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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安开民初字第0195号

裁判日期: 2011-01-31

公开日期: 2014-12-05

案件名称

江苏海安农村合作银行与吴明、仲某甲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海安农村合作银行,吴明,仲惠,仲小洋,仲跻宏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安开民初字第0195号原告江苏海安农村合作银行(以下简称合作银行),住所地海安县海安镇长江中路**号。法定代表人徐建强。委托代理人储呈兵。被告吴明。被告仲惠。被告仲小洋。被告仲跻宏。原告合作银行诉被告吴明、仲惠、仲小洋、仲跻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1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群独任审判,于2011年1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合作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储呈兵,被告吴明、仲惠、仲小洋、仲跻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合作银行诉称:2008年11月20日,被告吴明以贩砖为由向原告下属的北凌支行申请借款200000元,由被告仲某甲、仲某乙、仲某丙为其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于2008年11月21日签订了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年利率为10.656%,借款期限至2009年11月15日止。借款期限届满,被告吴明至今未能还本付息。现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吴明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支付利息59584.80元(计算至2011年1月14日),判决被告吴明支付从2011年1月15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借款利息,被告仲某甲、仲某乙、仲某丙对被告吴明的上述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2008年11月20日合作银行借款申请书、2008年11月21日个人担保借款合同、2008年11月21日取款凭条、被告吴明、仲某甲、仲某乙、仲某丙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海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终止,江苏海安农村合作银行于2008年11月11日开业,原海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债权债务转为江苏海安农村合作银行的债权债务)、原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等证据。被告吴明辩称:原告所述借款及未还款情况属实,但我目前无力还款,每年最多只能还20000元,请求依法处理。被告仲某甲、仲某乙、仲某丙辩称:为吴明借款担保属实,我们也没有代他还过款,我们无力替他归还,请求法院依法处理。各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均无异议,且均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20日,被告吴明以贩砖为由向原告下属的江苏海安农村合作银行北凌支行(以下简称北凌支行)申请借款200000元,由被告仲某甲、仲某乙、仲某丙为其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008年11月21日,被告吴明、仲某甲、仲某乙、仲某丙与原告北凌支行签订了个人担保借款合同,被告吴明向北凌支行借得现金2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8年11月21日起至2009年11月15日止,约定月利率为8.88‰,利随本清,借款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被告仲某甲、仲某乙、仲某丙为被告吴明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日起二年,逾期还款加收50%的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并约定本合同不因主合同债务人违反主合同约定使用借款而无效。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吴明未能还本付息,被告仲某甲、仲某乙、仲某丙亦未履行保证责任,引起纠纷。本院认为:原告合作银行与被告吴明、仲某甲、仲某乙、仲某丙之间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吴明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归还借款本息,合作银行有权要求其根据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金,支付相应的利息。被告仲某甲、仲某乙、仲某丙保证责任明确,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仲某甲、仲某乙、仲某丙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吴明追偿。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明归还原告合作银行借款本金200000元。二、被告吴明给付原告合作银行利息59584.80元(本金200000元,月利率10.656‰,从2008年11月21日起计算至2011年1月14日止)。以上一、二项,合计259584.80元,被告吴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原告合作银行,并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标准给付自2011年1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三、被告仲惠、仲小洋、仲跻宏对被告吴明的上述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仲惠、仲小洋、仲跻宏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凭本判决书直接向被告吴明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90元,减半收取2795元,由被告吴明负担(已由原告合作银行代垫,被告吴明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合作银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90元(该院开户行:中行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帐号:84×××01)。审 判 员  吕 群二〇一一年一月三十一日见习书记员  常蓉蓉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