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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宁民初字第1505号

裁判日期: 2011-01-3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叶甲、沈某某等与赵甲、赵乙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叶甲;沈某某;叶乙;赵甲;赵乙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宁民初字第1505号原告:叶甲。原告:沈某某。原告:叶乙。法定代理人:叶甲。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蔡某某。被告:赵甲。被告:赵乙。原告叶甲与被告赵甲、赵乙为债权纠纷一案,于2010年10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相斌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0年12月22日,本院依法追加沈某某、叶乙为本案的共同原告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于同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甲、沈某某、叶乙的委托代理人蔡某某、被告赵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甲、沈某某、叶乙诉称:原告将位于宁海县××龙街道杜鹃××号房产出卖给被告赵乙后,被告赵乙要求原告将房地产直接转户至其儿子赵甲名下。双方经协商,原告同意协助被告将房地产转户给赵甲,由赵甲、赵乙支付原告补偿费人民币100000元。2010年5月24日,由被告赵乙出具“收条”一份,当即支付原告人民币50000元,尚欠50000元某某在40天内付清。原告依约协助被告办理了房地产转户,但被告赵乙未按约支付尚欠原告沈某某的50000元人民币。现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欠款人民币50000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提供证据如下:①身份证、结婚证及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各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及原告叶甲与沈某某结婚登记时间是1992年1月7日,系合法夫妻的事实。②收条一份,拟证明被告赵乙在2010年5月24日出具书面承诺自愿补偿原告人民币100000元,已当即支付50000元,尚欠50000元某某在贷款后40天内付清的事实。③房地产转让合同和档案查询证明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已按约于2010年6月28日将座落在宁海县××龙街道杜鹃××号的房地产转户至被告赵甲名下,及被告于2010年7月21日在中国工商银行宁某某支行贷款成功的事实。④户口簿二本、证明一份,拟证明叶乙系沈某某之女,叶乙、沈某某原系农业户口,为办理房地产转户于2010年4月份将农业户口转为非农业户口的事实。⑤宁某某私人建房用地呈报表、个人建房土地使用平面图、户籍证明、个人建房用地审批表各一份,拟证明座落在宁海县××龙街道杜鹃××号的二间地基系青洋山村安置给原告沈某某、叶乙的事实。被告赵甲、赵乙辩称:第一,1998年向沈某某购买了宁海县××龙街道杜鹃××号的二间宅基地,约定每间地基价格为25000元,共计人民币50000元。1998年10月25日,被告赵乙在付清原告沈某某地基转让款50000元后,沈某某将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土地证以及建房申请表交给被告,由被告出资在该××建造××层半楼房。2000年,要求原告沈某某协助办理转户手续,沈某某要求被告支付3000元转户费,后经双方协商由被告支付给沈某某转户费2000元,被告当即付清了该款项。沈某某向我提供了户籍证明、身份证,并且在房产买卖契约、及申请表上签字盖章。由于土地性质属集体,按当时的政策无法转户。直至2009年,青洋山村划入宁海县××龙街道,集体土地转为国有土地,可以办理过户手续。被告要求沈某某协助办理过户手续,沈某某提出要被告支付60000元转户费,经讲情后商定为50000元。2010年5月24日,被告拿着钱到沈某某家要求协助过户,原告叶甲提出要100000元,为了转户成功,被告无奈支付了50000元,再另行出具了尚欠50000元的条子。第二,被告与沈某某存在买卖关系,与原告叶甲不存在买卖关系,叶甲作为原告起诉,主体不符,请求法院予以驳回。为证明上述事实,被告赵甲、赵乙提供证据如下:①房屋转让协议书一份,拟证明2000年10月25日被告已支付给原告沈某某转户费2000元的事实。②原告沈某某的身份证、户口簿各一份、房地产买卖契约三份、房地产买卖申请审批表一份,拟证明当时沈某某已经收取被告2000元转户费,并愿意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的事实。对原告及被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赵乙未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1、原告提供的证据①、③、④、⑤,被告赵甲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原告提供的证据②,被告赵乙有异议,认为该份收条是在没有办法的情况下出具的,否则原告不协助被告过户。本院认为,该份收条确系被告赵乙出具,收条中载明尚欠原告50000元补偿款事实,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②予以认定。3、被告提供的证据①、②,原告有异议,认为原告没有收到过被告支付的2000元转户费。本院认为,被告仅凭房屋转让协议书和房地产买卖契约,没有提供原告收取款项的直接书证,不能证明原告已收取2000元转让费的事实,故对被告要求证明已付原告转户费人民币2000元的事实不予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叶甲与沈某某系夫妻关系,原告叶乙系原告叶甲、沈某某的婚生女儿。原告沈某某、叶乙原系宁海县××龙街道青洋山村民。被告赵甲系被告赵乙的儿子。1997年,原告沈某某、叶乙移民安置取得座落在宁海县××龙街道杜鹃××号土地性质为集体的二间宅基地。1998年10月25日,原告沈某某与被告赵乙签订了一份房屋转让协议,原告沈某某约定将座落在宁海县××龙街道杜鹃××号集体性质的二间住宅地基以50000元的价格出卖给被告赵乙建住宅。协议签订后,被告赵基芳某某支付原告沈某某地基转让款50000元。原告将二间地基及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等一并交付给被告赵乙,由赵乙出资建造了二幢三层半楼房,并管业使用至今。2009年宁海县××龙街道撤村并居,按规定原告沈某某、叶乙办理农转非后可将安置取得的二间集体性质的地基转为国有出让。2010年5月24日,被告赵乙出具给原告叶甲“收条”一份,收条载明:“同意补偿原告人民币100000元,当即支付50000元,尚欠50000元在贷款后40天内付清。”原告沈某某收取被告赵乙支付的人民币50000元后,于2010年6月28日协助被告赵乙将房地产直接转户至被告赵甲名下。2010年7月21日,被告赵甲办理贷款后,被告赵乙未按约支付尚欠原告的人民币50000元,拖欠至今。本院认为,被告赵乙出具“收条”承诺支付原告补偿费人民币100000元,原告沈某某、叶乙已履行了协助被告赵乙转户的义务,被告赵乙应按约付款。原告沈某某转让给被告赵乙的二间地基系原告沈某某、叶乙移民安置取得,为地基实际权利人。原告叶甲系原告沈某某的丈夫,系原告叶乙的父亲,原告叶甲的签字应代表原告沈某某、叶乙。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的人民币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甲虽是该房地产的权益享受人,但不是合同付款义务人,故原告要求被告赵甲共同付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乙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沈某某、叶乙欠款人民币50000元。二、驳回原告叶甲、沈某某、叶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赵乙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赵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81×××30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长 潘  相  斌审判员 祝  多  土审判员 胡  本  堂二〇一一年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蔡巧红(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