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霍刑初字第00060号
裁判日期: 2011-01-30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陈树园、陈树新、何新龙故意毁坏财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霍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树园,陈树新,何新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三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霍刑初字第00060号公诉机关霍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树园,男,1988年6月6日出生,安徽省霍邱县人。2010年9月9日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由霍邱县公安局批准刑事拘留,同年9月13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取保候审,2011年1月18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被告人陈树新,男,1978年2月2日出生,安徽省霍邱县人。2010年9月9日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由霍邱县公安局批准刑事拘留,同年9月13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取保候审,2011年1月18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被告人何新龙,男,1977年3月6日出生,安徽省霍邱县人。2010年9月15日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由霍邱县公安局批准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取保候审,2011年1月18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霍邱县人民检察以霍检刑诉(201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树园、陈树新、何新龙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1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陈树园、陈树新、何新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霍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七八月间,陈树园等人到龙潭镇桃红村杨某某家询问其姐陈树梅的下落未果,很恼火,9月7日18时许,陈树园电话召集陈树新、何新龙,由何新龙驾驶皖NHX**号普桑轿车再次到杨某某家询问其姐陈树梅的下落,发现杨某某家无人,陈树园、陈树新进入室内将二楼窗户玻璃砸碎,部分窗户砸毁,三人驾车离去。20分钟后,三人又驾车返回杨某某家,发现杨某某从屋内跑出,三人未追上,陈树园、陈树新将杨某某的摩托车和电瓶车推到稻田里,用门板砸摩托车,何新龙从屋里找到一把手电给陈树园、陈树新照亮,陈树园、陈树新又用门板将南侧起脊房的琉璃瓦捣掉几块三人离去,10分钟后又驾车返回,发现杨某某家无人时才离开。被砸物品经价格认定中心评估为3311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某、陈某某、刘某某、黎某某、张某1、李某某、王某某、苑某某、张某2、何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陶某某、杨某某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霍邱县价格认证中心涉案财产价格认定结论书,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树园、陈树新、何新龙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确认。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陈树园、陈树新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何新龙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对其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树园、陈树新、何新龙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对其可从轻判处;其自愿认罪,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新龙犯罪情节轻微,可免除处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三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树园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陈树新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何新龙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薛 玲二〇一一年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大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