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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武侯刑初字第157号

裁判日期: 2011-01-30

公开日期: 2019-12-06

案件名称

陈旋林等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陈旋林;赵尚飞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1)武侯刑初字第157号 公诉机关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旋林,男,1987年5月9日出生于四川省资阳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2010年10月2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成都市公安局武侯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进,四川法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赵尚飞,男,1983年5月21日出生于四川省内江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2010年10月2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成都市公安局武侯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以成武检刑诉字(2011)第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旋林、赵尚飞犯盗窃罪,于2011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陈旋林及其辩护人张进、被告人赵尚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0年10月24日15时许,被告人陈旋林、赵尚飞在本市武侯区新南路四维村8号锦城公司门口,趁四周无人之机,盗走被害人李某某蓝色HUNTER2.0捷安特自行车一辆、被害人焦某某蓝色HI-TEN1020捷安特自行车一辆,经鉴定共计价值人民币1770元。后被告人陈旋林、赵尚飞在转移赃物时被群众抓获。案发后,被盗自行车已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随案移送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物证照片、挡获经过、价格鉴定结论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旋林、赵尚飞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予以处罚。 被告人陈旋林、赵尚飞对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对公诉机关提交的指控证据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对公诉机关移送的指控证据查证属实。本院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陈旋林、赵尚飞犯盗窃罪的事实及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旋林、赵尚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本案属一般共同犯罪,被告人陈旋林、赵尚飞在共同犯罪过程中所起的作用大致相当,不宜划分主从犯。被告人陈旋林、赵尚飞自愿认罪,且赃物已追回发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陈旋林、赵尚飞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据此,为了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旋林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10月25日起至2011年3月2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赵尚飞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10月25日起至2011年3月2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高晓强 二0一一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阚 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