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象刑初字第65号
裁判日期: 2011-01-30
公开日期: 2016-10-20
案件名称
郑增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增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甬象刑初字第6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增,男,1985年9月4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浙江省象山县,文化程度高中,务工,住象山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26日被象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被象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以象检刑诉[20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增犯盗窃罪,于2011年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郑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9月23日9时许,被告人郑增至象山县丹西街道西谷湖路25弄3号2楼的其姐郑海婷租住房,见对面周爱娣的租住房内无人,趁机进入周爱娣的租住房内并窃得周爱娣包内的现金人民币2000元。案发后,被告人郑增已将全部赃款退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郑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周爱娣的陈述、证人郑海婷的证言、暂扣款票据、付款凭证、到案经过的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郑增能自愿认罪,并积极退赔全部赃款,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增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虞宏达二〇一一年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萍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