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穗中法刑一终字第60号
裁判日期: 2011-01-31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钟某非法持有枪支罪,非法持有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二审
当事人
钟某;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检察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1)穗中法刑一终字第60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钟某,出生地广东省广州市,住广州市萝岗区。因勒索于1993年7月31日被广州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三年;因抢夺于1998年1月23日被广州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三年,1999年12月2日解除劳动教养。因本案于2010年8月15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被逮捕。现被押于广东省增城市看守所。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原审被告人钟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非法持有毒品罪一案,于2010年12月20日作出(2010)增法刑初字第81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钟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0年8月15日11时许,被告人钟某携带黑色仿“六四”式手枪1把(经检验,该枪属于以火药为动力发射的非制式枪支)、子弹6发、毒品36.54克(经检验,含甲基苯丙胺成分)、匕首1把、弩1套等物品,驾驶一辆套挂“广C20079”车牌的黑色皇冠小汽车去到增城市新塘镇新星市场附近时,因被增城市公安局民警查车而被抓获归案,当场缴获上述赃物。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破案报告、归案经过等证据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钟某无视国家法律,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制式枪支1支,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共计36.54克,其行为已分别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和非法持有毒品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钟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二、缴获的黑色仿“六四”式手枪1把、子弹6发、毒品甲基苯丙胺36.54克、匕首1把、弩1套,均予以没收、销毁(由增城市公安局执行)。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钟某不服,提出上诉。其上诉称:1、在接受警察检查时,其能主动打开车尾箱和车门,配合民警的搜查工作。2、其被带到派出所后,主动承认其女友挂包里的毒品是其自己的,应属于主动投案。3、非法持有枪支罪的量刑有些过重。4、其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15日11时许,上诉人钟某携带黑色仿“六四”式手枪1把(经检验,该枪属于以火药为动力发射的非制式枪支)、子弹6发、毒品36.54克(经检验,含甲基苯丙胺成分)、匕首1把、弩1套等物品,驾驶一辆套挂“广C20079”车牌的黑色皇冠小汽车去到增城市新塘镇新星市场附近时,遇到民警查车而被抓获归案,民警当场缴获上述赃物。认定依据:1、证人邓某乙(治安协管员)的证言及其指认涉案汽车、毒品、弩、手枪与子弹、匕首的照片,证实:2010年8月15日10时30分许,其与民警张某华巡逻至新塘镇摩托车市场旁边的巷子时,发现一名女子从一辆挂广C20079车牌的皇冠小车上下来往新星市场方向走去,车上一名男子等着。其与张某华上前检查,那男子打开车尾箱检查时,发现车尾箱有一套弩,这时,那女子刚好买菜回来,于是其与张某华将他们抓获,并通知民警余某明过来。后张某华等人当着那男子的面继续对小汽车进行检查,在该车的驾驶位下面缴获1把黑色手枪(弹匣有3发子弹),在驾驶位旁边缴获1把匕首,并在车上缴获用白色透明密封袋装着的3发子弹。抓获那女子时,她身上挂着一个男装挂包。后其听民警余某明说被抓的女子身上的挂包里发现有毒品。经辨认照片,指认上诉人钟某、证人高某乙就是当时被抓获的人。2、证人高某乙的证言及其指认手提包和包内物品的照片,证实:2010年8月15日,其和钟某开车去到新星市场,当其下车买水果回来时,见有警察对钟某及他的小汽车进行检查,当时警察叫钟某下车接受检查,其见钟某的手提包放在车上,就把包拿到自己手上,警察当场打开其手上的包检查时,其才知道包里有一些现金和疑似毒品物,于是其就因为涉嫌非法持有毒品被拘传回派出所。3、扣押物品清单及赃物照片,证实:从高某乙处缴获黄色晶体颗粒1包、白色晶体颗粒6包、白色晶体颗粒1瓶、红色圆形药片2包、红色圆形药片2瓶等物品;从上诉人钟某处扣押小轿车1辆和手机、子弹、弩、匕首等物品。上诉人钟某指认了被查获的汽车、毒品、弩、手枪和子弹、匕首等物品。4、增城市公安局增公(治)刀字(2010)第077号管制刀具认定书,证实:从上诉人钟某处扣押的匕首属管制刀具。5、广州市公安局穗公刑技(化验)(2010)2630号化验检验报告,证实:查获的黄色晶体1包,净重1.95克;白色晶体6包,净重3.09克;白色晶体1瓶,净重5.22克;红色药片2包,净重17.11克;红色药片2瓶,净重9.17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6、广州市公安局穗公刑技(痕迹)(2010)337号枪支、弹药鉴定书,证实:缴获的枪支属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制式枪支;缴获的6发子弹中3发属于制式子弹、3发属于非制式子弹。7、破案报告及归案说明,证实:2010年8月15日警察在对上诉人钟某驾驶的车辆进行检查时,发现涉案物品,遂将其抓获归案。8、户籍材料,证实上诉人钟某的身份情况,犯罪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9、劳动教养通知书及解除劳动教养证明书,证实:上诉人钟某曾两次被劳动教养的情况。10、上诉人钟某的供述:2010年8月15日上午10时30分许,其驾驶一辆汽车搭载女友高某乙到新塘镇摩托车市场旁边的小巷,高某乙下车买东西时,有警察来到检查,在其车上查获1支黑色仿“六四”式手枪(枪身号FS9607,手枪内带有1个弹夹)、6发手枪子弹、1批毒品、1把匕首、1套弩等物品。其中,还有一些毒品是装在高某乙身上的包里,是其把包交给高某乙拿着的。对于上诉人钟某提出的上诉意见,经查:1、根据证人邓某乙、高某乙的证言以及上诉人钟某的供述,涉案枪支、毒品均是警察检查时先发现,而后上诉人钟某才予以供认。因此,警察是掌握了钟某的犯罪证据后,钟某才交代犯罪事实,故不属主动投案,不构成自首。上诉人钟某主动供认高某乙包里的毒品是其自己的,属于坦白认罪。2、上诉人钟某主动配合民警搜查,及认罪态度好的意见,原判已经予以考虑。3、根据刑法的规定,非法持有枪支的,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原判对上诉人钟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的量刑并无不当。本院认为,上诉人钟某无视国家法律,非法持枪支1支,并非法持有毒品,数量较大,其行为已分别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和非法持有毒品罪。上诉人钟某提出的上诉意见,经查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黄敏洽审判员 蔡丽君审判员 都龙元二〇一一年一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徐燕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