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涡刑初字第00086号
裁判日期: 2011-01-31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李知犯强奸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涡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李知
案由
强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涡刑初字第00086号公诉机关涡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知,男,59岁(1953年9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文盲,住涡阳县城东镇杨庄行政村杨庄自然村**。1988年4月29日因犯抢劫罪、流氓罪被涡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1995年1月16日因犯敲诈勒索罪被涡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0年11月29日因涉嫌强奸罪被涡阳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2010年12月13日经涡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涡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亳州市看守所。涡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涡检刑诉(2011)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知犯强奸罪,于2011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涡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马广杰、刘海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知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涡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1月28日晚上,被告人李知在本阳县城东镇铁路地下道东边殷庄涡河渡口处,将被害人李××(系其亲生女儿)拦下,后将李××带到本阳县城东镇代庄其简易住房内,采取暴力、威胁的手段对李××进行了强奸。对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涡阳县公安局提取笔录、现场勘查记录、现场平面图及现场照片、法医物证鉴定书及相关书证,据此以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的规定,构成强奸罪,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辩称:起诉书对我的指控不是事实,我不构成强奸罪。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28日晚上,被告人李知在本阳县城东镇铁路地下道东边殷庄涡河渡口处,将被害人李××(系其亲生女儿)拦下,后将李××带到本阳县城东镇代庄其简易住房内,采取暴力、威胁的手段对李××进行了强奸。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能够证明:1、被害人李××陈述被李知强行奸污的事实过程,2、证人李玉坤(李知亲生儿子)、刘汉臣(李书勤丈夫)分别证明李××被李知强奸后向其哭诉被害的事实情节及报案的经过;3、证人张子龙证明案发当天与李知骑摩托车到县城遇见李知女儿以及李知到城东铁路地下道东边涡河渡口处追撵李××的事实情节;4、证人杨喜证明在殷庄渡口摆渡时遇见李知和其女儿的事实情节;5、涡阳县公安局提取笔录证明公安局工作人员许燕对被害人李××的阴道擦拭物、内裤、血样进行提取的过程;6、涡阳县公安局现场勘查记录、现场平面图及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的地点及现场基本情况;7、亳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法医物证鉴定书证明李××内裤剪片上检出人精斑基因型,该精斑为李知所留。8、户籍证明证实李知的身份事项;9、书证—(1988)刑二监字第3号和(1994)涡刑初字第278号刑事判决书分别证明李知于1988年4月29日因犯抢劫罪、流氓罪被涡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1995年1月16日因犯敲诈勒索罪被涡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的事实;10、书证—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身份情况。上述证据已经庭审举证、质证,并已形成证据锁链,应予确认。对于被告人李知称自己没有对李××实施强奸、其精液是李××给其捋出来的辩解情节因与事实不符且无证据支持,故不予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知无视国家法律,采取暴力、威胁手段强行奸淫妇女,其行为构成强奸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李知侵害的对象是其亲生女儿,社会影响较坏,应从重处罚;根据本案的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知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29日起至2020年11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张会风审判员 肖永建审判员 孔 灿二〇一一年一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邓建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