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瑞商初字第1593号
裁判日期: 2011-01-3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宋某某与蔡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宋某某;蔡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瑞商初字第1593号原告:宋某某。被告:蔡某某。原告宋某某与被告蔡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学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某某起诉称:2007年至2009年,被告以资金紧缺为由,陆某某原告借款。2007年8月15日,原告分二次各借款给被告60000元;2007年8月25日,原告借给被告150000元;2008年8月22日,原告借给被告500000元,约定借款归还日期为2009年8月22日;2009年1月21日,原告借给被告260000元,约定借款归还日期为2009年2月20日。被告均出具借条交原告收执,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5%。前三笔借款共计本金为270000元的利息已支付至2008年12月31日;2008年8月22日500000元的借款利息已支付至2009年8月21日;2009年1月21日260000元的借款利息已支付至2009年2月19日。余款至今未付。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蔡某某偿还借款1030000元及利息损失(其中260000元从2009年2月20日开始,500000元从2009年8月22日开始,270000元从2009年1月1日开始均按月利率1.5%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蔡某某未作答辩。原告宋某某提供证据如下:借款借据五份,证明被告蔡某某欠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蔡某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以上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蔡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可以证明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07年8月15日,原告分二次各借款给被告60000元,双方书面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5%;2007年8月25日,原告借给被告150000元,双方书面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5%;2008年8月22日,原告借给被告5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归还日期为2009年8月22日;2009年1月21日,原告借给被告26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归还日期为2009年2月20日。被告均出具借条交原告收执,对于最后二笔借款,双方对利息未作书面约定。前三笔借款共计本金为270000元的利息已支付至2008年12月31日;2008年8月22日500000元的借款利息已支付至2009年8月21日;2009年1月21日260000元的借款利息已支付至2009年2月19日。余款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500000元及260000元二笔借款借据上未显示双方对利息有作约定,但鉴于原告的陈述及前三笔借款存在利息的情况,且被告在收到起诉状后,对起诉状中关于该二笔借款利息的描述未作辩解,可以认定该二笔借款系有息借贷,但对于利息如何支付却未作明确约定,故对于已支付的利息,本院不予干涉,对于今后利息问题,应按利息约定不明,视为不支利息处理。对于该二笔借款,原告要求计算利息损失,应从逾期之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原告认为该二笔借款时明确约定月利率为1.5%,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于2007年的三笔借款共计27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本息,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蔡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宋某某借款103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其中260000元从2009年2月21日开始,500000元从2009年8月23日开始,均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270000元从2009年1月1日开始按月利率1.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款交本院转付。二、驳回原告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770元,减半收取8385元,由原告宋某某负担385元,被告蔡某某负担8000元。定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纳(原告应当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来本院退回预交的诉讼费163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6385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学箭二〇一一年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陈蕾蕾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