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1)杭余刑初字第151号

裁判日期: 2011-01-30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毛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毛某;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杭余刑初字第15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毛某。因本案,于2010年9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刑诉(2010)11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1年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毛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9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毛某在自己租住的杭州市余杭区余杭镇月荷小区74号404室容留王某、郑某等人吸食毒品;同年9月20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毛某在自己租住的本市余杭镇月荷小区74号404室容留王某、易某等人吸食毒品;同年9月28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毛某在自己租住的本市余杭镇月荷小区74号404室容留帅某(男,1993年9月9日出生)、郑某、易某等人吸食毒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毛某的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毛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帅某、王某、易某、郑某、彭某、凌某的证言;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尿样检测报告;房屋租赁协议;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破案经过及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毛某当庭自愿认罪,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毛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30日起至2012年1月2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钟高峰二〇一一年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朱琦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