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西商初字第1123号
裁判日期: 2011-01-30
公开日期: 2014-07-03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高新技术开发区支行与阮惠英、杭州万坤置业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高新技术开发区支行;阮惠英;杭州万坤置业有限公司;周松其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西商初字第1123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高新技术开发区支行。法定代表人:许文醉。委托代理人:黄耀。委托代理人:邱斌。被告:阮惠英。被告:杭州万坤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爱明。委托代理人:姚杰。被告:周松其。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高新技术开发区支行诉被告阮惠英、杭州万坤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坤公司)、周松其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4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8月4日第一次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耀、邱斌、被告阮惠英、被告万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杰到庭参加诉讼。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于2011年1月17日第二次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邱斌、被告万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阮惠英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周松其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阮惠英因购房需要,向原告申请个人住房贷款,并于2008年8月与原告签订《购房借款合同》1份,约定:被告阮惠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520000元,贷款期限180个月。被告阮惠英以其购买的座落于杭州市西溪蝶园2幢8单元302室房屋作为抵押,并办理了抵押预告登记。被告万坤公司作为保证人,为被告阮惠英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自合同签订日起至被告阮惠英办妥正式抵押登记手续并向原告交付他项权证之日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现被告阮惠英购买的西溪蝶园2幢8单元302室已交付使用,但被告阮惠英至今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与此同时,被告阮惠英已连续三期未按时归还贷款本息。原告据此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通知被告阮惠英、万坤公司一次性还本付息,但该两被告未履行。上述借款发生于被告阮惠英、周松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该两被告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故原告请求判令:一、被告阮惠英偿还到期借款本金人民币2268000元;二、被告阮惠英支付借款利息48653.44元以及逾期罚息1273.43元(自2010年3月22日起暂计算至2010年6月20日,此后利息、罚息按照合同约定利率计算支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三、被告阮惠英承担原告律师费等因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共计30000元;四、被告万坤公司对被告阮惠英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在审理中,原告变更其诉讼请求为:一、被告阮惠英、周松其偿还到期借款本金人民币2268000元;二、被告阮惠英、周松其支付借款利息48653.44元以及逾期罚息1273.43元(利息、罚息暂计至2010年6月20日,要求按照合同约定利率计算支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三、被告阮惠英、周松其承担原告律师费等因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共计30000元;四、原告对被告阮惠英、周松其用于抵押的杭州市西溪蝶园2幢8单元302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五、被告万坤公司对被告阮惠英、周松其提供的抵押物不足清偿其上述债务部分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六、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阮惠英、周松其承担。被告阮惠英辩称:被告阮惠英与周松其于2003年结婚,于2009年11月18日离婚。对借款本金和利息计算方式无异议,对实现债权的支出费用金额无异议,但现无偿还能力。被告万坤公司辩称:对原告发放贷款的事实无异议。对主债务人是否违约的问题,以法院查明的事实为准。同意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被告万坤公司应在物的担保之外承担保证责任,且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阮惠英、周松其追偿。被告周松其未作答辩。原告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购房借款合同1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阮惠英之间的借贷关系以及借贷的金额、利息、违约责任、抵押担保等具体内容,被告万坤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以及保证期限、保证责任范围等具体内容;2.中国银行零售贷款借款借据1份,用以证明被告阮惠英已经收到原告发放的贷款,原告已履行付款义务;3.未收应还本息清单1份,用以证明被告阮惠英已连续三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截至2010年6月20日,被告阮惠英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268000元、利息48653.44元、逾期罚息1273.43元;4.提前还款通知书(中行高新通字2010第9号)1份;5.履行保证责任通知(中行高新通字2010第10号)1份;6.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2份;证据4、5、6用以证明原告已经通知被告阮惠英、万坤公司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提前归还借款本息;7.房屋预告登记证明1份,用以证明被告阮惠英将其购买的杭州市西溪蝶园2幢8单元302室房屋抵押给原告作为借款担保,并办理了抵押权预告登记;8.委托代理合同1份、代理费发票1份,用以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费30000元。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阮惠英对证据3的内容真实性无法确定,如果是按合同约定计算,则无异议。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万坤公司对证据3、4的真实性无法确定。对证据5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记载的内容有异议,被告万坤公司仅需对案涉房产不足清偿的余额部分承担保证责任。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周松其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三被告均未提供证据材料。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证据3,被告阮惠英对原告的计算方式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被告阮惠英对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5,被告万坤公司认可曾收到过,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其余证据,被告阮惠英、万坤公司均无异议,本院均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被告阮惠英、周松其原系夫妻关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作为贷款人、被告阮惠英作为借款人及抵押人、被告周松其作为抵押人、被告万坤公司作为保证人于2008年8月22日签订《购房借款合同》1份,约定:贷款人同意向借款人发放借款,贷款用于借款人购买座落于西溪蝶园2幢8单元302室房产;贷款金额为2520000元;贷款利率按人民银行基准利率上浮11%即月利率7.24275‰执行;贷款期限为180个月,自2008年8月22日至2023年8月22日止,每月归还本金14000元,利息逐月递减;如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本息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贷款利率上浮50%的标准计收逾期罚息;如因抵押人不配合或其他非贷款人的原因而未能在合理期限内或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办妥抵押登记手续,或借款人连续3期或累计6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的,经通知,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提前到期;贷款人因向借款人行使追索权而支出的诉讼费、律师费等合理费用由借款人承担;保证人为借款人就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责任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逾期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借款人持《房屋所有权证》办妥正式抵押登记手续并向贷款人交付他项权证之日止;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的,或贷款人依据本合同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的,视为主债务到期,保证人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同日,原告根据被告阮惠英的指定,向被告万坤公司交付借款2520000元。2008年9月5日,原告与被告阮惠英就西溪蝶园2幢8单元302室办理抵押权预告登记。自2010年3月22日起,被告阮惠英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2010年5月11日,原告向被告阮惠英发出《提前还款通知书》,以其连续两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在抵押物已交付使用的情况下未按规定办妥抵押登记手续、牵涉诉讼案件致使抵押物被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为由,宣布贷款本息提前到期,并要求其三日内归还剩余贷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罚息。2010年5月14日,原告向被告万坤公司发出《履行保证责任通知》1份,要求其在收到通知三日内履行保证责任。截至2010年6月20日,被告阮惠英尚欠原告贷款本金2268000元、利息48653.44元及逾期罚息1273.43元。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30000元。2010年6月24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购房借款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应予遵守。被告阮惠英已连续三期未按时归还贷款本息,原告有权要求其偿还全部剩余贷款本息并支付逾期罚息。该债务发生于被告阮惠英、周松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该两被告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被告阮惠英、周松其提供其购买的西溪蝶园2幢8单元302室房屋一套作为上述借款的抵押,虽已办理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但该预告登记仅系用于保障原告对办理正式抵押登记的请求权,不发生物权变动之效力。只有在被告阮惠英、周松其与原告共同办理房屋抵押登记后,抵押权才能生效,故目前原告对该房屋并不享有优先受偿权。因原告尚未取得该房屋抵押权,保证人被告万坤公司应当对被告阮惠英、周松其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万坤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阮惠英、周松其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阮惠英、周松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高新技术开发区支行借款本金2268000元,支付利息48653.44元、逾期罚息1273.43元(暂计至2010年6月20日,此后的利息、逾期罚息按《购房借款合同》约定和人民银行规定另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阮惠英、周松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高新技术开发区支行律师费损失30000元;三、杭州万坤置业有限公司对阮惠英、周松其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杭州万坤置业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阮惠英、周松其追偿;四、驳回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高新技术开发区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583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30583元,由阮惠英、周松其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至本院。杭州万坤置业有限公司对阮惠英、周松其上述负担部分承担连带责任。公告费650元,由周松其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径直支付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高新技术开发区支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饶端洁人民陪审员 童政一人民陪审员 王亚然二〇一一年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黄娟芬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