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1)雁刑初字第00077号

裁判日期: 2011-01-31

公开日期: 2017-11-29

案件名称

荆胜非法经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荆胜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雁刑初字第00077号公诉机关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荆胜,男,1974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大同市人,大专文化程度,住本市高新区。2010年5月25日因涉嫌非法经营罪被西安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看守所。辩护人许强,陕西仁和万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以西雁检刑诉[2010]417号起诉书于2011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指控被告人荆胜犯非法经营罪。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适用普通程序“被告人认罪案件”的审理程序进行了审理。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成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荆胜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至2010年5月被告人荆胜在本市高新区白沙路百恒商城一层三排22号珂卡芙鞋店内,利用以西安百恒实业有限公司名义申请的交通银行POS机一台及以西安市雁塔区婷尚鞋业经销部名义申请的银联商务有限公司POS机一台,通过信用卡持有人在其POS机上刷卡虚构交易的方式,扣除0.5%至3%的手续费后向信用卡持卡人直接支付现金,数额共计2552838.08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1、案件来源、抓获经过、扣押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户籍证明等;2、证人荆某、李某、王某1、王某2的证言;3、被告人荆胜的供述;4、POS机开户资料、交易流水单、信用卡交易明细、账务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荆胜违反国家规定,使用销售点终端机具(POS机)的方法,以虚构交易、虚开价格等方式向信用卡持卡人直接支付现金,情节严重,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自愿认罪,一贯表现良好,无不良记录,确有悔罪表现的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信,可以从轻处罚。为维护正常的市场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荆胜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三万五千元(已缴纳)。二、涉案赃款一万五千元,作案工具POS机五台,电脑主机一台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兰 喆人民陪审员 李 峰人民陪审员 王 华二〇一一年一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毛宏波打印:扈艳红校对:毛宏波2011年月日送达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