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武侯刑初字第171号
裁判日期: 2011-01-30
公开日期: 2019-12-06
案件名称
张自化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张自化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七条第二款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1)武侯刑初字第171号 公诉机关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自化,男,1992年1月23日出生于四川省仁寿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为四川省仁寿县。于2010年10月26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以成武检刑诉字(2011)第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自化犯盗窃罪,于2011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经审查符合简易程序审理的条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自化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0月26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张自化伙同李海(另案处理)、李军(在逃)经预谋后至本市武侯区簇桥乡七里村金兴南路xx号,将李某某停放于该居民楼下的一辆价值人民币2730元的红色钱江牌QJ125-F型摩托车盗走。在逃离现场过程中张自化、李海被抓获,被盗车辆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为支持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的指控证据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案件来源;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现场及物证照片;被告人户籍信息;价格鉴定结论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自化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处罚。同时公诉机关根据被告人归案后认罪等情节向本院提出对被告人张自化适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 被告人张自化对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犯盗窃罪的事实、提交的指控证据无异议。对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无辩护意见。 经庭审质证,对公诉机关移送的指控证据查证属实。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自化犯盗窃罪的事实及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自化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张自化的同案李海证实张自化未直接参与盗窃犯罪,与被告人的供述内容相印证,故根据张自化在本案中的作用,本院认定其为未直接参与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的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自化当庭自愿认罪,且本案赃物追回,可酌情从轻处罚。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张自化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自化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10月26日起至2011年3月2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刘 佳 二0一一年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欧超男 更多数据: