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嘉��盐民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1-01-3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张某与周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嘉海盐民初字第3号原告:张某。委托代理人:江某某。被告:周某甲。原告张某诉被告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章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江某某、被告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4年经人介绍相某某爱,1996年10月25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周某乙。双方婚前感情一般,婚后经常为了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07年借款买房后,家庭经济压力增大,但是被告不听原告劝解,抽烟、喝酒,经常外出玩耍。为此,原告因赌气也跟朋友经常出去玩,且在外有了第三者,嗣后,原告十分懊悔,主动向被告坦白此事,并表示坚决改过,请求被告原谅。但是被告对此并没有谅解,仍旧烟酒不断,经常与朋友出去玩,且双方稍有矛盾就动手打人。2010年3月起,被告曾多次提出协议离婚,要求原告净身出户,但是原告考虑到孩子和家庭没有同意。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周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500元至其独立生活止;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院提供以下证据:1、结婚登记资料1份,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于1996年10月25日登记结婚。2、公民户口信息查询结果表1份,证明周某乙系原、被告婚生女,于××××年××月××日出生。3、查档证明书1份,证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有房屋一套,坐落于海宁市××里××室,建筑面积88.58平方米。4、还款额查询清单1份,证明截至2011年1月13日,原、被共有的房屋尚欠贷款69098.26元。被告辩称:原告诉称中部分与事实不符,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对其真实性和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尚欠的贷款数额不准确。经查,原告提交的该份还款额查询清单没有加盖出具单位的公章,也没有明确该笔贷款系原、被告的房屋贷款,故本院不予认定。综上,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1994年经人介绍相某某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周某乙。婚后双方为了家庭琐事发生过争吵,且原告在外曾有过第三者。另查,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有房屋一套,坐落于海宁市××里××室,建筑面积为88.58平方米。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尚可,婚后也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虽然双方曾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且原告有过第三者,但被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愿意与原告和好,故双方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只要原、被告能珍惜夫妻感情,互相信任,互谅互让,多沟通,多交流,夫妻和好还是有可能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要求与被告周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章懿二〇一一年一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张玲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状时预交,款汇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38×××137,开户行:农行嘉兴中山支行中西分理处,账户全称: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