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运民二初字第1138号
裁判日期: 2011-01-31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穆庆瑞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献县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穆庆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献县支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运民二初字第1138号原告穆庆瑞,男,汉族,1976年6月出生,住沧州市沧县。委托代理人曹迎宾,河北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献县支公司。负责人高良喜,该支公司总经理。企业地址献县县城西关。委托代理人史冲,该公司理赔服务部职员。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刘中胜,该支公司总经理。企业代码77915972-7。企业地址沧州市新华区清池南大道47号。委托代理人廖俊领,该公司职员。原告穆庆瑞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沧州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献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献县支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大地保险沧州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志新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曹迎宾,被告中国人保献县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史冲、中国大地保险沧州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廖俊领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国人保沧州市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穆庆瑞诉称,原告为冀J×××××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和冀J×××××银宝牌重型普通半挂车的所有人。原告于2010年3月10日将冀J×××××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A)、第三者责任保险(B)、车上人员责任险(司)(D1)以及车上人员责任险(乘)(D1),不计免赔率(M)覆盖A/B/D1,被保险人为原告。2010年4月10日,驾驶员李伟驾驶原告所有的冀J×××××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和冀J×××××银宝牌重型普通半挂车沿京津塘高速公路由北向南在第二车道行驶至51.9公里处,车辆右前部及右侧撞到准备停车的由刘发驾驶的冀J×××××号斯达-斯太尔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和冀J×××××号华宇达牌重型普通半挂车的左后侧,造成驾驶员李伟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认定,驾驶员李伟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刘发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共计119486.62元。其中,车辆损失45873元、车辆评估鉴定等费用3100元、处理交通事故相关费用24900元、交通费6000元,驾驶员李伟医疗费15095.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误工费6901.37元、护理费596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通知被告,要求被告支付保险金,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赔偿保险金。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保险金119486.62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国人保沧州市分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在应诉期间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被告中国人保献县支公司辩称,原告应提交证据支持其诉求。被告中国大地保险沧州中心支公司辩称,1、原告诉求保险一案,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在本次事故中,实际发生的合理合法的费用我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及国家相关规定予以赔偿。2、由本次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我公司予以赔偿,对于间接损失,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不在我公司的赔偿范围内。3、诉讼费用、鉴定费等程序费用保险公司不予承担。4、原告诉求各项数额过高。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0日原告以其所有的车牌号冀J×××××号解放牵引车/冀J×××××半挂车在被告中国人保献县支公司投有机动车商业险,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77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3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限额50000元/座*1座、车上人员责任险(乘)限额50000元/座*2座,均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限自2010年3月11日零时起至2011年3月10日二十四时止。2010年4月10日30分许,原告司机李伟驾驶该被保险车辆沿京津塘高速公路由北向南在第二车道行驶至51.9公里处,车辆右前部及右侧撞到准备停车的由第三者刘发驾驶的冀JA522**/冀J×××××半挂车的左后侧,造成李伟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0年4月30日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作出了津公交认字(2010)第14011004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伟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刘发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经天津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原告车损45875元;交纳车损鉴定费3100元、吊装费8000元,施救特种作业费10600元;驾驶员酒精含量检验费300元;拖车费6000元;驾驶员李伟分别在天津市和沧州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共计33天,共花医药费15095.25元、伙食补助费1650元(按50元/每天*33天计算)、误工费6901.37元(按2009年交通运输业职工年平均工资26715元,住院天数33天加上出院时病例上载明的医嘱卧床休息2个月,共93天计算),护理费按一人计算月工资1989元(有单位出具证明)三个月为5967元。另外,原告还主张交通费6000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但仅提交交通票据68张,金额为678元,共计119488.62元。原告为此向被告理赔,双方未能达成协议,便向本院提交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付保险金119488.62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诉讼过程中,因交通事故中对方车辆冀J×××××/冀J×××××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且在事故中该车承担次要责任。故被告中国人保献县支公司申请追加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另查明,交通事故中对方车辆冀J×××××/JE649挂车于2009年12月15日在中国大地保险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冀J×××××车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商业险车辆损失保险限额72944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5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100000元,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限自2009年12月24日零时起至2010年12月23日止。冀J×××××车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商业险车辆损失险16832元、第三者保险限额50000元,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限自2010年1月30日零时起至2011年1月29日二十四时止。原告穆庆瑞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与被告中国大地保险沧州中心支公司、中国人保献县支公司签订的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天津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书,车损鉴定费、酒精含量检验费、施救费、交通费票据,驾驶员李伟诊断证明、病例,用药清单、医疗费收据、误工证明,原告被保险车辆行驶证、李伟驾驶证予以证实。被告中国人保献县支公司经质证,对原告所举与其签订的商业保单和天津交警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无异议。但对原告所举的其他证据辩称,1、天津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车辆损失鉴定书没有附带鉴定人的相关资质证书,并为复印件,被告不予认可,无法证明其合法性和判断其价格鉴定人员是否具备相关资格。我公司对标的车经定损完毕,定损单上有被保险人签字予以认可,我公司认为应按此定损单及数额进行赔付。2、车损鉴定费我公司认为其属于间接损失,不予赔付。对标的车的现场吊装费、施救费,我公司认为标准偏高,应按相关物价部门标准进行赔付。由于原告挂车没投保车损险,应扣除挂车部分。3、我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交通费不予认可,认为其票据与此事故无关,因为其交通事故发生地为天津市,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只有沧州市客运出租车发票,不能证实是否为处理事故而产生的。原告提供的沧州市客运发票目的地没有天津的,我公司不予赔付。4、原告提交的驾驶员李伟所产生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我公司认为其主张金额没有超出三者车辆交强险赔偿限额,因为三者车是一个主挂车,是两个交强险,所以其主张应由大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付。5、关于护理费、精神抚慰金,应由对方车辆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我公司不予支付。被告中国人保献县支公司向本院提交了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予以支持其质证意见,其中在一份确认书中只确认了原告被保险车辆损失部位及程度和工时费1800元,并有一个签名;在另一份确认书抄单和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中,虽写有核定换件和修理费金额共计27690元,但为复印件,未提供原告签名。被告中国大地保险沧州中心支公司经质证,1、对原告提供的保险单无异议。2、对天津交警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中我公司投保的驾驶员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无异议。3、原告的鉴定程序不合法,没有鉴定机构的资质证书及鉴定人资质证书,且该鉴定结论为复印件,我公司不予质证,对其真实性存在异议,鉴定数额过高。4、我公司与人保公司的定损基本一致,认为人保公司的定损价格基本合理。5、对车损鉴定费和驾驶员酒精检验费我公司认为不是事故的直接损失,与本案无关联性;吊装费、施救费、拖车费数额过高,且三次施救,具体原因不明,我公司按合同规定二次施救费不属于保险责任。施救费、吊车费、拖车费的标准应按照天津市施救费的标准予以核定。对救援服务中心收取费过高的部分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我公司认可的部分应按照事故责任认定书所出具的承担次要责任即按照30%的责任予以赔偿。6、交通费的部分,由于原告提供的票据多是沧州东至盐山、沧州东至旧州、沧州东至沧县的票据,因此我公司认为原告提供的票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而且票据存在连号,证明交通费不是伤者住院期间所在地,其真实性存在异议,并且数额6000元过高,我公司不予认可,应由法庭酌情处理。7、对原告提供医疗费票据无异议,但对其费用的核定被告认为应按照河北省医疗部门出具的按医保费用赔付,对非医保用药不是保险公司的赔付范围。对天津医院出具的病例、诊断证明,中西医结合医院出具病例无异议。但天津医院的病例中,显示其住院天数为1天,中西医结合医院的用药清单中应剔除非医保用药。且在此需要一个提供转院证明,以证实转院的原因。8、李伟的伙食补助我公司认可31天*50元/天=1550元。9、关于误工费,由于原告没有提供该伤者住运输业的工资表及于本行业相关的证据,不应按照运输业工资标准计算,应按照农林牧副渔业一天31元计算,且诊断证明书没有记载该伤者需卧床休息,应按照住院天数计算,即31元*31天=961元。8、对伤者李伟的护理员工资证明不予认可,第一,病例及诊断证明中并没有记载需要护理人员。第二,其表弟郭山平工资1989元没有工资表,更没有单位员工的签章证明及财务专用章的证明,对其真实性存在异议。而且原告计算的护理时间不合法,伤者住院一个月,但护理费中计算时间三个月,明显不符符合事实。9、对精神抚慰金问题,其不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于伤者伤情并不严重,也不会有精神抚慰金的产生。原告穆庆瑞对二被告的质证意见及证据质证后称:1、原告提交的鉴定结论书为原件,该鉴定书共三页,加盖了骑缝章,而且评估费的收据原件也可以证实该鉴定结论书的真实性。该鉴定结论书是天津市交警部门依法委托的,而不是原告自行委托鉴定,其鉴定书的内容、格式是符合事故发生地交通事故处理及鉴定规定的。2、关于这次事故的费用问题,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是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所需的必要费用,其中施救费是2010年6月12日发生的,是一次施救费用,票据为什么开成多张,是当地事故处理部门的原因,不是原告方的责任,但却是原告真实的支出。3、对于交通费票据问题,由于原告将大部分票据丢失,所有庭上提交的只是一部分,所以不能因上列票据中没有出现到天津的票据就否定上列票据的真实性。本案原告及司机的住址均为××东部,从沧县去天津市行走的路线途经盐山、海兴等。4、李伟在天津医院实际住院为3天,住院收费收据显示为2天,不是1天。5、关于转院问题,从天津医院的出院病历和沧州医院的住院病历的内容可以证明治疗的是同一处伤情,即住沧州医院治疗就是在天津医院治疗的伤情。6、在沧州中西医医院的出院记录中出院医嘱里记载,继续卧床两个月,腹带束紧盆骨,加强床上功能锻炼,定期复查,随诊。所以误工期限为住院天数加上两个月。7、李伟从事交通运输业在本案的事故认定书中就可以证实,其就是司机,开货车从事运输业,我们也提供了李伟的驾驶证予以证实,所以工资标准应按照运输业计算。8、根据李伟的伤情及法律规定护理人员为一人,是合法的。两个以上护理人员才需要开具医院的证明。9、对于被告中国人保献县支公司提供的车辆损失确认书,由于确认书中原告的名字不是原告本人或其授权的人员填写的,所以车辆损失情况应该并没有与被告达成一致,所以该证据不具备证明力。而且被告提交的损失项目清单明显记载价格待定的字样,并没有对价格进行确定。被告提交的其他打印部分的确认书均没有认可人员的签字。因此被告中国人保献县支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就车损价格部分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原告穆庆瑞所诉理赔事实,有原告与被告中国人保献县支公司签订的机动车商业险保险合同、事故对方车辆与被告中国大地保险沧州中心支公司签订的机动车强制险和商业保险合同、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证实,双方对此均无争议,本院依法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理赔金额,其中原告被保险车辆损失45873元,车损鉴定费3100元、吊装费8000元,施救特种作业费10600元;驾驶员酒精含量检验费300元;拖车费6000元;有天津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第0073977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天津市服务行业专用发票、税务机关代开统一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对二被告辩称原告车损鉴定书内容和程序不合法且车损数额过高,应按照其出具的确定书数额进行理赔的抗辩理由,由于被告出具的确认书及更换项目清单共9页上,只有2页上有原告的签名,而且原告当庭提出这2页上的签名不是其本人所签也没有授权他人代签,经本庭当庭释明,被告亦没有对签字提起司法鉴定,因此对被告提交的确认书及更换项目清单本院不予认定。而原告提供的鉴定结论书是经天津市交警部门依法委托,由国家认可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二被告虽对其合法性提出异议,但未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驾驶员李伟医药费15095.25元、伙食补助费1650元、误工费6901.37元,护理费按一人计算为5967元。有原告提供的天津武清仁和医院和沧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出具的收费凭证、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另外,原告还主张交通费6000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由于原告仅提交交通票据68张,金额为678元,本院对这678元予以认定,其他交通费本院不予认定。但精神抚慰金,此次事故系原告司机李伟负主要责任并未造成任何残疾及其他后遗症问题,因此本案不存在精神抚慰金理赔问题的产生,本院对原告此项请求不予支持。以上原告损失共计104164.62元,三被告应予赔偿,并承担由此引起的民事责任。其中被告中国大地保险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理赔原告医药费损失15095.25元、财物损失4000元,剩余85069.37元由被告中国人保沧州市分公司、中国人保献县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70%责任,即59548.6元;被告中国大地保险沧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30%赔付责任,即25520.77元。被告中国人保沧州市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原告诉求放弃抗辩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费》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献县支公司赔付原告穆庆瑞保险金59548.6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穆庆瑞保险金44616.02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穆庆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加倍向原告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89元,原告穆庆瑞负担68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献县支公司负担1432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负担57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志新二〇一一年一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姚国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