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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慈刑初字第173号

裁判日期: 2011-01-30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陈迪锋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迪锋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甬慈刑初字第17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迪锋,男,1977年7月12日出生于浙江省慈溪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慈溪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1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6日被取保候审。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0)18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迪锋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陈迪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1月10日10时50分许,被告人陈迪锋驾驶浙B×××××号轿车,沿慈溪市龙山镇慈东工业园区日显路自西向东行驶至方松线叉口时,与沿方松线自南向北由何某驾驶的浙B×××××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何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陈某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陈迪锋驾驶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未减速行驶;驾驶机动车通过无灯控、交警指挥、交通标志标线的路口,未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驾驶机动车时疏忽大意,其过错行为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陈迪锋立即报警并及时抢救受伤者,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并已向被害人近亲属赔偿了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陈迪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证人袁某的证言、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及尸体照片、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书、交通事故认定书、尸体检验报告、呼吸酒精含量检测记录表、死亡证明、驾驶证、行驶证、车辆信息、到案情况说明、接警单、调解协议、收条、谅解书及被告人陈迪锋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迪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迪锋有自首情节,且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陈迪锋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法可以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迪锋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潘浩国二〇一一年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孙淑女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