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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茅民一初字第739号

裁判日期: 2011-01-30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王躍融与欧乐工贸有限公司、十堰市江天工贸有限公司等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躍融,欧乐工贸有限公司,十堰市江天工贸有限公司,十堰力越工贸有限公司,十堰君利聚物资有限公司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茅民一初字第739号原告王躍融。委托代理人余飞,湖北金卫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欧乐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公园路5号,以下简称欧乐公司。法定代表人江霞。委托代理人黄贵飚,湖北车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十堰市江天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天公司委托代理人黄贵飚,湖北车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十堰力越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越公司被告十堰君利聚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利聚有限公司。原告王躍融诉被告欧乐公司、江天公司、力越公司、君利聚公司排除妨害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张东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邓丽华、张青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躍融的委托代理人余飞、被告欧乐公司、江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贵飚出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力越公司、君利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依法享有位于十堰市茅箭区二堰街办济南路11号7幢1-1房屋所有权,但被告欧乐公司、江天公司一直非法占有、使用该房屋至今,并将该房屋部分出租于力越公司和君利聚公司,经与四被告协商无果,现诉至你院,请求排除妨害责令四位被告腾出原告所有的位于十堰市茅箭区二堰街办济南路11号7幢1-1的房屋。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房屋产权证及门牌证,证明原告对位于十堰市茅箭区二堰街办济南路11号7幢1-1号房屋的所有权。证据2、照片两张,证明被告侵权事实。证据3、江霞名片,证明所争议的房屋是济南路11号。被告欧乐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我公司在十堰市公园路办公。被告江天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请没有法律依据,我公司使用的房屋由王芬2003年依法从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武汉办事处十堰项目组购得,并已全部支付房款,而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武汉办事处十堰项目组是十堰市中院依法裁定享有车站路5号金苑阁大酒店建筑面积为960.14平方的房屋的权利,王芬取得的房产与原告所有的房产显然不是同一房产,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欧乐公司与被告江天公司为支持其答辩理由共同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十堰市中院1998年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被告所承租的房屋由十堰市中院裁定给农行五堰支行。证据2、《资产转让协议》一份,证明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武汉办事处十堰项目组将该资产转让给王芬。证据3、收条一份,证明王芬支付全款。证据4、照片3张,证明王芬所购房产是960平方米。被告力越公司、君利聚公司未出庭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查,原告所持房产证登记的位置为十堰市茅箭区二堰街办济南路11号7幢1-1,经本院现场查看,并查询房管登记、二堰街办火车站居委会及人民路派出所均无法查实原告所诉称的位于济南路11号的房产的坐落位置及门牌信息。本院认为,民事案件应该有明确的诉讼标的,本案中原告无法证明所要求排除妨害的房屋的具体坐落位置和门牌,经本院查证后仍无法确定,本案的诉讼标的不明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躍融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东审 判 员  邓丽华审 判 员  张 青二〇一一年一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陈湘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