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余商初字第162号
裁判日期: 2011-01-30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于红霞与沈有良、沈宝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于红霞;沈有良;沈宝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余商初字第162号原告:于红霞。被告:沈有良。被告:沈宝金。原告于红霞为与被告沈有良、沈宝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1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于红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有良、沈宝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于红霞起诉称:于红霞于2009年6月借给沈有良20000元并约定还款日期。借款到期沈有良拒不还款,经催讨,2010年1月16日沈有良归还4000元,并重新写好欠条。到期后,沈有良无力还钱,其母亲沈宝金答应帮其还钱,约定从2010年7月24日开始,一星期内还钱。借款到期沈宝金也拒绝还钱,故于红霞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沈有良、沈宝金返还16000元并支付利息。庭审中,于红霞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沈有良、沈宝金返还16000元。原告于红霞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沈有良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沈有良欠于红霞借款16000元的事实。2、沈宝金出具的凭证一份,证明沈宝金承诺一个星期内还清沈有良所借的16000元的事实。被告沈有良未作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并对原告于红霞提供的证据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被告沈宝金未作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并对原告于红霞提供的证据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本院认证,原告于红霞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本院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0年1月16日,沈有良向于红霞出具借条一份,承认欠于红霞借款16000元。同年7月24日,沈宝金向于红霞出具凭证一份,承诺一个星期内还清沈有良所欠的16000元借款。后沈有良、沈宝金均未还款。故于红霞诉至本院,请求上判。本院认为,于红霞与沈有良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沈有良未及时返还借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返还借款的民事责任。沈宝金向于红霞出具书面凭证,作出愿意履行涉案借款的还款义务的意思表示,属于债的加入,本院认定有效,沈宝金应当对涉案借款承担返还义务。综上,于红霞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有良、沈宝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于红霞借款1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沈有良、沈宝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书面通知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李 丽二〇一一年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洑婵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