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1)甬象刑初字第80号

裁判日期: 2011-01-31

公开日期: 2016-10-20

案件名称

田霞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霞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甬象刑初字第8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霞,女,1974年6月27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南省遂平县,文化程度小学,无业,住浙江省象山县,现住浙江省象山县。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11月4日被象山县公安局依法传唤,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依法逮捕。辩护人盛增红,浙江昊大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以象检刑诉[2011]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霞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田霞及其辩护人盛增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0月27日16时许,购毒人员潘某电话联系被告人田霞欲向被告人田霞购买毒品��双方约定毒品交易地点及价格。后被告人田霞至象山县丹东街道文峰小区西出口对面水果店后一小路上,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向购毒人员潘某贩卖重约0.3克的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1包,得款人民币300元。2010年11月4日14时许,购毒人员潘某又电话联系被告人田霞欲向被告人田霞购买毒品,双方约定毒品交易地点及价格。后被告人田霞至象山县丹东街道文峰小区西出口对面水果店后一小路上,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向购毒人员潘某贩卖净重0.2489克的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1包,得款人民币300元。毒品交易结束后,被告人田霞和购毒人员潘某当场被公安机关抓获,并从被告人田霞处缴获人民币300元,从购毒人员潘某处缴获净重0.2489克的白色可疑物品1包。同年11月5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田霞的住处缴获共净重0.0174克的白色可疑物品4包和供犯罪所用的白色小灵通1部。经鉴定,从购毒人员潘某处缴获的白色可疑物品1包和从被告人田霞住处缴获的白色可疑物品4包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上述事实,被告人田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潘某、屠某、田某的证言、证人屠某的辨认笔录、搜查笔录、宁波市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理化检验鉴定报告、人体尿样毒品检测单、通话清单、暂扣物品专用票据、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田霞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田霞能自愿认罪,请求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财物均应予以没收,违法所得应予以追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田霞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4日起至2011年5月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违禁品毒品甲基苯丙胺0.2663克和供犯罪所用的白色小灵通1部,予以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600元,予以追缴(其中违禁品毒品甲基苯丙胺0.2663克和供犯罪所用的白色小灵通1部及违法所得人民币300元均由原扣押机关象山县公安局直接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虞宏达二〇一一年一���三十一日书记员  王萍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