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慈刑初字第178号
裁判日期: 2011-01-30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张乐乐、张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乐乐,张可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甬慈刑初字第17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乐乐,男,1989年11月24日出生于安徽省蚌埠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蚌埠市固镇县。2010年1月因犯诈骗罪被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0年9月7日被抓获,同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3日被依法逮捕。被告人张可,男,1987年8月12日出生于安徽省蚌埠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蚌埠市固镇县。2007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0年1月因犯诈骗罪被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现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0年9月7日被抓获,同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3日被依法逮捕。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0)18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乐乐、张可犯诈骗罪,于2011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乐乐、张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8月3日下午,被告人张乐乐、张可经预谋,驾驶一辆租得的黑色本田雅阁轿车至慈溪市古塘街道上傅家社区金桥路,假装问路,与途经此地的被害人付某搭讪。后二被告人以到附近银行取款、让付某带路为由,将其骗上轿车。在车上,二被告人又虚构同事出交通事故需要用钱,银行卡无法取款,需借用付某银行卡帮助转账等为借口,骗得付某银行卡。后又以避免款汇到后产生误会为由,让付某到附近银行自动柜员机上查询银行卡余额,并趁机在旁偷看银行卡密码。在取得银行卡和获取密码后,二被告人借口需要查询汇款是否到帐,趁被害人不备,至附近银行自动柜员机,使用所骗得的银行卡和偷看到的密码,取走卡内人民币9500元。随后又返回车上,以自己手机没电,需借用付某手机为由,骗得付某诺基亚3208C型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810元)。得手后,二被告人以需要继续等汇款,不耽误付某时间为由,驾车将付某带至一路边放下车,随后逃离。同月5日15时下午,被告人张乐乐、张可经预谋,驾驶同一辆轿车至浙江省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机场路附近,假装问路,与途经此地的被害人潘某搭讪,后二被告人以到附近银行取款、让潘某带路为由,将其骗上轿车。在车上,二被告人虚构同事出车祸需要用钱,银行卡无法取钱,需借用潘某银行卡帮助转账等为借口,先后骗得潘某二张银行卡。后又以避免款汇到后产生误会为由,通过手机查询方式,让潘某输入其银行卡密码,趁机偷看其银行卡密码。再以去查询汇款是否到帐为由,趁被害人不备,至附近银行自动柜员机上取走二张卡内人民币合计700元。随后返回车上,又以借用笔记本电脑发机密邮件为由,骗得潘某华硕UX30型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3600元)。同时,还以手机没电借用潘某手机为由,骗得其诺基亚N78型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1050元)。得手后,二被告人以需要开房间使用网络发邮件并继续等汇款、不耽误潘某时间等为由,驾车将潘某送至一路边放下车,随后逃离。同年9月5日中午,被告人张乐乐、张可经预谋,驾驶租得的一辆丰田锐志轿车至浙江省杭州市三墩镇西湖科技园区浙江经贸自考学院门口,假装问路,与途经此地的被害人陈某搭讪。后二被告人以到附近银行取款、让陈某带路为由,将其骗上轿车。在车上,二被告人虚构同事出车祸需要用钱,银行卡无法取钱,需借用陈某银行卡帮助转账为借口,骗得陈某银行卡。后以避免款汇到后产生误会为由,让陈某到附近银行自动柜员机上查询其银行卡余额,趁机在旁偷看其银行卡密码。再以去查询汇款是否到帐为由,趁被害人不备,至银行自动柜员机上取走卡内人民币1700元。随后返回车上,又以借用笔记本电脑发机密邮件为由,骗得陈某戴尔PO6S型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3600元)。同时,还以手机没电借用陈某手机为由骗得其仿诺基亚N99型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200元)。得手后,二被告人以需要开房间使用网络发邮件并继续等汇款、不耽误陈某时间为由,驾车将陈某送至一路边放下车,随后逃离。同月6日下午,被告人张乐乐、张可经预谋,驾驶同一轿车至浙江省绍兴市城南街道绍兴文理学院南山校区附近,假装问路,与途经此地的被害人郑某搭讪。后二被告人以到附近银行取款、让郑某带路为由,将其骗上轿车。在车上,二被告人虚构同事出车祸需要用钱,银行卡无法取钱,需借用郑某银行卡帮助转账为借口,欲骗得郑某银行卡取款,但在得知郑某银行卡中无钱时便作罢。后以借用笔记本电脑发机密邮件为由,骗得郑某联想SL400-2743-NCC型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2800元)。同时还以手机没电借用郑某手机为由,骗得其诺基亚2700C型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490元)。以需要开房间使用网络发邮件,但钱不够为由,骗得郑某人民币500元。得手后,二被告人以继续等汇款、不耽误郑某时间为由,驾车将其送至一汽车站门口后放下车,随后逃离。案发后,部分赃物笔记本电脑、手机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张乐乐、张可在庭审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付某、潘某、陈某、郑某的陈述、证人卢某、李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收款收据、保某、发票、银行卡交易明细、对账单、租车协议书、价格认证报告书、抓获经过、前科刑事判决书及二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乐乐、张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又在骗取他人银行卡后,冒用他人银行卡取走卡内钱款,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还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乐乐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可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依法应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张乐乐、张可均一人犯数罪,依法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张乐乐、张可系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张乐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对被告人张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2010)太刑二初字第0009号刑事判决第二项中对被告人张可宣告缓刑一年的执行部分。二、被告人张乐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二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7日起至2013年3月6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本院。)三、被告人张可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原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三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7日起至2013年5月6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胡益平二〇一一年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孙淑女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七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第一百九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四)恶意透支的。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