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温民终字第2020号
裁判日期: 2011-01-30
公开日期: 2014-06-11
案件名称
李满福与永嘉县张溪乡南正村村民委员会相邻通风、采光和日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永嘉县张溪乡南正村村民委员会;李满福
案由
相邻通风纠纷;相邻采光、日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温民终字第20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嘉县张溪乡南正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永嘉县张溪乡南正村。负责人:李屈元,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金建禹,男,1970年11月21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满福。委托代理人:金还,浙江楠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永嘉县张溪乡南正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南正村委会)为与被上诉人李满福相邻通风、采光和日照纠纷一案,不服永嘉县人民法院(2010)温永岩民初字第339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2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和询问当事人,事实核对清楚,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4年间,被告南正村建造乡村康庄公路,因该公司经过原告屋横头需加高路基,由此影响原告房屋的采光、通风,康庄公路的路面政策处理由村方自行负责,故此南正前村委会经与原告协商,原告在协商后同意由村方加高35厘米(不包括水泥硬化层),若加高超过35厘米,则每超过5厘米由村方补偿原告5000元,同年7月2日双方签订了协议一份。至2007年村康庄公路竣工(不包括水泥硬化路面),共加高70厘米(加高高度原、被告于2010年9月15日现场确认一致),超过双方约定不赔付底线35厘米,此后期间原告已向南正村委主任李屈元等人主张经济补偿,但被告以“需村集体商量”为由,一直未予赔付,故此原告起诉至本院。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之间订立的补偿协议,形式完整,内容合法,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院依法予以确认。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据此被告应按约对超过双方约定的加高部分,应按双方约定的计算标准给予补偿。被告称协议已经废止,因与本案事实不符,该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起诉已过诉讼时效,理由与依据均不充足,该院不予采信。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合法,该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永嘉县张溪乡南正村村民委员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满福经济补偿款计3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5元,现减半收取488元,由被告负担。南正村委会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应承担补偿责任,其主体认定错误。1、上诉人不是康庄工程的业主或承包施工方,仅是国家惠民政策受益的一个农村集体。2、该协议是一份附有特定条件的合同,即享有权利才承担义务的合同。当时双方签订补偿协议的前提条件是上诉人享有修建公路权利,但后来上诉人没有享有该权利,因此上诉人无需承担补偿义务。3、上诉人当时已和永嘉县张溪乡康庄工程指挥部协商决定,由上诉人承担30万元工程费用,以后修建康庄工程所涉及的一切政策处理及相应的补偿均由康庄工程指挥部承担。上诉人已向指挥部全额支付上述款项。4、一审法院认为康庄工程的路面政策处理应由上诉人负责无法律依据。二、一审法院对协议书效力认定错误。上诉人对协议书的真实性虽无异议,但签订后因上诉人未能取得修建康庄工程的权利,因此该协议实际上是一份无效合同。2007年上半年发生补偿争议时,上诉人已再次声明废除该协议,当时工程因被上诉人强制阻拦施工而停建。而后张溪乡康庄工程指挥部主管谷华鲁在上诉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出面做被上诉人的思想工作,被上诉人后同意无偿修建。工程建成之后被上诉人再没有向上诉人提过补偿之事。从被上诉人坚决要求上诉人先支付补偿款才同意路基加高到经乡领导协调后,对路基加高未再有任何异议的事实,足以认定被上诉人当时已认可同意解除协议。三、被上诉人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1、永嘉县张溪乡南正村通村公路于2007年11月15日全线正式通车并投入使用。被上诉人屋横头即是公路且被上诉人常年在家,对于公路的建成通车应当完全知晓。2、2007年上半年开始修建康庄工程时,上诉人拒绝补偿并声明废除协议,被上诉人应已知道自己权利受到侵害,但直至2010年8月23日被上诉人才向永嘉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早已超过法定2年的诉讼时效。综上,一审法院对本案的责任主体、协议效力、诉讼时效均认定错误,以致适用法律不当,做出了错误判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案第一、二审诉讼费均由被上诉人负担。李满福答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承担补偿责任正确。上诉人虽然不是乡村康庄工程的建设方,但康庄工程在本村实施过程中,经过本村公路的路面政策由均上诉人自行负责处理。双方签订的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为合法有效的协议,上诉人应当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义务。上诉人和康庄工程的建设单位就款项的支付约定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二、被上诉人主张权利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本案的案由为相邻纠纷,上诉人将被上诉人屋横头路基增高的行为属于持续性侵权行为,被上诉人的权利始终处于受侵害的状态,故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况且路基增高的部分于2010年9月15日在一审法院主持下经双方一致确认后,被上诉人才知道自己被上诉人侵犯的权利,对上诉人侵权部分要求按照双方约定进行补偿。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决。二审中,上诉人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情况说明2份,证明被上诉人已放弃补偿权利并同意认可解除协议的事实;证据2、证明1份,证明被上诉人自2007年上半年以来一直未主张补偿款的事实。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对张溪乡政府出具的情况说明的真实性及证明对象均有异议,作为证据使用,必须要有证人出庭作证;谷华鲁出具的情况说明不属于二审新的证据,在一审中已予提供;证据2的出具方系上诉人,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值得怀疑。本院认为,证据1非一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形式要件存在瑕疵,且对二审处理无实质性的影响,非属二审新的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属于当事人陈述,具体行为人不明,且内容与一审庭审记录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经审理,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有原审判决已经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对本案的争议焦点归纳并评析如下:一、关于涉案协议书的效力问题。该协议书形式完整,落款处有上诉人的公章及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双方行为人均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故一审法院认定该协议书合法有效正确。上诉人主张该协议系无效合同,缺乏法律和事实根据。上诉人主张该协议已解除,但其未能提供充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二、关于上诉人承担补偿责任的主体是否适格问题。如上分析,双方当事人于2004年7月2日签订的涉案协议书合法有效,根据该协议书约定,上诉人系承担补偿责任的义务主体,故其主体资格适格。三、关于本案诉讼时效是否已过问题。上诉人负责人李屈元承认被上诉人曾于2008年农历十一、二月向其主张权利,此行为导致本案诉讼时效发生中断,故一审法院认定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正确。综上,上诉人南正村委会的上诉请求与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75元,由上诉人永嘉县张溪乡南正村村民委员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戴 真审 判 员 郑明岳代理审判员 苏子文二〇一一年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曾 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