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湖德武商初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1-01-31
公开日期: 2014-09-28
案件名称
钱伟民与蔡雪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伟民,蔡雪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湖德武商初字第30号原告钱伟民。委托代理人刘元斌。被告蔡雪涛。原告钱伟民(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蔡雪涛(以下简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2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宣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作出宣判。原告诉称,2010年6月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承诺在半年内还清。被告在2010年8月底、9月底各归还原告人民币1000元,余款至今未归还。故诉请,判令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8000元。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被告在2010年6月6日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在2010年6月6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并承诺在半年内归还,但至今未予归还的事实。2、德清县公安局治安调解协议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2010年7月29日,原、被告因卖鸡生意引发纠纷,在德清县武康镇派出所主持下,双方就本案借款的归还达成了协议,约定自2010年8月1日起,被告在每月底归还原告人民币1000元,于2011年5月30日前全部还清的事实。被告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因被告缺席,虽未经被告质证,但结合原告方的庭审陈述,本院依法进行审核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能够证明原告在本案举证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原告方的庭审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10年6月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承诺在半年内还清。2010年7月29日,原、被告因卖鸡生意引发纠纷,在德清县武康镇派出所主持下,双方上述借款的归还达成了如下协议:自2010年8月1日起,被告在每月底归还原告人民币1000元,于2011年5月30日前全部还清。后被告共归还人民币2000元,现原告以被告未归还余款为由而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经公开审理,现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和调解协议书各一份,结合原告方的庭审陈述,能够证明被告在2010年6月6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被告向原告借款后,理应按照约定的期限履行归还借款的义务。虽该借款最后一期的归还期限尚未届满,但被告未依照约定履行按时归还前几期借款的债务,原告有理由相信,被告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已构成根本违约,原告有权在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前要求被告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综上,被告未归还所欠原告借款,其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是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因,被告应承担本案的全部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8000元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蔡雪涛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钱伟民借款人民币8000元。若被告蔡雪涛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交纳人民币25元,由被告蔡雪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宣 艳二〇一一年一月三十一日代书 记员 倪艳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