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1)甬象刑初字第74号

裁判日期: 2011-01-30

公开日期: 2016-10-20

案件名称

洪明霞犯抢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明霞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甬象刑初字第7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洪明霞,绰号“洪大侠”,男,1987年4月5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江西省乐平市,文化程度中专,无业,家住江西省乐平市。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0年10月17日被象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逮捕。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以象检刑诉[2011]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洪明霞犯抢夺罪,于2011年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洪明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0月15日11时许,被告人洪明霞至象山县石浦镇上塘路中天宾馆附近,见周某独自行走,即尾随周至石浦镇上塘路路口附近,乘周不备之机,上前将周某手里拿着的1只白色挎包夺走,包内有人民币30元及价值人民币380元的诺基亚1208手机1部。案发后,手机已被追回并归还被害人。2010年10月17日7时40分许,被告人洪明霞至象山县石浦镇上塘路附近,见冯某独自行走,即尾随冯至石浦镇上塘路路口附近,乘冯不备之机,上前将冯手里拿着的黑色塑料袋夺走,冯某见状即喊叫并追赶被告人洪明霞至附近一弄堂内,与群众一起将被告人洪明霞抓获并追回被夺财物。经清点,塑料袋内有人民币1164元及价值人民币570元的LINGXUN-A手机1部等物。上述事实,被告人洪明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周某、冯某的陈述、证人廖某的证言、清点经过、暂扣物品专用票据、价格鉴定结论书、领条、照片、抓获经过说明、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洪明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之机,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洪明霞已经着手实行第二起抢夺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能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的违法所得应予追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洪明霞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17日起至2011年4月1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洪明霞的违法所得应予以继续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 勇二〇一一年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萍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