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范民初字第00562号
裁判日期: 2011-01-30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原告任爱荣与被告范县文体广电新闻出版旅游局、刘敏、河南三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河南省金阁置业有限公司、第三人薛良兴一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
法院
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任爱荣;范县文体广电新闻出版旅游局;刘敏;河南三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河南省金阁置业有限公司;薛良兴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六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范民初字第00562号原告任爱荣,女,1959年10月0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杨文杰。被告范县文体广电新闻出版旅游局(原范县文化体育旅游局),住所地范县新区。法定代表人董永霞,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郝瑞峰。被告刘敏,男,约45岁,汉族。被告河南三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纱厂西路**。法定代表人张超,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范田。被告河南省金阁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南阳路与北环路交叉口三江大厦**法定代表人姚金香,该公司董事长。第三人薛良兴,男,1962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郝瑞峰。原告任爱荣与被告范县文体广电新闻出版旅游局(以下简称文体局)、刘敏、河南三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建公司)、河南省金阁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阁公司)、第三人薛良兴一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09月0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0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爱荣及委托代理人杨文杰、被告文体局、第三人薛良兴委托代理人郝瑞峰、三建公司委托代理人范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敏、金阁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爱荣诉称,文体局将多功能活动中心工程发包给三建公司承建,三建公司将该工程承包给了金阁公司,金阁公司又将该工程承包给刘敏施工。刘敏在施工过程中均以三建公司和金阁公司的名义从事业务活动。文体局派人和原告联系协商后安排刘敏从原告处购买和赊欠钢材。其中有一部分由第三人薛良兴以项目主管领导的名义在单据上签字确认。2008年09月12日,刘敏把拖欠的钢材款汇总后给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证实欠原告钢材款816598元,并约定2008年10月10日还清,逾期不能还清,按银行贷款利息的四倍支付利息。文体局派驻多功能活动中心的工作人员在该欠条上签字确认。在原告催要拖欠的钢材款时,被告刘敏于2009年12月13日给原告出具一份书面材料,同意原告从文体局应付工程款中扣除所欠的钢材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偿还了一部分,现仍欠487918元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具状起诉,要求本案四被告偿还原告钢材款487918元,按约定的银行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直至全部清偿完毕日止,四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第三人对所欠钢材款及约定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及保全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被告文体局辩称,2007年12月30日,文体局和三建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三建公司和金阁公司负责承建范县多功能活动中心,根据合同约定,工程实行大包,建筑材料由承建方负责采购,文体局负责工程材料质量监督和验收,原告和被告刘敏及承建方如何商议采购和材料款支付等事宜,文体局均没有参与,原告和被告刘敏及三建公司、金阁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纠纷均与文体局无关,且从原告提供的证据看,文体局派驻范县多功能活动中心的工作人员薛良兴,在供货单的签字明确表示,“本批钢筋用于本工程,由施工单位结算”,对此原告是认可并同意的。根据文体局和三建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多功能活动中心总价款890万元,根据工程进度,文体局目前已拨付承建方工程款880万元,不存在拖欠支付工程款的情况,故被告刘敏、三建公司、金阁公司拖欠原告钢材款与文体局无关。综上,原告诉请的一般买卖合同纠纷,文体局不是该买卖合同的当事人,原告起诉文体局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原告起诉与事实不符,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文体局的诉讼请求。被告刘敏未答辩。被告三建公司辩称,三建公司没有从原告处购买钢材,与原告不存在买卖法律关系,原告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对三建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金阁公司未答辩。第三人薛良兴辩称,2007年12月30日,文体局与三建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三建公司和金阁公司负责承建范县多功能活动中心,根据合同约定,工程实行大包,建筑材料由承建方负责采购,文体局负责工程材料质量监督和验收,根据文体局安排,薛良兴作为该项目的主管领导负责监督工程进度和工程质量。为证明刘敏从原告处赊购钢材是用于范县多功能活动中心工程建设,薛良兴在部分供货单上签字,且明确告知原告,该钢材款由施工单位结算,对此原告是认可并同意的,原告和被告刘敏及承建方如何商议采购和材料款支付等事宜,薛良兴均没有参与,原告和被告刘敏及三建公司、金阁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纠纷均与第三人无关,原告起诉薛良兴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薛良兴的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围绕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材料:第一份:原告任爱荣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各方经质证无异议。第二份:原告营业执照一份。证明原告是个体工商户,是合法经营。各方经质证无异议。第三份:欠条一份。证明2008年09月12日被告欠原告钢材款816598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08年10月10日前,逾期不能还清,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该款是三建公司承建范县多功能活动中心期间所欠;该欠条中的816598元是2008年08月02日至09月04日的15张材料单中的欠款。经质证,文体局和第三人对欠条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文体局、第三人是该欠款的债务人。三建公司对真实性有异议,不能证明三建公司是欠条的义务人,刘敏出具的欠条与三建公司无关,刘敏、顾生民不是三建公司职工,三建公司也未授权刘敏、顾生民。第四份:还款保证书一份。证明被告刘敏承诺同意从文体局应付工程款中扣除所欠原告的钢材款。经质证,文体局、第三人认为刘敏出具该协议既未通知文体局也未征得文体局同意,对文体局不具法律约束力,与合同签订的工程价款890万元,只差10万元,明显是欺诈原告的。三建公司有异议,三建公司不是支付货款的义务人。第五份:2008年08月02日至09月04日的15张材料单。证明被告欠原告816598元钢材款,印证被告刘敏2008年09月12日给原告出具的欠条;尤建平、顾生民、乔峰、尤建娥等人是被告的工作人员,他们出具的欠条及用料单中列明的料款应由被告负责偿还;薛良兴在用料欠款单上签字确认,其所在单位应承担偿还责任。文体局、薛良兴质证意见:薛良兴明确告知其与施工单位结算,对此原告是同意的,证明文体局及薛良兴不是买卖合同的当事人,也不是该笔欠款的债务人。三建公司对供货单真实性有异议,供货单上签名的人不是三建公司职工,三建公司也没有授权,三建公司与原告没有实体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第六份:12份欠料单,2009年05月23日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刘敏自2008年09月12日出具欠条之后被告继续购买原告的钢材,给付的款项原告均给被告出具了收到条,现被告仍欠原告21308.7元。文体局、第三人质证意见同前两份质证意见;三建公司同第五份质证意见。第七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被告文体局将范县多功能活动中心工程承包给了被告三建公司,承建该工程赊欠的料款被告三建公司负有偿还责任。经质证,文体局和第三人无异议;三建公司对证据形式有异议,是复印件,且未提供证据来源,建议法庭不予采信。第八份:工程承包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三建公司将其承包的范县多功能活动中心工程承包给了金阁公司,承建该工程所赊欠的料款被告金阁公司负有偿还责任。文体局和第三人对真实性没异议;三建公司意见同第七份证据。第九份: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表一份。证明2008年10月09日规定一至三年期的贷款基准利率为7.02%,被告应按年息28.04%支付利息;2008年10月30日规定一至三年期贷款年利率6.75%。文体局和第三人质证意见:建议法庭向人民银行调查核实后确认,三建公司意见同文体局意见。被告文体局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第一份:文体局与三建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多功能活动中心工程承包价款890万元,根据合同规定,建筑材料由承包方采购,故应由承建方和出具欠条的人承担偿还责任,文体局不承担责任。经质证,原告对合同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承包书中约定的价款890万元,不是最终确定的价款;文体局对三建公司材料采购负有监管的义务,应承担所欠料款的连带偿还责任。三建公司对真实性没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根据合同是三建公司中标,答辩中又称三建公司和金阁公司承建,相互矛盾。890万只是约定的价款,实际远远超过890万元。三建公司没有收到任何工程款,没有购买钢材,三建公司不应承担责任。第二份:三建公司、金阁公司对文体局出具的收据。证明文体局按照建设工程合同的约定,向承建方三建公司和金阁公司已支付工程款880万元,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的情况。原告有异议,该证据是复印件,对真实性无法确认;该工程发包给了三建公司,文体局向其他公司支付工程款不能证明其履行了付款义务;假如是真实的,证实文体局有过错,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建公司对真实性有异议。对原告提供的第一份、第二份证据,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第三、四、五、六、七、八份证据,文体局对证据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三建公司虽有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第九份证据应以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为准,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被告第一份证据,原告和三建公司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具有证明力,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被告第二份证据,本院已与原件核对,对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不能证明文体局不拖欠工程款的情况。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查明如下事实:2007年12月30日,文体局与三建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范县多功能活动中心工程发包给三建公司承建,合同约定价款890万。2008年11月17日,三建公司与金阁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协议书》,该协议书显示:“工程名称:范县多功能活动中心;承包范围:按范县文化体育旅游局与河南三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规定的内容;合同价款890万;承包方式:以甲方和发包方决算价扣除上缴管理费2%和税金后承包施工。”刘敏作为承建方代表负责该工程的具体施工。在施工期间,刘敏多次从原告处赊欠钢材。2008年09月12日,刘敏给原告出具欠条,共欠钢材款816598元,并约定2008年10月10日还清,逾期不能还清,按银行贷款利息的四倍支付利息。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偿还一部分,下欠466598元未还;此后,刘敏等人又为该工程赊欠钢材款21308.7元。2009年12月13日,刘敏为原告出具书面材料:同意从文体局应付工程款扣除钢材款。现共欠原告钢材款487906.7元。另查明,范县多功能活动中心工程现在尚未竣工决算,在施工过程中,工程有变更情况。自2008年04月21日文体局已开始向金阁公司拨付工程款,现已拨付工程款880万元,收款单位为三建公司和金阁公司。本院认为,从三建公司与金阁公司签订的《工程承包协议书》内容看,三建公司是将其承包的多功能活动中心发包给了金阁公司,且文体局已自2008年04月21日开始向金阁公司拨付工程款,足以证明金阁公司为实际施工单位。原告主张金阁公司将该工程又转包给刘敏无证据支持,庭审中,三建公司、文体局均认可刘敏是代表施工单位负责施工,故刘敏应是作为金阁公司派驻工地的代表身份,其购买原告钢材的行为,实为履行施工单位职务的代理行为,所欠原告货款应由工程施工单位承担。刘敏出具的欠条中约定的利息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下欠的466598元,应按照双方的约定计息;之后的欠款21308.7元没有约定利息,不应计算利息。文体局通过招投标将范县多功能活动中心工程发包给三建公司,三建公司是该工程的合法承包人,而金阁公司为实际承建单位,故金阁公司对欠原告材料款应首先承担清偿责任,三建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要求文体局承担偿还货款的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第三人薛良兴是文体局派驻工地代表,不应承担向原告偿还货款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金阁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任爱荣钢材款487906.7元(其中466598元按照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自2008年10月10日计算至还清之日。其余21308.7元不计算利息);二、被告河南三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20元及保全费4020元由被告河南三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河南金阁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承祥审 判 员 郝海廷代理审判员 马文慧二〇一一年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素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