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台三商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1-01-3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章某某与陈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某某,陈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台三商初字第16号原告:章某某。工商户,身份证号码3326261965********,住浙江省三门县海游镇下谢村东片111号。被告:陈某某。原告章某某与被告陈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章某某于2011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由审判员顾安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章某某起诉称:2008年期间,被告多次从原告处赊购水泥,于当年12月22日结账,共欠原告水泥款人民币20912元,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催讨,被告仍未支付货款,故原告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偿付水泥款合计人民币20912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户籍证明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是本案适格的主体。二、对帐单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欠货款20912元的事实。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上述证据形式合法,证明力较强,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与原告的陈述相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未支付货款,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章某某货款人民币20912元。如被告陈某某未在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23元,减半收取161.5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90×××35]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顾安宇二〇一一年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楼呈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