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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嘉秀商初字第623号

裁判日期: 2011-01-30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陆某某与叶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陆某某;叶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秀商初字第623号原告:陆某某。委托代理人:张甲、张乙。被告:叶某某。原告陆某某为与被告叶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2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梅永根独任审判,于2011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某某委托代理人张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某某起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8年11月26日,被告提出向我借11000元,我考虑到双方是朋友关系,即借给被告。被告当场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本金11000元,借款期限1个月。借款期限届满后,经我多次催讨,被告均借故拖延,至今未还。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1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以11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31%计算,从2008年12月27日至2010年12月27日为1168.20元,要求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被告叶某某未作答辩。原告陆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叶某某于2008年11月26日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借条载明:今由叶某某向陆某某借11000元,借期1个月,到期一次归还。原告以此证明被告于2008年11月26日向其借款11000元,借款期限一个月的事实。被告叶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对其效力均予以确认。综上,并根据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双方对利息未作约定的,被告应当支付自逾期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的利息损失。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利息损失在法定许可范围内,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叶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零七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陆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11000元。二、被告叶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陆某某逾期还款利息损失(以11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31%,从2008年12月2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元,减半收取52元,由被告叶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后附页)审判员  梅永根二〇一一年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陆剑佩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的诉讼,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逾期不交纳诉讼费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的,按自动撤诉处理。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