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平民初字第742号
裁判日期: 2011-01-3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陈甲与李某某、张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甲,李某某,张某某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平民初字第742号原告:陈甲。委托代理人:陈乙。被告:李某某。被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陈丙、陈丁。原告陈甲与被告李某某、张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分别于2010年8月23日、11月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乙,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陈丙、陈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甲起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06年12月18日,二被告与原告签订《房地产卖尽契约》,将坐落于昆阳镇人民路国土资源局宿某(当时契约中称城北小区县国土局宿某)2号楼3单元201室房屋(168m2)及附属仓库(33m2)以558880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同时约定:(1)房屋购买款以现金方式支付,首期于协议签订之日支付508880元,二期于卖方缴纳住宅补差款时支付20000,尾款30000元于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时付清;(2)卖方要大力协助买方办理过户手续;(3)办理房产证、土地证及住宅补差所需费用均由卖方承担;(4)房屋面积以今后办理房产证面积为准,多找少补,住宅均价为2820/m2,仓库面积均价为2600/m2。原告已支付协议约定的首期和二期购房款,协议签订后,二被告亦将该房屋交付给原告居住至今。现上述房屋已具备办理房产证和土地使用证的条件,但二被告拒绝办证。现要求:(1)确认原告与二被告所签的《房地产买尽契约》合法有效;(2)二被告立即办理座落于昆××镇××国土资源局宿舍××楼××单××室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的初始登记手续;(3)二被告在昆××镇××国土资源局宿舍××楼××单××室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的初始登记完成后协助原告办理该房屋的过户登记手续;(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某某、张某某共同答辩称:对原告主张的房屋买卖事实无异议。本案所涉的坐落于昆××镇××国土资源局宿舍××楼××单××室房屋系被告李某某于2001年间在平阳县国土资源局享受的集资联建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第(六)项的规定,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房地产不得转让,本案所涉房屋至今未能取得权属证书,故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房地产买尽契约》无效。本案所涉房屋的归属尚在政府、纪检等部门处理,如法院判决合同有效,二被告亦无法履行。二被告一直积极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已于2006年12月18日将房屋交付给原告使用,2007年5月10日补交本案所涉房屋的差价款30957元。本案所涉房屋的权属证书不能办理的原因是平阳县干部职工违反住房规定专项清理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平阳清房办)在清查违规享受房改优惠政策问题中发现二被告夫妇多次、超面积享受优惠住房某某。若判决房屋买卖合同有效,二被告亦无法履行合同。综上,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张某某承认原告陈甲主张的房屋买卖事实。对原告主张的房屋买卖事实及《房地产卖尽契约》约定的内容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与二被告于2006年12月18日签订《房地产卖尽契约》后,二被告将本案所涉房屋交付给原告使用至今,现本案所涉房屋已具备办理土地使用权证和房屋所有权证的条件,应认定原告与二被告约定的签订《房地产卖尽契约》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第(六)项关于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房地产不得转让的规定,系管理性质的规定,而非效力性质的禁止性规定,二被告主张房屋买卖合同无效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应全面履行《房地产卖尽契约》约定的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所欠的房款,应待该房屋的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的办理完毕并过户后,由原、被告双方根据《房地产卖尽契约》的约定另行结算。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陈甲与被告李某某、张某某所签订的《房地产卖尽契约》合法有效;二、被告李某某、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到相关部门办理坐落于平阳县昆阳镇县国土资源局宿某2号楼3单元201室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三、被告李某某、张某某于平阳县昆阳镇县国土资源局宿某2号楼3单元201室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办理完毕后十日内协助原告陈甲办理该房屋的的过户登记手续,过户费用由原告陈甲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9389元,减半收取4694.5元,由李某某、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9389元,至迟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电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黄孙荣二〇一一年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叶 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