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牛民初字第5125号
裁判日期: 2011-01-30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宋道常与吴舜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道常,吴舜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牛民初字第5125号原告宋道常。委托代理人陈兴常,四川毫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舜。原告宋道常诉被告吴舜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道常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兴常、被告吴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经金牛区鼎德房屋经纪服务部的介绍,对被告位于金牛区西安北路31号3幢1单元7楼20号的房屋达成一致买卖协议,并于2010年7月底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位于金牛区西安北路31号3幢1单元7楼20号的房屋以719000元的价格自愿出卖给原告,并向原告保证该房屋没有任何的产权纠纷。原告在签订合同之日起首付购房定金50000元,办理公证后原告再支付645000元,交房时买方支付全部尾款。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但被告在收到定金后,却以各种理由拒绝办理公证,也不配合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继续履行房屋买卖合同,并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后,是原告存在违约,时至2010年8月10日前,被告并没有接到原告就办理公证的实质性通知,且原、被告双方一起到公证处进行公证,原告也没有按合同约定支付645000元房款,而是在签订合同后向被告提出前妻出面等不合理也无法达到的要求为难被告,并以此拖延合同的执行,把不能履行合同的责任强加在被告身上。当时房屋的买卖是以被告的商机为基础,并不是单纯的卖房。被告在有限的时间内,资金不能及时到位,一旦没有商机则按合同执行的相对低的价位就失去了意义。且被告不熟悉成都市房产交易的程序及相关政策。综上,请求法院依法认定。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31日,原告通过金牛区鼎德房屋经纪服务部和被告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合同》,被告将其所有的位于金牛区西安北路31号3栋1单元7楼20号房屋以719000元出售给原告。合同约定,原告先付购房定金50000元,办理公证后,原告再支付被告645000元,交房时原告将房屋的尾款支付完毕。签订合同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50000元定金,被告收到上述50000元定金后即给原告出具收据。此后,原被告相约一同至蜀都公证处办理房屋买卖公证,被告与金牛区鼎德房屋经纪服务部工作人员邓小飞先至蜀都公证处,蜀都公证处告知被告需由被告前妻出面才能办理公证,而被告前妻在原被告约定时间一直未出面办理公证,原告得知被告前妻未出面办理公证后,也未至蜀都公证处办理公证。现被告以办理公证时原告未交纳645000元错失了商机为由,提出不再出售该房。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继续履行房屋买卖合同,并要求被告协助其办理购买房屋的过户手续;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另查明,吴舜与案外人高杏辉于2000年10月13日离婚,其中双方离婚协议书中载明位于金牛区西安北路31号的房屋归被告所有。本案争议房屋的所有权登记为被告。上述事实有房屋买卖合同、收据、房屋产权证、离婚登记申请书等证据以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0年7月31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协议内容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依法订立的协议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出售的争议房屋登记的所有权人为被告,经庭审查明,被告与案外人高杏辉于2000年10月13日办理离婚,其双方离婚协议中明确载明争议房屋归被告所有,故被告享有完全处分其房屋的权利。被告以办理公证时原告未至公证处也未支付房款错失商机为由主张不履行合同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办理公证时,因被告未向公证机关提供被告与案外人高杏辉办理离婚的相关手续,致使公证处无法确认争议房屋是否系被告个人所有,导致合同未能履行,究其过错,不能归责于原告。根据约定,《房屋买卖合同》在双方签字、盖有手印之日起生效,公证并非协议生效要件,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支持。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下称《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和《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要求继续履行房屋买卖合同并要求被告协助办理争议房屋的过户手续,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的规定,判决如下:吴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协助宋道常办理位于金牛区西安北路31号3幢1单元7楼20号的房屋产权过户手续。案件受理费5545元,由吴舜负担。(此款由宋道常已预交,吴舜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将其支付给宋道常。)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廉书二〇一一年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黄蓓蓓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