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台临商初字第2499号

裁判日期: 2011-01-3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汤某某与项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某某,项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临商初字第2499号原告:汤某某。委托代理人:罗某某。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告:项某某。原告汤某某为与被告项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0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因被告项某某下落不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本院原告于2010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查封被告项某某所有的坐落在临海市大洋街道府东小区10幢8号四层房屋1间,本院于同日裁定查封。于2011年1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汤某某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罗某某、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项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汤某某起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而于2009年8月7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口头约定短期内归还。此后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讨借款,但被告均借故推托至今未归还。为此,特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5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起诉之日起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被告项某某未作答辩和举证。原告为了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以下证据:1、借条1份,拟证明被告项某某向原告借款5万元的事实。2、(2010)台临诉保字第238号民事裁定书、保全费发票各1份,拟证明原告申请财产保全的事实。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以及本院告知当事人诉讼权利义务须知和开庭传票时已依法送达给被告项某某,被告项某某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抗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认定。据此,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汤某某与被告项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项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汤某某借款5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0年10月28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200元,诉讼保全费520元,合计1770元,由被告项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收款单位: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90×××040003235,执收单位代码:0200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如判决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傅 煊审 判 员  屈柔刚审 判 员  单维森二〇一一年一月三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邱 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