出资建造,但其使用了1987年所建房屋的部分建筑材料,而郑雅红系1987年所建房屋共同共有人之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七条,处分共有不动产或动产,应经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因此,对1987年所建房屋或该房屋被拆除后建筑材料或相应财产折价补偿款之处分,应征得包括郑雅红在内的全体共有人的同意。郑利炳、朱荣梅、郑洪敏、郑洪平未经郑雅红同意,在《协议书》第二条中约定“1986(实为1987年)年建造现已拆除的房屋归郑洪平所有,拆迁时现有的在1987年房屋被拆除后由郑洪平出资建造的房屋所有拆迁赔偿款归郑洪平所有”的行为无效。考察涉案《协议书》,其中第一条是有关郑洪敏与郑洪平就郑洪敏户口迁入麦岭沙村欲享受安置房及安置房购房款负担的约定;第二条的其余内容是郑利炳、朱荣梅、郑洪敏、郑洪平就郑利炳、朱荣梅、郑洪敏及其家属就过渡费处分的约定;第三条是有关郑利炳、朱荣梅的安置房购买及处分的约定;第四条是对外推举户内代表的约定。上述协议内容相互独立,且均不涉及郑雅红的相关权益,与郑雅红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如果郑利炳、朱荣梅、郑洪敏对上述协议内容的效力产生质疑,应当由郑利炳、朱荣梅、郑洪敏另行提起诉讼。作为非合同当事人的郑雅红无权对上述协议的效力问题提出质疑。其要求宣布《协议书》中上述协议内容无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无论是动产还是不动产,其所有权的存续是以动产或不动产所有物的存在为前提,1987年所建房屋既然已被拆除,其相应的所有权自然就消灭。郑雅红不能主张已不复存在的所有权,其要求确认对1987年所建房屋其享有的份额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需要补充说明的是有关本案诉讼费用的负担。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对共有财产请求确认享有份额,按照争议标的额收取诉讼费;当事人请求确认合同效力,按照非财产案件收取诉讼费。鉴于本院对郑雅红要求确认对1987年所建房屋享有份额的诉讼请求未予支持,相应的诉讼费应该由郑雅红负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郑利炳、朱荣梅、郑洪敏、郑洪平于2010年4月1日签订的《协议书》中有关“1986年(实为1987年)建造现已拆除的房屋归郑洪平所有;拆迁时,现有的在1986年(实为1987年)房屋被拆除后由郑洪平出资建造的房屋的所有拆迁赔偿款归郑洪平所有”的约定无效。二、驳回郑雅红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郑雅红负担2100元,由郑利炳、朱荣梅负担25元,由郑洪敏负担12.5元,由郑洪平负担12.5元。其中郑利炳、朱荣梅、郑洪敏、郑洪平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为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为12×××68)。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朱光明二〇一一年一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刘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