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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下民初字第1751号

裁判日期: 2011-01-30

公开日期: 2014-05-04

案件名称

汪萍萍与杭州启正中学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萍萍,杭州启正中学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四十条,第五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下民初字第1751号原告:汪萍萍。被告:杭州启正中学。法定代表人:欧自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于立群。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韦正强。原告汪萍萍与被告杭州启正中学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伟英独任审判,于2010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萍萍,被告杭州启正中学的委托代理人于立群、韦正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萍萍起诉称,原告于2008年7月8日正式受聘于被告单位,担任初一语文教师,并于2009年8月强行被派往杭州凤起中学任教。2010年6月30日,原告接到被告的口头解聘通知,并工作到2010年7月31日离开。在工作期间,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也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原告曾多次要求,但被告置之不理。同时在解聘后,被告拒不向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后原告于2010年9月20日向杭州市下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0年11月10日作出裁决。现原告不服,依法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计145303.20元;2、判令被告为原告补缴2008年8月至2010年7月的社会保险;3、判令被告为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27581.2元;4、判令被告为原告支付未出具解除劳动合同书面证明所造成的损害赔偿金70743.6元;5、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汪萍萍提供如下证据:1、仲裁裁决书1份(复印件)、送达回执1份,证明本案经过仲裁前置程序。2、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1份,证明原告与杭州市公益中学解除了劳动合同,之后到被告处工作的事实。3、工资证明1份(2010年6月)、工资条19张(复印件)、银行对账单6张、贷记卡对账单1份,证明2009年1月至2010年7月份、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时的工作收入情况。4、工资津贴1份表(复印件),证明原告在2008年8月份获得2008年第一学期获得开学工作津贴500元。5、工资表9张(2008年8月、2009年5、6、8、9、10、11月、2010年1月、2月)、工资津贴表1张(2009年7月-8月),证明原告上述期间的工资收入情况。6、杭州市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明细3张,证明原告自行缴纳了2005年8月至2007年12月的基本养老保险。被告杭州启正中学答辩称,1、被告认为,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原告与天津市第78中学之间仍存在人事关系,作为该学校的公职教师,至今没有解聘人事关系,也没有将关系转出,在未与该校解除关系的同时又到被告处任职,所以被告跟原告签订的是聘约书而不是劳动合同书,应当按照劳务关系处理。因此,被告认为,原告关于二倍工资的诉请以及补交社保的诉请不能得到支持。2、同时,作为公职教师,原告的社保都是天津市78中学缴纳,所以被告并不需要为原告补缴社会保险。3、本案系原告提出其要到上海的学校任职,并提出解除聘约,原告自己的人事档案取走,所以被告不需要向原告赔偿金。4、针对第四项诉请,原告现在能否在外任职跟被告有无出具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并无关系,所以该诉请也无任何依据。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证明其主张,被告杭州启正中学提供如下证据:1、专业技术职务聘约书1份、附续聘协议1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9月1日签订了聘约,对原告的聘期、工作岗位以及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2、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分配制度改革基本情况登记表1份(复印件),证明原告工资的计算依据以及起薪期2008年9月1日。3、工资表及津贴发放表各1份(2009年7月至2010年7月),证明被告向原告发放工资及津贴情况。上述证据,经双方当事人当庭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针对原告汪萍萍提供的证据1至6,经被告质证,被告对证据1、3、5、6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被告的异议成立,本院不予确认。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津贴500元并不能表明双方劳动关系在2008年8月成立,双方聘约的时间是从2008年9月1日开始,原告的工资也是从9月1日开始发放。本院认为,该证据被告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异议成立,虽然制表时间在2008年8月28日,但不一定在该时间发放2008年第一学期开学津贴,该证据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针对被告杭州启正中学提供的证据1、2、3,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原告汪萍萍于2009年9月1日进入被告单位从事教师工作(系编外人员),同日,双方签订书面《专业技术职务聘约书》1份,约定,一、聘期与岗位:聘期自2008年9月1日起至2009年8月31日,岗位:担任初一年级语文教师;二、双方权利、义务;三、解聘、续聘、辞聘及其它。聘约期满后,双方于2009年9月2日又续签订聘约合同1份,聘期一年,自2009年9月1日至2010年8月31日止,岗位同上。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未为原告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2010年6月被告学校改制,由公办学校转为民办学校,原告不符合公职教师的考试条件被通知解聘合同,原告的工资发至2010年7月份止。为此,发生纠纷。原告于2010年9月20日向杭州市下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0年10月11日,杭州市下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劳仲案字(2010)第212号仲裁裁决书作出裁决:一、被申请人应为申请人补缴2008年9月至2010年6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具体补缴的险种、金额、时段等由社保经办机构依现行规定确定);二、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赔偿金23581.2元;三、驳回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依法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145303.20元;2、判令被告为原告补缴2008年8月至2010年7月的社会保险;3、判令被告为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27581.2元;4、判令被告为原告支付未出具解除劳动合同书面证明所造成的损害赔偿金70743.6元。审理中,针对原告的第二项请求,经释明,原告变更请求为其补缴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另查明,1、原告在解聘前十二个月收入,工资情况:2009年8月至同年10月每月为2732.30元、2009年11月至2010年1月每月为5034.30元、2010年2月为5130.30元、2010年3月至同年7月每月为5082.30元;2、课时津贴:2009年8月即为490.50元(2009年7-8月981元)、2009年10月至2010年1月每月为813元、2010年4月至6月每月为813元;3、2009年12月30日绩效工资补差额为2302元;2009年第一学期奖5000元,2009年第二学期奖2000元;2010年6月阶段奖2000元,以上合计70512.10元。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本法执行。本案被告系从事教育活动的社会服务组织,为财政拨款事业单位,其于2008年9月1日与原告签订的《专业技术服务聘约书》,聘约书约定了被告聘用原告的聘用期限与岗位、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以及解聘、辞聘的条件,该聘约书证明双方建立劳动关系,其依法成立,具有法律约束力,且《劳动合同法》明确规定了除适用公务员法外,所有与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建立劳动关系的,所签订的聘用合同都适用《劳动合同法》调整。因此,原告与被告双方所签订的《专业技术服务聘约书》,属于《劳动合同法》调整范围,其主张被告支付未签订过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145303.2元请求,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自2008年8月起进入被告单位工作,虽然提供了2008年第一学期开学津贴发放表证明,但其上的制表时间不等同于原告入职时间,因此原告主张在2008年8月起进入被告单位工作时间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2010年6月30日,被告口头通知原告于次月解除聘约合同,因原告不同意,未协商一致解聘,且原告也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的情形,应认定本案系被告违法解聘,违法解除聘用合同应按该法第八十七条规定,向原告支付赔偿金,赔偿金按照经济补偿的二倍计算,经济补偿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原告在被告处的工作时间未满二年,则按2个月计算,并按原告在解聘之前十二个月的平均收入为5876元计算,赔偿金为23504元(5876元×2个月×2倍),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以原告的人事档案在天津市78中学,其与该校人事关系仍存在,而主张其与原告是劳务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参加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法定义务,鉴于原告在工作期间被告未有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应当依法予以补缴。但按照现有政策规定,用人单位只能为劳动者补缴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经释明后,原告同意变更,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为其补缴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被告于2010年6月30日向原告口头提出解聘,未出具书面解聘通知,现原告请求被告出具书面解聘证明,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基于系被告提出解聘合同,并发放原告工资至2010年7月份,被告已经额外支付了原告一个月工资,双方的聘约合同可以解除,原告再要求被告因未出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而造成的损害赔偿金70743.60元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五十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启正中学与原告汪萍萍签订的《专业技术服务聘约书》于2010年6月30日解除聘约,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由被告杭州启正中学出具解除聘约合同证明;二、被告杭州启正中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汪萍萍赔偿金人民币23504元;三、被告杭州启正中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原告汪萍萍补缴自2008年9月1日起至2010年7月份期间的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补缴基数以社会保险机构审核为准),其中应由原告汪萍萍个人负担的部分则由其本人承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给被告;四、驳回原告汪萍萍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杭州启正中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伟英二〇一一年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忠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