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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嘉平刑初字第65号

裁判日期: 2011-01-31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杨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嘉平刑初字第65号公诉机关平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松,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2月被嘉善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7000元,2005年8月31日刑满释放;因吸食毒品,于2007年5月被本市公安局强制戒毒六个月。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9月12日被本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本市看守所。平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09)6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松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金付、代理检察员包旭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平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松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其中冰毒1.2克、海洛因0.5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为证实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证人证言、辨认笔录、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前科刑事判决书和强制戒毒决定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通话记录、抓获经过等证据,诉请本院予以惩处。被告人杨松辩称:1、没有向范俊、杨某、姚某贩卖过毒品;2、对贩卖给潘某没有异议,但未拿到钱。经审理查明:1、2010年4月的一天,被告人杨松在本市当湖街道朝阳路公共厕所处将约0.25克海洛因以15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杨某、姚某。2、同年4、5月间的一天,被告人杨松在本市当湖街道环城东路孟秀新村路口将约0.25克海洛因以15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杨某、姚某。3、同年9月12日凌晨,被告人杨松在本市当湖街道城南路中国银行对面金利旅馆处将约0.2克的冰毒以2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潘某。另查明,当天凌晨,当湖派出所巡逻保安根据群众举报称在城南路中国银行处有人可能进行毒品交易,一个男子给女子一小包东西,女子给男子200元钱。后巡逻保安在当湖街道百步桥路育才路口抓获被告人杨松,民警过来后将杨松传唤至当湖派出所,并从其身上扣押现金200元,同时巡逻保安又在百花西村57号104室抓获正在吸食毒品冰毒的潘某、袁某。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杨某、姚某的证言,证实在2010年4、5月份,其二人向四川人“杨老幺”(即被告人杨松)先后在当湖街道的朝阳路公共厕所和环城东路孟秀新村路口,二次购买各150元的海洛因,每次约0.25克。当时是用姚某的手机135××××4743拨打杨松的150××××1508手机联系。2、证人杨某的辨认笔录,证实杨松即为向其贩卖过毒品的四川人“杨老幺”。3、证人潘某的证言及其辨认笔录,证实2010年9月12日凌晨,其用自己的152××××5265手机拨打四川口音男子(即被告人杨松)150××××1508的手机要200元的一包冰毒,后其在城南路中国银行对面金利旅馆处,向开着银色电瓶车的杨松支付200元后购得约0.2克的冰毒,后回百花西村57号104室租房内与袁某吸食时,被当场查获。4、证人袁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9月12日凌晨,其在位于当湖街道百花西村57号104室租房内与潘某共同吸食毒品冰毒,后被当场查获的事实。5、证人张某、吴某甲(当湖派出所保安)的证言,证实2010年9月12日凌晨,二人在城南路原汽车西站处开车巡逻时接群众举报线索后,抓获被告人杨松及查获正在吸食毒品冰毒的潘某、袁某。6、证人吴某乙(被告人杨松前妻)证言,证实其与杨松在2010年9月10日下午一起吸食过毒品冰毒,同时证实杨松还贩毒的事实。7、检查笔录及扣押清单及照片,证实公安民警于2010年9月12日在当湖街道百花西村57号104室租房内查获并扣押冰壶、打火机、锡纸、吸管等吸食毒品的工具。8、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潘某和袁某在2010年9月12日尿样检测均呈阳性,表明二人吸食冰毒类毒品。9、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潘某、袁某和吴某乙分别在2010年9月12日凌晨和9月10日下午因吸食毒品冰毒品被行政拘留。10、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杨松处扣押银色的电动自行车一辆、现金200元,并将电动自行车发还给吴某乙。11、中国移动通信150××××1508客户详单,证实在2010年9月12日凌晨1时10分至1时34分间被告人杨松的150××××1508手机号码与潘某的152××××5265手机号码四次通话,2010年4月至7月间,被告人杨松的150××××1508手机号码与姚某的135××××4743手机多次通话。12、情况说明及放射报告单,证实被告人杨松在2010年9月12日凌晨被传唤至当湖派出所后将一颗事先准备好的钮扣吞入胃中以逃避法律制裁。13、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强制戒毒决定书,证实被告人杨松的犯罪前科情况及刑满释放的时间。14、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杨松的基本身份情况。15、被告人杨松的供述,证实2010年9月12日向潘某贩卖毒品冰毒的事实。上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松向范俊贩卖毒品冰毒,除了范俊的证言和辨认笔录外,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属证据不足,不予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松明知是毒品,仍先后三次向他人贩卖毒品,其中冰毒约0.2克、海洛因约0.5克,属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杨松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松辩称没有贩卖毒品给杨某、姚某,经查,认定该事实的证据不但有二位吸毒人员的证言和辨认笔录予以证实,且有中国移动通信客户详单予以佐证,足以认定,对于贩卖给潘某是否拿到钱不影响贩卖毒品罪的成立。据此,为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松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12日起至2014年5月11日止;罚金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从被告人杨松处扣押的现金2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马伟勤人民陪审员  徐正明人民陪审员  沈玲英二〇一一年一月三十一日此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书 记 员  林媛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